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张飞。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迪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小勇,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日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正刚,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张飞,被告人刘迪胜及其辩护人周光华、唐小勇,被告人马日连及其辩护人龙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上旬,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及刘某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窜至四川省、贵州省境内,以手机专卖店高档手机为盗窃目标,采取分工协作,两人分散店主注意,两人实施盗窃等手段在多个县城实施多次盗窃:

一、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被害人毕某某的手机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2部pg手机后逃离现场。

二、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王某某手机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内灰色移动版pg6手机1部、sxNOTE9150手机1部、土豪金pg6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三、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王者手机专卖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内3部pg6手机后逃离现场。

四、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4G时代手机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手机店内pg手机3部后逃离现场。

五、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兴仁县城师范路3G智能手机专卖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手机店内4部全新pg6手机后逃离现场。

六、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 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xx大卖场”,以调离、引诱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pg手机4部后逃离现场

七、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镇宁县城关镇公安路熊某某手机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pg手机2部后逃离现场。

八、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关岭县上滨河路jy通讯手机超市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内pg6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九、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长顺县和平西路移动营业厅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内pg5S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十、2014年l2月4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qh手机店,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内2部pg5S、2部pg4S手机部后逃离现场。

十一、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何张飞伙同刘某某某、唐羚晏、余建珍窜到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IPHONE”手机专卖店内,盗取该店内pg6手机1部、pg5S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十二、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迪胜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在逃)、“猴子”(在逃)等人窜至资阳市雁江区xmlt手机店,由黄某某等人负责分散营业员注意力,刘迪胜实施盗窃,盗走该店sx手机3部后逃离现场。

十三、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迪胜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在逃)、“猴子”(在逃)等人窜至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xm手机营业厅,盗走该店sx手机6部后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张飞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迪胜在四年零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日连在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张飞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桩事实,其是否实施盗窃已经没有印象,第4桩事实只是他和刘某某某两人实施盗窃。

被告人刘迪胜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桩事实,其是否实施盗窃已经没有印象,第4桩事实他根本不知道。

被告人马日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桩事实没有印象,第4桩事实她根本不知道。

刘迪胜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望谟王子手机店损失17320元,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马日连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日连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上旬,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及刘某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窜至四川省、贵州省境内,以手机专卖店高档手机为盗窃目标,采取分工协作,两人分散店主注意,两人实施盗窃等手段在多个县城实施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被害人毕某某的手机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2部pg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二部pg手机总价值10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贺某证言:我是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800号手机店的销售员。2014年12月5日晚上7点过钟,我和同事毕某某在普定迪信手机店卖手机,进来一男一女,我就向他们介绍我们店里“金立”牌的一款手机,这时又进来两个男的,在pg手机柜台那边,我也没有注意后来进来的那两个男的是和毕某某说了什么,大概10多分钟后,先进来的那一男一女就走了。

2、伍某某证言:我在普定迪信手机店当店长,2014年12月5日晚上7点左右,我接到销售员毕某某的电话,她说被偷了两部pg手机,一部是5.5寸的,一部是4.7寸的,我就喊她赶紧报案。被盗手机价值在11000元人民币左右。

(二)被害人陈述

毕某某陈述:2014年12月5日19时左右,我们手机店进来两个男的,他们先说办卡但没有办成,后来到pg手机柜台叫我拿手机给他们看又嫌贵没有买,下班的时候就发现两部pg6手机不见了。

(三)鉴定意见

经鉴定,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毕某某手机店被盗的两部国行全新pg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4312元、6076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表示无异议。 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各一份。

(四)辨认笔录

经贺某辨认,第一组照片的7号为一男一女中的男子(查系刘迪胜),未辨认出另外两组照片。

被害人现场辨认方位图:被害人指认被盗现场位于普定县邮电局附近手机专卖店。附:辨认照片2张。

二、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王某某手机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内灰色移动版pg6手机1部、sxNOTE9150手机1部、土豪金pg6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总价值16538元。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接到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现场已被手机店员破坏,被盗手机遗留的空位店员已重新摆上新的手机,故未对现场进行现场勘查。

(二)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我们北极星至尊店的3部手机被盗了。我是北极星手机店的管理人员,晚上20时左右,有客人到柜台看手机,店员就发现里面的3部手机不见了。一部sxNOTE9150型黑色手机,价值6150元,是2014年11月进的货;一部黑色的移动版pg6,价值4968元,是2014年11月进的货;一部土豪金pg6手机,价值5420元,是2014年11月进的货。

(三)鉴定意见

经鉴定,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12号北极星手机店被盗3部手机鉴定价格为16538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各一份。

(四)辨认笔录

经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北极星手机店店员李某辨认,确认7号照片为2014年12月4日在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北极星手机店盗窃手机的男子(查系:刘某某某)。附:辨认照片一组12张

三、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王者手机专卖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内3部pg6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3部pg手机总价值17320元。

(一)书证

1、收条及营业执照:2015年7月5日,望谟县王者手机专卖店店主收到被盗手机全部损失赔偿款共计17320元。

2、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望谟县王者手机店被盗中,刘某某某自愿赔偿14900元,刘迪胜赔偿2420元,二人共计赔偿17320元,由王某、庄某某夫妇领取,并提供营业执照加以证实。

(二)被害人陈述

汤某某的陈述:我的手机被盗了,我来报案。2014年12月7日下午16时许,有3男1女来我的店里面看手机,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来和我看手机,另一名穿棕色衣服的男子就和我的一名同事看手机,一名穿蓝衣服的女子就找我同事问事情,接着穿棕色衣服的男子趁我们不注意的时候就到pg柜台那里拿走了3台刚刚上市的pg6手机。到晚上我们清点手机的时候才发观,我们调监控看,发现是那3男1女偷的手机,我们就报警了。

(三)鉴定意见

经鉴定,望谟县王者手机专卖店被盗3部pg手机(黑、白、金)的鉴定价格分别为5720元、5800元、5800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各一份

(四)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迎宾大道的王者手机专卖店。3台“pg”牌手机摆放于东墙靠北侧,自北向南第二个展示柜内被盗,被盗3台“pg”牌手机,颜色分别为黑色、白色及金色。现场勘查过程中以现有的技术和设备未发现有价值其他痕迹物证。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6张。

2、现场指认笔录:经何张飞指认,望谟县复兴镇王者手机专卖店内就是其于2014年12月7日与刘某某某、阿迪、“依”一起盗窃3部pg6手机的作案地点。附:照片3张。经刘某某某指认,望谟县复兴镇王者手机专卖店内就是其于2014年12月7日与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一起盗窃手机的作案地点。附:照片3张。经刘迪胜指认,望谟县复兴镇王者手机专卖店就是其于2014年12月7日与何张飞、刘某某某、马日连一起盗窃3个pg6手机的作案地点。附:照片3张。

四、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何张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4G时代手机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手机店内pg手机3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3部手机总价值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刘某某某的陈述:我们手机店被盗了3部手机,我是来报警的,是在贞丰珉谷镇富民路4G手机店。被盗的是1部pg4S的,白色的、1部是pg5S的,土豪金色的、1部pg4S黑色的,3部都是全新的,被盗手机的所有票据都被偷了,现在就1部5S的有票据。

(二)鉴定意见

经鉴定,贞丰县刘凯红被盗的三部pg手机鉴定价格共计7800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异议。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各一份。

(三)现场勘查笔录

中心现场位于富民路4G时代移动营业厅手机专卖店。被盗手机的柜台位于东面柜台中部过道的南侧pg专卖柜台处,在该处柜台内见摆放有pg5S、pg4S待售的手机盒,但未见展示机型,据受害人刘凯红陈述被盗的2部4S和1部5Spg手机就是在该柜台被盗走的。现场勘查过程中以现有的技术和设备未发现有价值其他痕迹物证。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7张。

五、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兴仁县城师范路3G智能手机专卖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手机店内四部全新pg6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4部pg手机总价值20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胡某某陈述:2014年12月7日8时30分发现店内手机被盗,是在师范路3G手机专卖店被盗的,被盗了4部pg6手机,2部白色的,1部金色的,1部黑色的。

(二)证人证言

吴某某证言:我们手机店被盗了4部pg手机,是放在店内的手机专柜被盗的,老板是胡某某,是老板发现的。

(三)鉴定意见

经鉴定,兴仁县师范路胡某某3部被盗pg手机鉴定价格20820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各一份。

(四)现场勘查笔录

中心现场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中国移动3G智能手机专卖店内。现场勘查过程中以现有的技术和设备未发现有价值其他痕迹物证。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10张。

六、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 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xx大卖场”,以调离、引诱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pg手机四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4部pg手机总价值2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述

陈某某的陈述: 2014年12月6日下午16:30分左右,有2名男子进入我家手机大卖场,就开始挑选手机,他们就开始分工一边分散我们的注意力,一边在我家的pg柜台内偷手机。这3男1女相互搭话,挑选手机款式,分散我们的注意力,就伺机作案。被盗的是2个pg6代5.5寸屏幕,1台是金色的,1台灰色;1个pg6代,4.7寸大屏幕,金色;1台pgSs,4.O屏幕,金色。是这两天上柜的,全新行货。

鉴定意见

经鉴定,睛隆县陈柳平家“晴隆xx大卖场”被盗4部手机鉴定价格为21040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 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各一份。

(三)现场勘查笔录

中心现场位于睛隆县莲城镇南街柯和军手机店内。现场勘查过程中以现有的技术和设备未发现有价值其他痕迹物证,现场提取指纹2枚。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12张。

七、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镇宁县城关镇公安路熊某某手机店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pg手机2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2部pg手机总价值10480元。

(一)被害人陈述

熊某某陈述:2014年12月6日中午12时许,有3男1女来我开设的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趁我们不注意的时候将我放在展示柜的2部pg手机盗走,我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立即拨打110报警。1部是pg6,黑色的,4.7寸的,是2014年12月1日购买的,购买价格为5180元,另1部也是pg6,金色的,4.7寸的,是2014年l2月1日购买的,购买价格为5300元。

(二)鉴定意见

经鉴定,镇宁县熊某某被盗的黑色pg牌6手机、金色pg6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5180元、5300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各一份。

(三)现场勘查笔录

中心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中国电信天翼手机专卖店。在西侧第二个手机专卖柜台被盗手机。现场勘查过程中以现有的技术和设备未发现有价值其他痕迹物证。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6张。

八、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关岭县上滨河路jy通讯手机超市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内pg6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1部pg手机总价值5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述:2014年12月6日下午14时33分,进来两个男顾客,他们走到pg专柜那里,当中一个身材矮胖的男子在向我们一个女店员咨询手机,另外一个身材较高的男子就独自在pg专柜附近走动,我当时也没有防备,只顾给客人贴膜,之后在pg专柜的一台iphone6plus不见了,我赶紧回放我手机店里的监控看,发现那两个男子中较高的那个趁我们三名营业员都在忙的时候,悄悄走到pg专柜面前,然后手伸进柜台里面盗得1台iphone6plus手机,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

(二)鉴定意见

关岭县路佳语通讯超市被盗pg手机鉴定价格为5790元。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各一份。

(三)现场勘查笔录

中心现场位于jy通讯手机超市右侧门正对柜台。现场勘查过程中以现有的技术和设备未发现有价值其他痕迹物证。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4张。

九、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长顺县和平西路移动营业厅内,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内pg5S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1部手机总价值4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8日晚上19时20分左右,我和另外一个店员发现和平西路移动营业厅手机不见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调我们店里的监控视频发现手机是在今天下午2点钟左右被一个戴眼镜的青年男子偷了。被盗的是1部pg5S手机,还没有拆封,整个手机壳子都一起被偷了,里面除了手机之外,还有1个充电器和1副耳机。因为手机未拆封,所以什么颜色我没有注意,手机的售价是4599元。

(二)鉴定意见

经鉴定,长顺县和平西路移动营业厅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4150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各一份。

(三)现场勘查笔录

中心现场位于长顺县和平西路移动营业厅。被盗pg手机放于北门南侧旁,现场勘查过程中以现有的技术和设备未发现有价值其他痕迹物证,现场提取指纹2枚。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8张。

十、2014年l2月4日,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伙同刘某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qh手机店,以调离、引诱店内销售人员注意力等手段,盗取该店内2部pg5S、2部pg4S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4部pg手机总价值14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袁某陈述: 2014年12月4日12点3分的时候,只有我在看店,有一男一女进来买手机,我就给那个女的介绍手机,那个男的就在边边转,后来就有一个微胖的男子进来看手机,我就把sx5S拿给他看,又跑去给刚来的那个女的介绍手机功能,没有管那个微胖的男子。我从监控看到了隔了两三分钟的样子,一个瘦高的男子进店来里面转了转,就将我们店里放在门口旁的4部pg手机偷走了,不过这个男子进来的时候我没有发现,偷手机的那个走了以后,微胖男子走了,一男一女也走了,都没有买,我就在整理手机的时候看到那4部pg手机不在了,我意识到被偷了,就报警了。

(二)鉴定意见

经鉴定,习水县东皇镇qh手机店被盗4部手机鉴定价格为14260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各一份。

(三)现场勘查笔录

中心现场位于习水县东皇镇新华侨qh手机店三号店内的手机柜里。现场勘查过程中以现有的技术和设备未发现有其他痕迹物证。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4张。

十一、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何张飞伙同刘某某某、唐某某、余某某窜到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IPHONE”手机专卖店内,盗取该店内pg6手机1部、pg5S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2部pg手机总价值9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张某某陈述:我的手机是在2014年11月7日下午4点过钟被偷的,是在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46号附2号我经营“IPHONE”手机专卖店里。

2014年11月7日下午4点过钟,我、我女儿张某和一个营业员在店里卖手机,这个时候,就进来两个男的拿一个pg5手机出了叫我们给他贴膜。店里那个营业员就把这个男的手机拿去贴膜去了,这两个男的在贴膜这段时间就在店里东看西看的。其中一个男子就把我引到店里的角落,就进店来看手机,我女儿就去接待两个女子,这两个女的又把我女儿引到另一边放国产酷派手机那边。在贴膜期间,其中一个矮胖男子就叫我把pg手机拿给他看,我就把柜台打开,他看了一会儿,就又转到买老年手机的地方,让我拿老年机给他,我就又过去拿老年手机,当时钥匙就插在柜台上,没有取,那名矮胖男子看了老年机后,又让我把充电宝拿给他看,这个时候已经贴完膜,这名矮胖男子就把贴膜的营业员喊过来问充电宝的情况,另一名瘦高男子就没有过来,一直在pg柜台那边。过了一会,矮胖男子买了个60元的老年手机后,两名男子就离开了。又过了几分钟,那两个女的就走了。这时,我女儿就给我说这两个女的可能是偷手机的,我走到pg柜台一看,就发现有2台pg手机被偷了,我就给我女儿张某会说pg手机被偷了,我女儿就冲出去去追那两个女的。这时,骑摩托车的女的就突然加大油门朝大路方向跑,我女儿就抓到他们骑的摩托车没有松手,这两个女的就把我女儿拖了有几十米远,把我女儿张某拖倒在地她们都没有停,后来我就去开车追,直到追到双流牧马山自来水厂口才把他们拦住,后来就把他们送到派出所了。

(二)证人证言

1、唐某某证言:2014年11月7日下午4点过的时候,我就骑着摩托车去双流县白家镇临江县找余某某(绰号:琳琳),后来碰到张飞、刘某某某,我就问刘某某某“今天去不去看手机”,意思就是他偷手机我配合他,因为我的手机也烂了。刘某某某说他买个手机送给我,我就想早点去把手机选了。我们就来到“IPHONE”的手机店,我和余某某就吸引店员的注意力,刘某某某和张飞就偷手机。后来我们离开时,我和余某某被失主追到并被扭送到派出所。

我们在一起一共偷过三次手机。今年10月20多号在新津偷了一次,还有就是11月1、2号偷了一次,在南充的西充县城偷的今天这次是我和余某某吸引别个注意,刘某某某和张飞去偷,前两次是我和刘某某某吸引注意,余某某和张飞去偷。手机被刘某某某和张飞拿去卖了。我总共分得1000多元钱。

2、余某某证言:2014年11月7日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我们去盗窃手机的,是在新津县花源镇的一个手机店里。我们被店主发现的时候,刘某某某和张飞已经走了,听说是偷了两个iphone6手机。

刘某某某叫我和唐某某支开,进去就不要和他们说话了。后来刘某某某和张飞偷到手机后走了,我们也随即离开,但是被店主发现手机被盗,我们骑车逃跑,在双流牧马山水厂那里被店主抓到,就把我们送到派出所来了。

(三)鉴定意见

经签定,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IPHONE”手机专卖店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9370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各一份。

(四)辨认笔录

经唐羚宴辨认, 10号照片就是一起实施盗窃的刘某某某;经余某某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10号照片就是一起实施盗窃的刘某某某。

十二、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迪胜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在逃)、“猴子”(在逃)等人窜至资阳市雁江区xmlt手机店,由黄某某等人负责分散营业员注意力,刘迪胜实施盗窃,盗走该店sx手机3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3部手机总价值124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情况说明:望谟县公安局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刘迪胜等涉嫌盗窃案中,经后期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刘迪胜除之前移送起诉在贵州的盗窃事实外,其在四川资阳市还伙同他人有两起盗窃犯罪事实需起诉,现将刘迪胜涉嫌在四川省资阳市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说明。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由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派出所于2014年8月27日接到报案称:钟某某所在的西门联通旗舰店被盗3部sx手机,于2014年8月28日予以刑事立案。

3、起诉意见书: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以黄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4、接受证据清单:侦查机关接受西门联通营业厅监控录像光碟1张。

5、关于被盗手机物价鉴定说明: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出具的物价鉴定说明:由于盗窃手机店内是全新手机,雁江区物价局以店方的进货发票为准,物价局不受理该类物品价格鉴定的申请。

6、入库单、销货清单:资阳联通旗舰店营业厅提供入库单1份,3台手机共计12477元。

7、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刘迪胜、叶某某、“猴子”等人目前在逃。

8、视频截图:视频截图显示2014年8月27日晚,刘迪胜在资阳市雁江区xmlt手机店内视频截图2张。

视频截图显示2014年9月15日中午,刘迪胜在xmlt手机店内的sx专柜外的视频截图2张,偷到手机后奔跑开现场时的视频截图2张。

9、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具的情况说明:未找到案发当日在岳阳县岳阳镇xm手机营业厅维修手机的师傅,因此未制作询问笔录。

10、随案移送清单:侦查机关随案移送资阳市西门联通手机被盗监控光盘1张。

(二)被害人陈述

1、王某甲的证实:我是西门联通手机营业厅的总经理。2014年8月27日晚,钟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当晚店内有4、5个营业员,对方有10多个人进来,进来后就分散开来,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找营业员介绍手机,其中一个小伙子就去sx专柜,看见那个小伙子正在偷手机,她就喊,对方拿起手机就跑了。

她说对方是站在sx柜台外,伸手进去拿的,经她清点一共被偷走了3个sx手机,机型我现在记不到了,我们之前向你们警察提供了凭证,上面记录有机型和价格。

(三)证人证言

钟某某证言:2014年8月27日19时40分,我们西门联通旗舰店卖场陆陆续续的进来一部分人,他们都是分散的,分别走到各个品牌专柜,负责各个专柜的营业员都在接待他们,我当时正从前台往sx专柜走,这时,我突然看见sx专柜有个男的正伸手拿柜台中的手机,我正准备喊,对方抓起手机就往店外跑了,我也跟着跑了出击,跑到店门口时就看不见那个男的所跑的方向了,回过头我告诉其他营业员说sx柜台手机被抢时,整个卖场就只剩营业员,之前那些陆陆续续进来看手机的人全部都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被抢走的总共3台手机,都是sx的,一部“盖世4”型号9502;一部“盖世4”型号9507V,是白色的;一部“盖世5”型号9006V,是黑色的。

(四)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1、现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西门联通旗舰店,中心现场位于联通旗舰店内位于东北处得sx专柜。现场勘查过程中以现有的技术何设备未发现有价值其他痕迹物证。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9张。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2014年12月30日10时15分,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经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指认,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西门联通手机专卖店就是其于2014年8月27日与刘迪胜、叶某某及“猴子”一起盗窃手机的作案地点。附:现场辨认制图2张,照片4张。

十三、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迪胜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在逃)、“猴子”(在逃)等人窜至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xm手机营业厅,盗走该店sx手机6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6部sx手机总价值22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接到报警称: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中国移动xm营业厅被盗6部sx手机。于2014年9月17日予以刑事立案。

2、起诉意见书: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以黄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接受证据清单:侦查机关接受xm营业厅监控录像光碟1张。

4、关于被盗手机物价鉴定说明:由于盗窃手机店内是全新手机,雁江区物价局以店方的进货发票为准,物价局不受理该类物品价格鉴定的申请。

5、入库单、销货清单:xm营业厅提供的销货清单1份,时间:2014年9月11日,6台手机共计22580元。

6、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叶某某、“猴子”等人目前在逃。

7、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具的情况说明:未找到案发当日在岳阳县岳阳镇xm手机营业厅维修手机的师傅,因此未制作询问笔录。

8、随案移送清单:侦查机关随案移送资阳市xm手机被盗监控光盘1张。

(二)被害人陈述

陶某陈述:2014年9月15日中午12点过的样子,先有2个男的进来手机店内,先是内厅的sx手机专柜看了一下,后来他们在外厅的bbg手机专柜、OP手机专柜看了手机,这时又进来了2个男的,他们先是外厅看了一会手机,然后就到内厅看sx手机,在看手机的同时有一个男的就坐在维修台后面和我们维修手机的师傅聊天,另一个就在sx专柜看手机,他们看了一会就走了,后进来的这2个男的走了没有多久,先进来的2个男的也离开了,下午5点过的样子,我们在清点手机的时候发现sx专柜少了6部手机,我们把内厅的监控看了一下,发现就是中午12点10几分的样子,进来的2个男的将sx专柜的手机偷走了。

(三)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的外号叫“引子”。我和“猴子”一起走进了资阳的一家手机店,一进去我就看到“新”和刘迪胜(音)也在这家店里面,他们两个人是分开站在不同的手机柜台前面的,我就准备上前去给“新”和刘迪胜(音)打招呼,结果“猴子”就拉了我一下,给我说叫我不要去管。我就到手机专柜那里去看手机,就过来一个服务员给我介绍手机,过了两三分钟,“猴子”就走过来叫我走了。出门后我就没有看到刘迪胜和“新”了,后来“猴子”卖给我1部sx手机。

后来有一天猴子又带我到了一个手机店,刘迪胜和“新”是后面赶到的。过了几天,“猴子”就到川大的公交站台那里给了我1000元,还说上次买手机欠的800元也不用给了。

(四)指认笔录

经黄某某指认,四川资阳市安岳县xm营业厅就是其于2014年9月15日与刘迪胜、叶某某及“猴子”盗窃手机的作案地点。附:现场辨认制图2张,照片8张。

除了上述证据以外还有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何张飞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7日,我在望谟县城的一个手机店偷了3部手机。十多天前,我和刘某某某及两个老乡(阿迪和“依”)一起从成都来贵州玩,我们到贵阳、遵义、望谟这几个地方。我们到望谟后就逛到一个手机店,他们就在里面看手机,我看到装手机的柜台没有锁,就伸手到柜台里面拿了3部手机放在我的衣服兜里,我偷的3部手机都是pg6手机,是白色盒子装的。在贞丰,我和刘某某某一起盗窃了3部手机,2个pg4和1个pg5;在兴仁,我和刘某某某在一个手机店偷得2个pg6手机,之后在贵州赤水就被公安的抓了。

2、刘迪胜的供述及辩解: 2014年12月7日早上,我和马依莲、刘某某某、张飞到望谟,我们逛到一个手机店,看见有3个pg6手机在柜台里,然后我、马日连、刘某某某和店里面的服务员交谈,引开服务员,张飞负责偷手机,偷得手机后我们就开车离开望谟了。2014年12月3日,我们相互邀约一起出来做点违法的事情,赚点钱,之后我们就开车从成都出发,到赤水偷得1个pg6手机,在普定偷得1个pg4S手机和1个pg5S手机,在兴仁偷得1个pg4S手机和1个pg5S手机,在望谟偷得3个pg6手机,在长顺偷得1个sx手机,在惠水偷得2个sx手机。我们出来主要是偷手机。我们没有特定的分工,我们到手机店后,四个人谁有机会就是谁偷,一般都是何张飞偷,如果我有机会就我偷。我们偷得的手机都被刘某某某卖掉了。我们开的是一辆银白色别克轿车,车号是川AVVVVV,是我在成都双流县东方车行租的。

后来在习水、金沙、织金、普定、紫云、镇宁、关岭、晴隆、兴仁、贞丰、望谟、罗甸、平塘、独山等地用同样的方法盗窃手机。我们偷得的手机都是刘某某某叫我和马依莲去寄回四川去了,收件人的地址是成都市双流县空港四期,名字叫文燕,电话号码我不记得了,是刘某某某给我的。在望谟偷的手机,就去在望谟县寄的顺风快递。

3、马日连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1日,我和刘迪胜到贵州考察一下。2014年12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我们开着一辆别克轿车到望谟后,当走到一家手机店时,“罐子”和“树”就先进去看,我和刘迪胜也跟着进去,我们就向服务员咨询手机功能,把服务员引到一边,好让“罐子”和“树”偷手机,他们偷得后就先走了,我就和刘迪胜也跟着出来,然后就到我们停车的地方汇合,在望谟偷手机是“树”提出来的。手机是pg手机,我们在望谟当天盗窃得手机就在望谟县城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出去了。邮寄地址是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空港四期,收件人是文艳,是刘某某某叫我去寄的,刘迪胜和我一起的,是通过顺风快递。

4、同案犯刘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7日,我和刘迪胜、何张飞、马日连开车从紫云进入望谟,到望谟后,我们盗窃了2部手机,之后我们就离开望谟进入罗甸,后又到平塘,2014年12月9日我们就到都匀,在都匀我就让刘迪胜和马日连把手机邮寄给文燕(音)。我们于2014年12月3日进入贵州后,我和刘迪胜、马日连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的注意力,然后由何张飞趁机盗窃手机,我们在赤水偷得1部pg6手机、在习水偷得4部pg手机、在金沙县偷得3部pg手机、在织金县偷得1部pg手机、在晴隆县偷得3部pg手机、在兴仁县偷得3部手机、在紫云偷得1部pg5手机、金沙3部手机、关岭1部杂牌手机、平塘2部bbg旧手机、独山1部手机。这些手机都由刘迪胜和马日连邮寄给文燕了。文燕的邮寄地址是成都市双流县空港四期,她主要是帮我们接货和销售手机。

2014年12月7日早上,我和何张飞在贞丰街上一个手机店盗窃的2个pg4S手机和1个pg5S手机,之后我们就到册亨,并在册亨把3个手机寄给文燕,然后我们就到望谟,在望谟的一个手机店里面偷了3个pg6手机,是何张飞负责偷,我们三个负责掩护,偷得后我们在望谟就把这3个手机邮寄给文燕了。

12月5日晚上在普定县一家手机店偷了2部手机后,连夜开车到了紫云。第二天又到了镇宁县偷了2部pg6手机。 12月4日在金沙手机店偷了3部手机:2部pg6,1部sxNOTE91500。12月7日在贞丰我和何张飞偷了3部pg手机,2部pg4S,1部pg5S。12月6日下午我和何张飞在关岭偷了1部金色的pg6PLUS。后来我和何张飞在睛隆县的手机店偷了3部pg手机,2都pg6,1部pg5S。12月4日在习水的一家手机店偷了3部手机,2部pg5S,1部pg4S。

(二)视听资料

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盗窃手机案发时段监控视频光盘10张,内有长顺县、望谟县、镇宁县、关岭县、晴隆县、兴仁县、习水县、贞丰县、资阳雁江区、安岳县。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张飞一年内盗窃十一次,价值数额137956元;被告人刘迪胜一年内盗窃十一次,价值数额155843元;被告人马日连一年内参与盗窃九次,价值数额120786元。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均起积极作用,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在四川省、贵州省各县城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张飞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鄂尔多斯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日连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辩解称在普定和金沙这两个地方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同案犯刘某某某在供述中已明确指出他和三被告人所经过的各个县城和盗窃的手机品种数量,而且三被告人只是称没有印象并未具体否认。三被告人称在贞丰县盗窃只是何张飞和刘某某某实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迪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望谟王子手机店损失17320元(其中:刘某某某赔偿14900元、刘迪胜赔偿2420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在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日连的辩护人辩称马日连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张飞、刘迪胜、马日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迪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马日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何张飞非法所得人民币36439元、刘迪胜非法所得人民币38960.75元、马日连非法所得30200元(已缴纳),发还给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手机店7791元、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王某某手机店12403.50元、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4G”时代手机店3900元、兴仁县师范路“3G”智能手机专卖店15615元、晴隆县莲城镇“xx大卖场”15780元、镇宁县城关镇公安路熊某某手机店7860元、关岭县上滨河路jy通讯手机超市4342.5元、长顺县和平西路移动营业厅3112.5元、习水县东皇镇“qh手机店”10695元、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DD手机专卖店”2342.5元、资阳市雁江区“xmlt手机店”3119.25、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xm手机营业厅”5645元。

(以上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廖国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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