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帅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永平,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帅及辩护人肖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被告人韦帅到夏某某家主动向其销售毒品海洛因,后被夏某某以质量不好为由拒绝。2015年4月28日,夏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帅购买毒品海洛因,23时许,双方接触验货后,到保险公司旁边工行自动取款机准备转款、交货,但夏某某记不住银行卡密码准备另找银行卡转款时,被告人韦帅到保险公司旁冷饮店内喝冷饮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韦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2.91克(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69.04克;从其右前裤包内搜得4砣海洛因,净重3.87克)

被告人韦帅被抓获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破获张某某贩卖毒品99.05克的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韦帅进行处罚。

被告人韦帅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韦帅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具有引诱犯罪的情节,量刑时应考虑毒品的纯度,请求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进行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韦帅到夏某某家主动向其销售毒品海洛因,后被夏某某以质量不好为由拒绝。2015年4月28日,夏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帅购买毒品海洛因,23时许,双方接触验货后,到保险公司旁边工行自动取款机准备转款、交货,但夏某某记不住银行卡密码准备另找银行卡转款时,被告人韦帅到保险公司旁冷饮店内喝冷饮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韦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2.91克(其中,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69.04克;从其右前裤包内搜得4砣海洛因,净重3.87克)。

被告人韦帅被抓获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破获张某某贩卖毒品99.05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手机2部、包裹毒品塑料袋2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韦帅及辩护人无异议。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韦帅生于1978年9月20日。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望谟县复兴镇保险公司旁一家冷饮店内将韦帅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嫌疑物72.91克。

3、上交毒品告知笔录:载明公安民警已将从韦帅处查获的海洛因72.91克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所交毒品计量含16个取样送检的毒品量)。

4、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4月29日扣押韦帅持有的塑料袋2个、海洛因嫌疑物1砣、海洛因嫌疑物4小砣、手机2部,其中塑料袋2个、手机2部已随案移送。

5、毒品收据:载明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2015年5月6日收到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的韦帅贩毒案,缴获毒品海洛因72.91克。

6、毒品称量记录:载明从韦帅处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1砣、4小砣,经称量净重分别为69.04克、3.87克,被告人韦帅对此无异议。

7、情况说明:(1)载明公安机关称量毒品时称上放有纸张,称量时已出皮,将显示归零,称量为69.04克、3.87克为净重。

(2)载明韦帅到案后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举报张某某近期要到外地购买毒品的事,并提供能接近张某某的人后于2015年6月4日凌晨在望谟县复兴镇坝康各沙路口成功将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张某某携带的毒品2砣,净重99.05克。

8、毒品取样记录:(1)载明从韦帅处查获的1砣69.04克7块块状海洛因可疑物中对每块海洛因可疑物随机提取约0.05克,分别编为检材1、检材3、检材5、检材7、检材9、检材11、检材13送检做毒品定性鉴定;从69.04克7块块状海洛因可疑物中对每块海洛因可疑物随机提取约0.05克分别编为检材2、检材4、检材6、检材8、检材10、检材12、检材14送检做毒品定量鉴定。韦帅对以上取材过程无异议。(2)载明从韦帅处查获的4小砣海洛因可疑物中对每小砣海洛因可疑物随机提取约0.05克编为检材15送检做毒品定性鉴定。从4小砣海洛因可疑物中对每小砣海洛因可疑物随机提取约0.05克编为检材16送检做毒品定量鉴定。韦帅对以上取材过程无异议。

9、通话清单:载明2015年4月28日韦帅所使用号码与夏某某所使用号码有多次联系。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公安民警依法对韦帅的检测样本用吗啡测试剂条检测,结果呈阴性。

三、证人证言

夏某某证言:一周前韦帅到我家问我要买海洛因不,他说他手里有一批货,有几百克。当时我不知道怎么说好,我就说拿点样品我试试,看看怎么样。然后他拿了一点样品我吸食,然后我故意说这东西不好,我没有买。2015年4月28日18时许,我打电话问韦帅有东西(海洛因)没有,要多少钱一克。他说有的,要440元每克,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三万元的。他叫我准备好钱,我叫他准备货。大约晚上8点时我联系韦帅,我说我已经准备好了,但不是现金。等收到货我就直接转账给他,韦帅叫我等两个小时联系,10点左右,韦帅又叫我等半小时,等到10点半韦帅打电话给我,我说我在菜市场,他就叫我在菜市等他,然后我去买得一包烟出来就看见韦帅在商贸桥了,我们会面之后他问我钱准备好没有,卡带来没有。我就问韦帅东西(海洛因)准备好没有,他说准备好了。随后韦帅就从裤子荷包拿东西出来打开给我看,是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包裹的。他打开以后拿了一点给我试。之后我就带他去布依街说是去要银行卡,后我又骑摩托车带韦帅到保险公司旁的工商银行,我故意把密码输错,然后我告诉韦帅,你先到旁边的冷饮店等我,我去问问这密码是多少。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帅供述与辩解:大约一周前我去夏某某家找他,我问他要买东西(指海洛因)不,他叫我拿样品去给他尝一下,然后我就拿了一点样品给他尝,他尝过后说东西不好,当时他没有买。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夏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跟我买3万元的海洛因,我说可以,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有的,我叫他准备好钱,当时我在睡觉,我跟他说两个小时后我联系他。过了一会儿夏某某又打电话跟我说银行卡只能取出2万元钱,问我先欠1万元可以不,我说不行,我问他银行卡上有钱没有,叫他转账给我,他说可以的。大约过了两个小时这样夏某某又打电话给我,他问我来没有,我说叫他再等半个小时,我当时是故意施延时间,半个小时后夏某某又打电话给我,他叫我到商贸桥见面,见面后他叫我拿东西给他验货,我取了一点给他,他验货过后说可以的,然后他就骑车带我和他去布依街要银行卡,后又带我到保险公司旁的一个工商银行柜员机转账,到那里后他的银行卡里面没有钱,他叫我在那里等他,他重新去找卡来转账给我。他走后我就到保险公司旁边那家冷饮店坐,我刚坐得一会儿就被你们公安民警抓获了,我身上携带的海洛因全部被你们公安民警查获了。

我现在有事情向你们反映,大约今年三月,海霞(书名:张某某,女。身高162厘米左右。长发。体型中等,住二中宿舍)叫我出10万元和她一起购海洛因来望谟卖,当时我没有钱就没有答应她;我被抓前,我听人说她最近经济紧张,她打算去买海洛因来卖。她和双胞老二关系不错、又是邻居,所以双胞老二能接近她,你们公安民警接触双胞老二,待海霞去买毒品的时候,通过双胞老二抓获海霞。〔注:2015年6月10日,张某某被望谟县公安局以望公(刑)立字[2015] 526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

五、鉴定意见

1、(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144号鉴定文书:载明所送从韦帅处查获的检材1、检材3、检材5、检材7、检材9、检材11、检材13、检村15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结论已通知韦帅,其表示无异议。

2、(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145号鉴定文书:载明所送从韦帅处查获的检材2、检材4、检材6、检材8、检材10、检材12、检材14、检材16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0.27%、57.43%、59.42%、56.52%、53.54%、54.89%、55.39%、56.82%,该鉴定结论已通知韦帅,其表示无异议。

3、(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23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提取韦帅血样、可疑毒品嫌疑物包装袋(透明塑料袋)、可疑毒品嫌疑物包装袋(黑色塑料袋),分别标为1号、2号、3号检材送检,鉴定结果为:因条件所致,2、3号检材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样本进行对比。该鉴定结论已通知韦帅,其表示无异议。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韦帅从一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2015年4月28日晚跟其购买海洛因的小勇;夏某某从一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为2015年4月28日23时许在望谟县复兴镇保险公司旁边准备贩卖海洛因给自己的韦帅。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帅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韦帅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重大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韦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帅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具有引诱犯罪的情节,请求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某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与韦帅联系购买毒品,但该特情介入因素尚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因为, 被告人韦帅主观上曾有向夏某某贩卖毒品的故意,持有毒品待售,实施毒品犯罪是其主观意图,即使不卖给夏某某,也会卖给其他人。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量刑时应考虑毒品的纯度”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塑料袋2个,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安庆

审判员  罗恩会

审判员  谭芙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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