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拘禁罪,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铜仁市。2013年12月16日、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江口县公安局、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经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口县׉乡××居委会,现住所地江口县双江镇电力小区。 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口县公安局、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舒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2月,被告人舒某某出资和李直(已判刑)、汪江涛(已判刑)到原双江派出所旁的一个百货铺购买近百元人民币的鱼雷(爆炸物)。后三人在舒某某租赁的房内用鱼雷内的火药非法制造爆炸物三瓶。经鉴定,该三瓶爆炸物为自制爆炸物装置。

二、2012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和李直(已判刑)乘坐杨某驾驶的贵DN9×××面包车在江口县双江镇宝龙酒店旁遇到被害人王某华,以其尚未偿还半月前所借的25000元高利贷为由,舒某某、李直对王某华进行殴打,后将王某华强行拉上该面包车,并邀约张某一起将王某华押往江口县城回龙寺大桥旁有围墙的工地上,在限制王某华行动自由、逼迫其还钱未果后,三人将王某华押到响水洞酒店门口实施殴打,致其脸、鼻部受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被告人舒某某到江口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以自己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主犯和在非法拘禁中系从犯及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出资与李直、汪江涛购买鱼雷共同制造三瓶爆炸装置,2012年12月2日舒某某与张某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拘禁并殴打王某华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舒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张某在收取高利贷过程中,限制王某华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对王某华实施殴打,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关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舒某某所提“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舒某某出资购买鱼雷,并与他人共同制造爆炸装置,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关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舒某某所提“在非法拘禁中系从犯及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系非法拘禁中的从犯和自首情节,并已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但舒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此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同时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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