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端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端,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碧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端之妹杨甲在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动感溜冰场”溜冰时与李某某发生碰撞,并相互扭打。李某某脖子被抓伤,要求杨甲赔偿医药费并不准杨甲离开。杨甲即打电话叫其兄杨端来帮忙解决。杨端接到电话后邀约“小东”和“左左”( 均在逃)一起赶往溜冰场即对与李某某一起的被害人杨乙、杨某某实施殴打,杨端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乙、杨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乙全身多处刀刺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部损伤并心包腔积液、积气、开放性腹部损伤属重伤。案发后,杨端赔偿杨乙、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了杨乙、杨某某书面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端不服,以自己属激情伤人、主观恶性小、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2月12日16时许,上诉人杨端持刀伙同他人在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溜冰场旁边因琐事将被害人杨乙、杨某某刺伤,致杨乙重伤及案发后杨端之母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杨乙、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杨端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杨端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杨乙、杨某某,并致杨乙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杨端所提“自己属激情伤人、主观恶性小”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端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杨乙刺致重伤,其主观恶性较深,情节恶劣。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端所提“自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杨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和个人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坦白和民事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其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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