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义,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害人魏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兰,女,1967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害人魏某某之母。
援助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波,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县,苗族,初中文化,水电工。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印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维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义、卢某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在印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乡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义、卢某兰及申请的援助代理人吕若飞,被告人周波及辩护人喻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波与任某霞系中学同学,二人曾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任某霞在与周波恋爱过程中提出分手,周波不愿接受。同年8月,任某霞与被害人魏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5日,周波得知此事,三人因此产生感情纠纷。9月18日11许,周波到印江县梵净山医院找任某霞,魏某某得知后赶到该医院旁的便民服务岗亭等候任某霞。周波骑摩托车经过此地被魏某某看见,二人便在岗亭内商谈与任某霞的感情问题。12时许,任某霞来到岗亭,在任某霞表示愿意与魏某某恋爱后,周波从自己摩托车上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具冲入岗亭朝魏某某左胸部刺杀一刀。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波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魏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周波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义、卢某兰及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周波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魏某某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波赔偿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共计人民币127404元。
被告人周波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自己是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12至15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波与任某霞系中学同学,在读书时曾建立恋爱关系,后分手。 2013年,任某霞与周波再次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任某霞提出分手,后与被害人魏某某建立恋爱关系。9月15日,周波得知此事后不愿接受与任某霞分手的事实,于9月18日11许到印江县梵净山医院找任某霞欲缓和关系。魏某某得知后赶到该医院旁的便民服务岗亭等候任某霞,见周波骑摩托车经过便叫周波到岗亭内商谈与任某霞的感情问题。12时许,任某霞来到岗亭,在任某霞表示愿意与魏某某恋爱后,周波从自己摩托车上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子冲入岗亭朝魏某某左胸部刺杀一刀。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波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魏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周波的亲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周波的个人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2、印江县公安局民警杨仕华、杨康等人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记载2013年9月18日12时许,印江县公安人员接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柏香林城管便民服务岗亭将蹲在地上双手抱头的周波抓获,在岗亭内的地上找到一把水果刀,周波当时声称自己是投案自首。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辨认照片,记载2013年9月18日,公安人员从物品持有人周波处扣押作案工具刀子一把。2014年3月6日,周波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公安人员现场提取的刀具系自己用于作案的工具。
4、善后处理意见、领条、收条,记载案发后,被告人周波的亲属共支付被害人家属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收到包括政府慰问金在内的共计6.2万元。
5、物证刀子一把,经被告人周波当庭确认系自己的作案工具。
6、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分别依法提取城管岗亭内地面上、东墙上、门上、地上血泊、地面上共六处血迹。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8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下班回家路过柏香林城管岗亭看见有个人躺在门口血泊中,我的同事魏某峰拉住一个人(指周波),魏某峰叫我报警。
2、任某霞的证言及自书材料,我与周波是初中同学,在初中时谈过恋爱,后来分手了。案发三个月前,周波与我又开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我觉得我们不合适,便明确向周波提出分手,但他不同意,周波还说我要是和谁谈恋爱,不会放过他。案发前一个月,我通过刘某宇介绍认识了魏某某,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我得知魏某某在柏香林城管岗亭里等我,我赶到看见周波、魏某某正在岗亭里谈我与他们的感情问题,魏某某和周波要我当场在他们之间作出选择。因为我选择了魏某某,周波情绪激动的朝他摩托车方向走了。过了两分钟,他提着一把刀子朝岗亭走来,把门踢烂后,冲进岗亭朝魏某某左胸部捅了一刀。之后,周波坐在地上说自首。
3、魏某峰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我和魏某某在柏香林城管便民岗亭处看见任某霞的前男友周波骑摩托车路过,魏某某对他说有事找他,周波说正好也找魏某某。来到岗亭后,魏某某叫周波以后别来纠缠任某霞了,周波说任某霞与他没有分手,要是哪个男生和她在一起,就要弄死哪个。后任某霞来到岗亭,表示愿意与魏某某恋爱后,周波到他的摩托车座下拿了一把水果刀朝岗亭跑过来,我们把门锁上并抵住。周波把门踢坏,冲进岗亭里持刀朝魏某某胸部捅了一刀。我把他拿刀的手拖住,刚好张某某路过,我叫他报警。
4、刘某宇的证言,案发前几天,周波知道任某霞与魏某某谈恋爱后,到医院来阻止,还说任某霞如果继续与魏某某谈恋爱,就让魏某某死。
5、田某荣的证言,任某霞没有想与周波继续谈恋爱的想法,每次周波来医院,她都明确告诉周波,他们的恋爱关系不存在了,并叫周波离开医院。
(三)被告人的供述
周波的供述,我和任某霞在初中时谈过恋爱,后来分开了。2012年9月份,我们又重新在一起。2013年8月,我们的感情出了问题。9月15日晚上,我给任某霞送饭,姓魏的(指魏某某)叫任某霞把饭扔了。过了半个小时,任某霞叫我过去谈了七、八分钟,姓魏的说任某霞是他女朋友,还叫我小心点。次日,我怕姓魏的找我麻烦打不赢他,便买了一把刀子放在摩托车上。9月18日11时40分许,我到梵净山医院去找任某霞,路过柏香林城管岗亭站点,姓魏的和一个穿城管制服的人喊我过去谈一下。我们到城管岗亭内,姓魏的威胁我,说已经警告过我,在印江我玩不过他。任某霞来后,姓魏的让任某霞选择要和谁在一起,她说愿意和姓魏的在一起。我跑到摩托车那拿出之前放在车上的刀子,冲到岗亭去。任某霞挡在门后不让我进,我把门撞开后,用刀捅了姓魏的一下,被任某霞拉开了。因为姓魏的太嚣张,只是想把他捅伤,给他个教训,让他知道我也不是好惹的。
(四)鉴定意见
1、印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公(司)鉴(法尸)字[2013]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死者魏某某左胸部第五、六肋间与腋前线相交处见4.3cm×2cm创缘整齐的纵形创口;相应部心包膜见3.6cm×1cm破口;心尖部见3 cm×1cm破口并贯通左心室至室间隔。鉴定意见:死者魏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3]24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送检的标记为“周波指上血”、“周波衣服上血”、“周波鞋上血”、“周波裤子血”及管岗亭内地面上、东墙上、门上、地上血泊、地面上血迹的检材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魏某某,支持上述人血为魏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五)勘验、检查笔录
印江县公安局印公(刑)勘[2013]0900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印江县娥岭镇柏香林红绿灯城管便民服务岗亭内。岗亭向北开有一门,门下侧见撞击痕迹,门前地面上滴状血迹及杂乱的血鞋印,距岗亭西侧9.7m处梵净山医院门前停放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为K292Z;岗亭内东南角凳子底部见喷溅血迹,凳子北面见90cm×120cm血迹;在东墙中段底部见88cm×28cm喷溅血迹,在门后东墙上距北墙15cm处见106cm×43cm流柱状血迹;顺北墙抵西墙处的办公桌相应的地面上见180cm×110cm范围的血迹,距该处血迹39cm,距东墙133cm、150cm见18cm×5cm血迹及血足迹;距南墙15cm,距东墙150cm处勘见血足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周波对自己持刀致死被害人魏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与他人因感情纠纷产生报复被害人魏某某的故意,持刀刺杀魏某某,致魏某某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即被告人周波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波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识表达,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周波系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周波系初犯,其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魏某某主动找被告人周波商谈与任某霞感情的问题,在任某霞表示愿意与魏某某交往后,周波心生不满,持刀刺杀魏某某,致其死亡。魏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波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又是恋爱纠纷引发,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亲属赔偿人民币5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周波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所提“建议在有期徒刑12至15年量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所提丧葬费1872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后,周波的亲属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万元,丧葬费已获足额赔偿。故此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所提死亡赔偿金1086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周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义、卢某兰的诉讼请求。
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刘贵波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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