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乙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丙、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丙、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丙到纳夜镇过高村一组杨某甲乙家坎下小便后与杨某甲乙发生口角,后王某乙丙将杨某甲乙家桌子上的麻将推倒,杨某甲乙便与王某乙丙扭打起来,并将王某乙丙摔到公路下致王某乙丙头部受伤。王某乙丙回到过高二组后喊得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乙丙等人到杨某甲乙家进行报复,殴打杨某甲乙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乙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在卷证实。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对被告人王某乙丙、王某乙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丙、王某乙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杨某甲乙的疾病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丙、杨某甲、陈某甲乙、陈某甲、陈某甲丙、杨某甲丙、杨某甲丁、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丙、王某乙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丙、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案被害人杨某甲乙因与被告人王某乙丙发生口角,在扭打过程中将王某乙丙摔到公路下致王某乙丙头部受伤,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乙丙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后再邀约被告人王某乙实施伤害,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系被邀约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乙丙、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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