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以40500元价格与王某甲乙买得位于望谟县打易镇大湾村新龙坪组大水井公路坎边的一片杉树,后王某甲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了解到该片树林已被在望谟县城做木材生意的向某某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便电话联系向某某,在确认向某某确实办得该片杉树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未跟向某某索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不知采伐许可期限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罗某某雇请砍工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两次进行砍伐。经望谟县林业技术人员实地检尺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27.6521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王某甲乙土地承包证、领条、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王某甲乙、王某甲丙、韦某甲乙、韦某甲、向某某、马某某的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的供述,现场检尺计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内采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27.6521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案发后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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