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琪,贵州省望谟县人。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2时许 ,被告人韦琪窜至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中医院旁边时,发现被害人王某甲乙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上绑有三箱香烟,见四周无人,被告人韦琪便用小刀将绑带割断,将其中一箱总价值3387元的香烟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韦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韦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琪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情况、刑事照片说明、前科材料,证人梁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韦琪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琪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387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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