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甲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烈士陵园路口与李某某停在路上的一辆小轿车相撞,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叶某甲涉嫌饮酒驾驶,便在现场对叶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6 mg/lOOml。侦查人员当即带叶某甲到望谟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后将该血样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39.80mg/lOOm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叶某甲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