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昌主。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昌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昌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陆昌主与韦某某(已死亡)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火药枪、火药、火底、铁砂等,并带回家自用。2015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系自制枪支。被告人陆昌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陆昌主进行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昌主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证人伍某某、杨某某、罗某乙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陆昌主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昌主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昌主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严惩。鉴于被告人陆昌主所非法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昌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昌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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