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109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5年1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和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碧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持A1D类驾驶证酒后驾驶贵DN5×××号非营运普通轻型货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大江坪向碧江区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火车站龙都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以自己危险驾驶没有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符合缓刑条件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六个月。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雷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上诉人雷某某酒精含量高达211.8mg/100ml,且是在城区主要道路上行驶,危害程度较大,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28日21时许,上诉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贵DN5×××普通轻型货车从铜仁市碧江区大江坪行驶至火车站龙都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11.8mg/100ml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雷某某及出庭检察人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诉人雷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雷某某归案后及一、二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雷某某所提自己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人身和物质损失,符合缓刑条件,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雷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要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判根据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坦白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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