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家炎,曾用名王健飞、王家辉,男, 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远科,男, 1964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云起,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筱艳,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祥宇,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炎、朱远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云起、孔祥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5月19日分别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炎、朱远科、赵云起、孔祥宇及辩护人谢逵、石筱艳、倪明学,本院通知的援助辩护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王家炎安排被告人朱远科从广东省普宁市携带毒品前往贵州,将毒品交给被告人赵云起。朱远科从王家炎处拿到毒品后来到贵州省三穗县,入住聚龙宾馆4802房间。5月6日,朱远科根据王家炎的指示,租乘贵HU2×××出租车前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准备将毒品交给赵云起。当日14时30分许,途经贵州省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时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副驾驶旁的手刹处一棕色挎包里查获用铁观音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203克。之后,公安人员根据朱远科的交代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湘味观大酒店8506房间抓获等待毒品交易的赵云起,并缴获朱远科藏匿在三穗县聚龙宾馆4802房间床下的六包冰毒可疑物1 191克、麻古可疑物32.5克。5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朱远科的协助下在三穗县华侨酒店8519号房间将王家炎抓获,当场缴获冰毒2.8克。经鉴定,其中1 396.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5克麻古可疑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当天中午,公安人员对王家炎位于广东省普宁市××寨3栋202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四包毒品可疑物及毒品残渣共340克,经鉴定,其中一包2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中一包6克的麻古可疑物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余332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5月初,被告人孔祥宇与王家炎联系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王家炎被抓获后,孔祥宇多次拨打王家炎手机,要求购买100克冰毒。公安人员通过接听王家炎手机来电获悉该情况后,佯装成王家炎的朋友同意孔祥宇购买毒品的要求。同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将来玉屏侗族自治县购买毒品的孔祥宇抓获,当场缴获毒资9 5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王家炎在贵州省三穗县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孔祥宇冰毒8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家炎、朱远科、赵云起、孔祥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王家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孔祥宇8克,并指使朱远科运输毒品1 426.5克,将其中的203克贩卖给赵云起;朱远科明知王家炎贩卖毒品而帮助运输1 426.5克;赵云起、孔祥宇以贩卖为目的分别购买毒品203克、108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被告人王家炎、朱远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云起、孔祥宇犯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远科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远科犯罪是受他人指使,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朱远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孔祥宇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家炎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朱远科运输毒品。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普宁市××寨3栋202室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
辩护人的意见: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普宁市××寨3栋202室查获的332克冰毒及6克麻古不是王家炎的;在三穗县聚龙宾馆查获1 191克毒品后,对相对独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未分别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起诉指控该批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家炎贩卖毒品仅为203克,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王家炎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远科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朱远科有一般立功及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8至11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云起在庭审中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赵云起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未造成社会危害,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赵云起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孔祥宇在庭审中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孔祥宇购买100克毒品,系犯罪数量引诱,又属于犯罪未遂;关于8克毒品的犯罪属于坦白,建议法庭减轻判处有期徒刑5至6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王家炎安排被告人朱远科从广东省普宁市携带毒品前往贵州省,将其中200克毒品卖给被告人赵云起。次日,朱远科携带毒品到达贵州省三穗县,入住聚龙宾馆4802房间并将毒品藏匿于床下。之后,朱远科携带毒品租乘贵HU2900出租车前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准备将毒品交给赵云起。当日14时30分许,朱远科途经贵州省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缴获用铁观音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203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朱远科的配合下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湘味观大酒店8506房间将正在等待毒品交易的赵云起抓获,又在三穗县聚龙宾馆4802房间床下缴获朱远科藏匿的六包毒品可疑物,其中冰毒可疑物1 191克、麻古可疑物32.5克。5月9日晚,王家炎驾车到三穗县与被告人孔祥宇见面并商谈以10 000元的价格卖给孔祥宇100克冰毒,因王家炎手中没有毒品,交易未能完成。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三穗县华侨酒店8519号房间将王家炎抓获,当场缴获冰毒2.8克。经鉴定,缴获毒品可疑物中1 396.8克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5克麻古可疑物检出咖啡因成分。5月10日中午,公安人员在王家炎位于广东省普宁市××寨3栋202室的住处查获四包毒品可疑物及零散毒品可疑物共340克,经鉴定,除其中一包2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及一包6克的麻古可疑物检出咖啡因成分外,剩余332克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家炎被抓获后,孔祥宇多次拨打王家炎电话,要求购买100克冰毒。公安人员以王家炎朋友身份与孔祥宇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同年5月16日,孔祥宇到玉屏侗族自治县汽车站来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携带的毒资9 5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
另查明,2013年4月,王家炎在贵州省三穗县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8克冰毒给孔祥宇,得毒资人民币1 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记载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及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唐杰、陆震环、汪发君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3年5月6日14时30分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干道收费站查缉时,从朱远科乘坐的一辆贵DU2×××出租车手刹处黑棕色挎包内查获用“铁观音”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0包。15时许,民警根据朱远科供述,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湘味观”宾馆8506房间将等待毒品交易的赵云起抓获,缴获毒资22 000元;同年5月10日,民警在三穗县“华侨酒店”将王家炎抓获;5月16日13时许,民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汽车站将孔祥宇抓获,缴获毒资9 500元。
3、搜查证、搜查笔录,记载2013年5月10日,公安人员持搜查证在房主黄某元的见证下,对王家炎位于广东省普宁市××寨内3栋202室暂住处进行搜查,在室内茶几上“金味”麦片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 在“诺基亚”手机盒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用锡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用红色“铁观音”袋子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小袋,在梳妆台上一白色盒子内查获用“老中医”菊黄茶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八包。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2013年5月6日从朱远科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 428.5克(实为1 426.5克,冰毒可疑物1 394克,麻古可疑物32.5克)、电子秤两台、银行卡三张、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五张、车票两张(三穗至台江、玉屏至三穗);同日,从赵云起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2 000元、手机两台;5月12日,在王家炎广东的住处扣押毒品可疑物340克(冰毒可疑物334克、麻古可疑物6克)、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四台;5月10日,从王家炎处扣押手机三台、银行卡12张、王家炎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车牌为粤VQQ×××号轿车一辆、项链一条、毒品可疑物2.8克、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及居住证各一张、姓名为王家炎及王家辉身份证各一张、水电费收据各一张(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寨内庄3幢(西一)—南3间2楼); 5月16日,公安人员从孔祥宇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 500元、桃红色直板手机一台。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记载1994年11月,被告人孔祥宇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0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赵云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现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移交证明书,记载(1)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当着朱远科的面对查获的16包冰毒疑似物和1包麻古疑似物进行称量,其中16包冰毒疑似物最少为20克、最多为404.5克,共重1 396克(实为1394克);麻古疑似物358颗,净重32.5克。以上毒品疑似物重1 428.5克(实为1426.5克)。(2)2013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当着王家炎的面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重2.8克。(3)2013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当着王家炎的面对其租住屋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进行称量,其中麻古疑似物63颗,重6克;冰毒疑似物共重334克。以上毒品疑似物重340克。以上毒品疑似物已全部移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7、手机短信记录,记载(1)王家炎手机于2013年5月6日给朱远科发有“我都是安排的好好的,被这样搞,客人走的走,气的气,拿去的这些铁观音(指毒品)?本然(来)一下卖完的,被你走下,又要等几天”等涉毒内容的短信。
(2)2013年5月10日,王家炎手机收到指孔祥宇发来“还有你给我安排茶叶的事好没有”等内容短信。
8、通话清单,记载王家炎的手机与朱远科、孔祥宇、赵云起的手机在案发前均有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
1、杨某的证言, 2013年5月6日14时40分许,一个50多岁的男子(指朱远科)租我的车去新晃县,我并把车开到三穗县客车站门口将车交给接班的驾驶员杨某国。
2、杨某国的证言,2013年5月6日14时40分许,我在三穗县客车站门口接杨某的班,他要我把车上的乘客(指朱远科)送到湖南新晃县去,在途经玉屏县大龙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下检查,公安人员在那个乘客手包里查到了毒品。
3、黄某元的证言,2012年10月15日,我把普宁市××村×栋×楼的房子租给一个叫王家辉(指王家炎)的人,租期一年,他的车牌号是粤VQQ×××。
4、杨某志的证言,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我搭乘王家炎车牌号为粤VQQ×××现代轿车从陆丰回新晃老家,途经芷江时接了我的朋友龙某丹、杨某金一起到三穗县华侨大酒店开房,期间我、王家炎、龙某丹、杨某金先后吸食了冰毒。之后,我们被公安人员抓了。
5、龙某丹的证言,2013年5月9日17时许,我和杨某金在湖南芷江搭乘杨某志和一个男子(指王家炎)开来的车,我们到三穗开了房间一起吸食冰毒。后我们被公安人员抓了。
6、杨某金的证言,2013年5月9日下午,龙某丹叫我去玩,我们在芷江高速收费站上了她朋友老志(指杨某志)的车,到三穗县华侨大酒店开了8519房,次日凌晨1时许,老志和那个驾驶员(指王家炎)拿出冰毒四人吸食。2时许,警察查房时,不知道是谁将吸毒的工具丢出窗外。
(三)被告人供述
1、王家炎的供述,2013年5月2日早上,我打电话叫我姐夫朱远科到三穗县“王朝酒店”305房间内拿一个装麻古的黄色袋子,袋子里有两个电子秤、几个“铁观音”铁盒子,其中一个盒子里装有几百颗麻古。我让朱远科把黄色袋子放在床下面藏好,并叫他当晚坐车到广东普宁来,带点伪装好的铁观音茶叶(内有冰毒)回贵州,带一次有几千元的好处费。5月5日,朱远科到了普宁我家中,我安排他带上毒品回贵州。次日上午,我叫朱远科将装有毒品的袋子藏好,并告诉他伪装的茶叶每包20克,要他拿10包冰毒送到新晃县湘味观宾馆506房间,收对方22 000元。当天下午4时许,朱远科讲只收得20 000元。后来我和朱远科通了几次电话,发了几次短信。5月10日,我和杨某志从广东普宁开车回到三穗,当天晚上被公安抓了。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在天柱县卖给孔祥宇8克冰毒,收了他1 200元。2014年5月9日中午,孔祥宇联系我要买冰毒,并讲好要拿100克共10 000元的冰毒。由于毒品被我姐夫朱远科拿着,故没有交易成。
2、朱远科的供述,2013年5月2日,我在王家炎的安排下到三穗县“王朝宾馆”305房间把里面的袋子(指毒品)拿到了“聚龙宾馆”4802房间。当晚,王家炎又叫我坐车到广东普宁,并带点麻古过去。5月5日,我到普宁××镇王家炎的住处,王家炎安排我带毒品回去,说给我千把块钱当路费。5月6日,我回到三穗县聚龙宾馆,把袋子放到床下。王家炎叫我拿红色和绿色包装的各5包冰毒送到新晃县湘味观宾馆506房间。我带着毒品乘坐出租车去新晃县,途经大龙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我身上搜出了毒品。后我带公安人员到三穗县聚龙宾馆把我带回的毒品搜出。
3、赵云起的供述,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王健飞(指王家炎)打我电话说有冰毒卖给我。5月5日18时许,我们在电话中讲好买200个“东西”(指200克冰毒),每个110元,总价22 000元。5月6日,我到新晃县后,王健飞叫我到湘味观大酒店报他的名字开房,并说是一个50多岁的人来送货。我到湘味观大酒店开房等到16时许,王健飞打电话说送货的马上到。之后,我被公安人员抓了,当场从我身上缴获用来买冰毒的22 000元钱。我买毒品准备回铜仁卖。
4、孔祥宇的供述,2013年5月9日,我电话联系“王哥”(指王家炎)要买毒品,他叫我到三穗县找他。之前,我与“王哥”联系购买毒品,他说至少要买10 000元的,可以买100克。次日上午,我凑了10 000元钱后,打了几次“王哥”的电话都没有接,后来是另外一个人接的电话,说“王哥”的电话在他手中,“王哥”外出办大生意去了。对方问我找“王哥”做什么,我说要购买10 000元的货,需要100个(克),对方叫我到玉屏去。16日13时许,我到玉屏县老汽车站后,被公安人员抓了。我身上9 500元现金被搜出。4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电话联系“王哥”要买8克冰毒,他说每克要150元。我用1 200元钱在“王哥”处买了一包冰毒。
(四)鉴定意见
1、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2013年5月6日、10日、16日,公安人员分别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王家炎、孔祥宇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朱远科、赵云起的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初步检测结果,记载(1)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当着朱远科的面,对查获的十七包毒品可疑物经甲基苯丙胺检测盒分别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3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当着王家炎的面,对查获的一包毒品可疑物经甲基苯丙胺检测盒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3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当着王家炎的面,对从王家炎暂住处查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及零散毒品可疑物,经甲基苯丙胺检测盒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3]30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记载从朱远科处查获10包共203克、在三穗县“龙聚宾馆”查获7包共1 223.5克及在王家炎处查获的2.8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最低为6.36%,最高为48.80%。
4、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3]30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记载从王家炎位于广东省普宁市××寨3栋202室暂住处查获的六包共340克毒品疑似物经检验,除一包2克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外,其余五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最低为8.71% 、最高为41.70%。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黔公(禁)勘[2013]8号公开查缉毒品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查获朱远科的现场位于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查获的贵DU2×××出租车停靠在湖南方向公路边,在该车手刹旁发现一棕黑色挎包内有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十包冰毒可疑物(均用“铁观音”茶塑料袋包装,绿色、红色各五包)。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玉公(禁)勘[201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记载查获朱远科藏匿毒品的现场位于三穗县“聚龙宾馆”4802房间,在该房间的床下看见两个袋子,从其中一个有“康师傅”字样的袋子内发现用“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六大包毒品可疑物(六包内分别有10小袋、6小袋、4小袋、7小袋、13小袋、3小袋);另一个黄色袋子内发现一个铁盒及两个电子秤,铁盒内一塑料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及银白色锡箔纸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3小袋。
3、辨认笔录3份,记载2013年5月6日,杨某国在许柏松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乘坐自己驾驶的贵DU2×××出租车的乘客是朱远科;5月16日,王家炎在许柏松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人是孔祥宇,孔祥宇在杨仕锋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是王家炎。
(六)视听资料
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家炎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记载2013年5月12日,侦查人员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依法对王家炎进行讯问,王家炎在接受讯问时意识清醒、思维清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家炎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朱远科运输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家炎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指使朱远科贩卖、运输毒品及自己贩卖毒品给孔祥宇、赵云起的事实,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王家炎在公安机关被讯问的全过程中意识清醒、思维清晰,讯问程序合法,虽其在庭审中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其在公安机关有罪供述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且该供述与被告人朱远科、孔祥宇、赵云起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家炎贩卖毒品,并指使朱远科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家炎及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普宁市××寨3栋202室查获的332克冰毒及6克麻古不是王家炎的”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元证实广东省普宁市××寨3栋202室是自己出租给王家炎在居住,结合公安人员从王家炎身上扣押的地址为“广东省普宁市××寨内庄3幢(西一)—南3间2楼”的水电费收据,以及朱远科的供述,足以认定普宁市××寨3栋202室实际居住人为王家炎,在该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属于王家炎所有。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在聚龙宾馆查获的1 191克毒品,对相对独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未分别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起诉指控该批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聚龙宾馆查获的1 191克毒品可疑物,共有6大包,每大包中均含有若干性状相同独立包装的小包。公安人员在出租车上查获的10小包冰毒可疑物系朱远科从上述6大包中随机取出。侦查人员在抽样、送检过程中将6大包中随机抽取的多个检材及朱远科随机抽取的10小包毒品可疑物予以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该批毒品的送检、抽样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炎指使朱远科贩运1 191克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云起、孔祥宇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购买毒品是准备用于贩卖,二人均属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是否实际贩卖毒品,不影响对二人犯罪性质的认定,应以其主观犯意予以定性。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孔祥宇购买100克毒品的行为,系公安人员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孔祥宇与王家炎在公安机关均供认在案发前二人已经谈好交易毒品100克的数量及价格。2013年5月9日见面时,因王家炎没有准备好毒品,交易没有完成。次日,王家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孔祥宇多次电话联系王家炎购买100克毒品,其主观上具有购买100克毒品的故意,不属于数量引诱。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炎、朱远科、赵云起、孔祥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王家炎明知甲基苯丙胺(指冰毒)及咖啡因(指麻古)是毒品而贩卖,同时指使朱远科进行运输、贩卖,共计1 775.3克;朱远科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帮助王家炎贩卖、运输共计1 426.5克;赵云起、孔祥宇以贩卖为目的而分别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100克,孔祥宇另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王家炎、朱远科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赵云起、孔祥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即被告人赵云起、孔祥宇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辩护人所提“王家炎贩卖毒品仅为203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朱远科明知王家炎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运输、贩卖,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家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远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朱远科受他人指使,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远科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赵云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朱远科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朱远科向公安机关供述王家炎的基本情况及打电话给王家炎的行为不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立功。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朱远科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所提“朱远科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赵云起属于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赵云起以贩卖为目的联系王家炎购买200克冰毒,已经就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达成协议,且赵云起已经携款在交易现场等候,交易结果虽未发生,但不影响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孔祥宇属于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孔祥宇以贩卖为目购买100克冰毒,因王家炎被抓获,公安人员假扮贩毒人员对孔祥宇实施诱捕,交易结果不可能发生,符合不能犯未遂的构成条件,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祥宇归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8克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于坦白。即辩护人所提孔祥宇主动供述8克毒品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即公诉机关所提“孔祥宇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实际流入社会,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炎、朱远科所涉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王家炎从轻处罚、对朱远科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云起、孔祥宇所涉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赵云起从轻处罚、对孔祥宇减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朱远科减轻处罚,并判处8至11年有期徒刑,对王家炎、赵云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所提“对赵云起判处有期徒刑7年、对孔祥宇判处5至6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为严肃国法,惩罚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云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朱远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孔祥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五、扣押被告人王家炎手机七部、朱远科手机一部、赵云起手机两部、孔祥宇手机一部、银行卡15张、车牌号为粤VQQ××轿车一台、项链一根、电子秤两台、现金人民币31 500元(其中赵云起现金22 000元、孔祥宇9 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王家炎所获毒资人民币1 2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刘贵波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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