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发伦、胡正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系被害人秦某甲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系被害人秦某甲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甲。系被害人秦某甲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已,系秦某甲甲祖父。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甲丙,男,1938年5月6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人邓发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正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祝某某、秦某甲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祝某某、秦某甲甲及诉讼代理人秦某甲丙,被告人邓发伦、被告人胡正国及其辩护人陆光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3时许,在望谟县新屯镇小米地小学工地务工的秦某甲乙无故窜至新屯镇小米地村小米地组的罗某某家一楼伙房吼闹并对伙房内的东西乱砸,罗某某的儿媳翁某某发现后就呼喊左邻右舍,被告人胡正国、邓发伦及邓某某(另案处理 )等人闻讯赶来对秦某甲乙进行阻拦,并发生抓扯,后秦某甲乙逃脱并往罗某某家路坎下跑,在逃跑的过程中一边逃跑一边摔倒,被告人胡正国、邓发伦等人将其追到后用杉木板对秦某甲乙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胡正国用绳子将秦某甲乙的脚捆住,秦某甲乙后来被工友扶回工地时因伤势严重死亡。经鉴定,秦某甲乙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腹部外伤人体损伤程度均系轻伤,左腹部外伤人体损伤程度系重伤,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与高空滚落共同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并胸腹部被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6000元;其中:生活费216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12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丧葬费60000元。

被告人邓发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胡正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胡正国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的死系多因一果,胡正国的行为与该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胡正国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合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3时许,在望谟县新屯镇小米地小学工地务工的被害人秦某甲乙无故窜至新屯镇小米地村小米地组罗某某家,在罗某某家一楼伙房吵闹并对伙房内的物品打砸,罗某某的儿媳翁某某发现后就呼喊左邻右舍,被告人胡正国、邓发伦及邓某某(另案处理 )等人闻讯赶来对秦某甲乙进行阻拦,被告人胡正国就拿得一块木板击打秦某甲乙后脑部位一棒,被告人邓发伦也用木板击打秦某甲乙的背部一棒,然后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两人用木板共同击打秦某甲乙。后秦某甲乙逃脱并往罗某某家路坎下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并从路坎上翻下去。被告人胡正国、邓发伦等人追到秦某甲乙后用杉木板对秦某甲乙殴打,之后胡正国用绳子将秦某甲乙的脚捆住。后秦某甲乙被工友扶回工地,因伤势严重死亡。经鉴定,秦某甲乙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腹部外伤人体损伤程度均系轻伤,左腹部外伤人体损伤程度系重伤,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与高空滚落共同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并胸腹部被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胡正国于2014年3月8日向望谟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2、诊断证明书:载明秦某甲乙于2012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医院消化内科诊断患有酒精戒断综合症。

6、户籍证明:载明邓发伦生于 1974年3月6日;胡正国生于1964年8月7日。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载明第一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新屯镇小米地村小米地组罗某家的顶楼,顶楼地面刚好与乡村公路持平,顶楼北墙有一个木制简易门,木门为单开门,木门呈关闭状,该木门上方有两个窗框,在该木门上发现穿鞋足迹,进入该木门是三间相通的房间,在东面间的房间和中间的房间均堆满杂物,在西面的房间中发现地面的木方上有一香烟盒,烟盒内还有完好的香烟(该烟盒已实物提取),在西面的房间的南墙上有一窗框,窗框和地面之间斜靠着一根木方,该木方在窗框上的部分发现穿鞋足迹(已照相提取)。

第二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新屯镇小米地村小米地组罗某家的伙房,该伙房为一层砖混水泥结构瓦房,该伙房西侧紧挨罗某家楼房,该伙房东、西和南墙面均有一单开木门,门均呈关闭状,通过这三个木门均可进入罗某家的伙房,伙房内靠西墙摆放着一木制楼梯,通过该楼梯可通向伙房的木制隔层上,靠北墙由西至东依次摆放有一四方木桌、一简易木桌、两个木制碗柜,由西至东数第二个碗柜的玻璃均受到由外向内的外力破坏,破碎在碗柜里面。通过该伙房东墙上的木门可通向一有灶台的木制简易房间,该房间专门给牲口煮食用的,该房间北墙有一单开木门,该木门呈关闭状。伙房南墙上有一双开木制窗户,在窗户内侧有防盗用的钢条,该窗户北侧有一正方形火坑,在火坑南沿与南墙之间的地面上发现一把镰刀,该镰刀有疑似被烧过的痕迹(该镰刀已实物提取)。在该伙房南墙的木门东侧的墙上有一木制的简易电话架,电话架上没有发现电话,在南墙木门上的窗口上挂有电话线一根,电话线疑似被利器砍断(该电话线已实物提取),伙房门窗均无人为损坏;该伙房南侧是一块斜坡,在该斜坡上及伙房南门南侧400cm处的地面上发现一只黑色男士皮鞋(该鞋已实物提取)。

第三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新屯镇小米地村小米地组罗某家南侧的斜坡至邓某家北侧的乡村便道上,在邓某家北侧乡村便道东侧转弯处的路面上发现20CM×40CM血迹及擦过血的卫生纸(该带血迹的卫生纸已实物提取),血迹北侧有一120CM高的路坎,路坎往北是一逐渐升高的阶梯状小坡,距路坎220CM处杂草中发现15CM×30CM杂草上有血迹(该带血迹的杂草已实物提取),在该血迹的北侧有一个由木材搭成的桥状物,该桥下形成的自然空间有长200CM×宽90CM×高100CM,在搭成桥状物的木材中大部分都是新鲜的木材,其中有一根木材与其他根木材有明显区别,这根木棒是干的,该木棒上还有铁钉且该木材有一端断口是新鲜的(该段木材已实物提取,标记为1号木棒),带血迹杂草西北侧925CM处的地面上发现木棒一根(该木棒均已实物提取,标记为2号木棒),带血迹杂草北侧1480CM处是一个阶梯的坎,坎中段发现10CM ×18CM的岩石表面和杂草上有血迹且部分血迹呈喷射状(该处血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1号血迹),在该岩石表面发现一1CM ×0.7CM缺口,1号血迹北侧及坎上70CM处发现一干芭蕉叶上有血迹(该带血迹的干芭蕉叶已实物提取),带血迹的干芭蕉叶北侧460CM处为乡村便道,此处沿便道往东侧500CM处的杂草和岩石上发现7CM ×7CM血迹,其中岩石上发现喷射状血迹(该处血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2号血迹),杂草上发现毛发一根(该处毛发已实物提取),2号血迹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便道,在该便道东侧路面上发现一根长50CM的圆柱形木棒,该木棒上有铁钉且一端断口为新的(该段木材已实物提取,标记为3号木棒),经和1号木棒比对,发现两根木棒新旧程度、断口大小、断口方向一致,可判断1号木棒和3号木棒为同一根木棒;在该水泥便道西侧路边草丛中发现半块砖块(该砖块已实物提取),3号木棒北侧是一片杂草,杂草北侧是三块菜地,三块菜地呈阶梯状依次向北排列,3号木棒北侧第一块菜地中段和东侧的地面上各发现木棒一根(该两根木棒均已实物提取,分别标记为4号木棒和5号木棒),3号木棒北侧第三个菜地西边的石头堡坎上发现血迹,该石头堡坎高255CM,发现血迹位于该堡坎距地面170CM处的石头上,石头上血迹呈喷射状(该处血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3号血迹),在该石头下方的石头上和泥土上均能发现滴落状血迹,其中在距地面26CM处的石头上发现血迹和毛发(该毛发已实物提取);在邓国志家西北侧,水泥便道西侧发现一栅栏,栅栏上的缺口和大小与1号木棒、3号木棒、4号木棒的缺口和大小相符;在罗某家下坡的便道处有一块由北往南倾斜的小坡,从便道往坡下及南侧1300CM处发现一乱石堆,乱石堆中发现带有血迹的三块石头(三块石头已实物提取)。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邓发伦、胡正国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三、鉴定意见

1、(望)公(司)鉴(法尸)字(2014)3号尸检报告单:

死者衣着检查:尸体停放于望谟县新屯镇小米地村小学新校址一楼右边一间教室内的床上,尸体呈仰躺状,面部、双手及双脚均被擦洗干净,尸体全身衣着较整齐,衣服、裤子前侧及裤子臀部均粘附有大量泥土,上身外穿黑色短外套一件,第二层穿白底黑色花纹鸡心领坎肩毛衣一件,第三层穿灰绿色长袖衬衣一件,下身外穿黑色长裤,黑色长裤右裤包内有28元人民币,腰系黑色皮带,皮带内侧皮质部分断裂卡在皮带扣处,下身内穿灰色保暖裤,赤足。

尸表检验:双眼睑及球结膜未见出血及出血点,双鼻腔内可见暗红色血迹粘附,顶枕部头发有浸透状血迹,头部未扪及骨折感,未闻及骨擦音,头顶部见6.0cm×0.7cm纵形挫裂创,右顶部见5.5cm×0.4cm纵形挫裂创,边缘不齐,创壁间有间桥组织,深达骨膜,顶枕部见2cm×0.3cm纵形创口,边缘不齐,创壁间有间桥组织,深达皮下;右前额见3cm×1.5cm挫裂创,右眉弓中外侧见2.5cm×2cm挫裂创,边缘不齐,创壁间有间桥组织,深达皮下。胸部皮肤未见损伤,左上腹见8cm×4cm擦伤。左肩胛区见2.5cm×1cm挫伤。左中指第一指间关节背侧见0.4cm×0.4cm擦伤,环指第一指节背侧见0.8cm×0.4cm擦伤、第一指间关节背侧见0.3cm×0.2cm擦伤,左小指掌指关节背侧见1.8cm×0.8cm擦伤,左大腿前侧中段见10cm×4cm中空性皮下出血,左小腿前侧见散在的陈旧性擦伤;右中指掌指关节背侧见1.5cm×0.5cm不规则形挫裂创,边缘不齐,深达皮下,未扪及关节脱位及骨擦感,右食指第一指节背侧见0.8cm×3cm挫裂创,边缘不齐,深达皮下;右大腿前侧下段见8cm×5cm中空性皮下出血,右拇趾近端见2cm×2cm挫擦伤,余无特殊。

解剖检验:头部颅骨未见骨折,右顶部帽状腱膜下见6cm×5cm血肿,左、右颞肌未见异常。锯开颅骨,硬膜下出血,量约100ml,血不凝,取出大脑、小脑组织,断层切开,各脑室未见异常,颅底未见骨折。胸腹部肌群未见异常,见右前胸第二肋呈粉碎性骨折,右前胸第一、二、三、四肋间肌见血肿,肺未见损伤,心包腔、心脏未见明显异常,肝右叶与肠系膜粘连,胃呈排空状,胃内见少量咖啡色液体。左腹腔积血,血不凝,量约300ml,脾见0.4cm×0.3cm破裂口。右肾皮质见1.5cm×1cm血肿。余各脏器未见异常。

经鉴定:死者秦某甲乙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与高坠滚落共同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并胸腹部被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关于望公司鉴法尸字(2014)3号补充鉴定:

(1)头顶部见6.0cm×0.7cm纵形挫裂创,右顶部见5.5cm×0.4cm纵形挫裂创,顶枕部见2cm×0.3cm纵形创口;右前额见3cm×1.5cm挫裂创,右眉弓中外侧见2.5cm×2cm挫裂创,右顶部帽状腱膜下见6cm×5cm血肿,硬膜下出血,量约100ml,血不凝,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的规定评定为轻松一级。

(2)左上腹见8cm×4cm擦伤。左肩胛区见2.5cm×1cm挫伤,右前胸第二肋呈粉碎性骨折,右前胸第一、二、三、四肋间肌见血肿。左腹腔积血,血不凝,量约300ml,脾见0.4cm×0.3cm破裂口。右肾皮质见1.5cm×1cm血肿。死者秦某甲乙外伤致右前胸第二肋骨呈粉碎性骨折,右前胸第一、二、三、四肋间肌见血肿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外伤致左腹腔积血,血不凝,量约300ml,脾见0.4cm×0.3cm破裂口,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的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肾皮质见1.5cm×1cm血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e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3)头部、驱干及四肢的多处擦伤、挫伤、挫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b条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鉴定意见:秦某甲乙头部外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秦某甲乙胸部外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秦某甲乙左腹部外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秦某甲乙右腹部外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秦某甲乙头部、躯干及四肢的多处擦伤、挫伤、挫裂伤等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3、生物物证鉴定书:对邓某家北侧乡村便道2转弯处的路面上带血迹的卫生纸标记为1号检材。距路坎220cm处带血迹的杂草标记为2号检材;带血迹杂草北侧1480cm处是一阶梯的坎,坎中段的岩石表面血迹(标记1号)标为3号检材;1号血迹北侧及坎上70cm处的一干芭蕉叶上带血迹的干芭蕉叶,直接提取标注为4号检材;带血迹芭蕉叶北侧460cm处为乡村便道,此处沿便道往东侧500cm处的岩石上血迹(标注2号),标注为5号检材;3号木棒北侧第三个菜地西边的石头堡坎,距地面170cm处的石头血迹(标注3号),标注为6号检材;7、小坡西侧据北侧便道1300cm处发现一乱石堆中带血额石头,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7号检材。

鉴定意见:1-6号检材的DNA应来自秦某甲乙;

四.证人证言

1、邓某甲证言:昨天晚上10点我就睡觉了,后来张某某来喊我,她说有人在她家里,把家里搞得乱七八糟的,我到她家后看到罗某某在伙房外面看,有一个男子拿着一把镰刀在她家伙房里划地上,还自言自语,伙房里面的东西被弄的乱七八糟的。因为那人有镰刀,我不敢进去,我听他说话胡言乱语,我猜那人肯定是精神病,我就问报警没有,胡正国说已经报警了的,那个人在罗某某家伙房哭得半小时左右,就窜到罗某某家房顶,他把背后那道门踹开后,拿一根四五十公分长的棒棒出来,马路上人多,他一出来就拿棒棒朝人群乱打,寨上的人让开后,他就朝下面的沟头去了,其他人跟着下去看。我看见邓发伦和邓某某(化名,具体名字不详)手中拿得一根柴棍,被我吼后他们就丢了。

2、翁某某证言:昨天晚上,有一个叫秦什么军的人从我家楼顶进到我家伙房,他在火坑边用火钳夹火石垒在一起,还胡言乱语,用镰刀把我家的电话线割断,并把我家东西也砸了。我就去外面喊人来帮忙,并把门锁好。大约十分钟左右,那人就从他进屋的地方将门踢开出去往我家旁边的斜坡跑,他手里拿有一根棒棒,寨子的人就去追,那人跑了一会就从我家旁边的路坎滚下去,摔在我家坎下的一条沟里,就不动了。

3、邓某已证言:今年3月7日晚11点过,胡正国在马路上喊,他说有强盗闯进罗某某家了,我就起床和邓发伦、胡正国一起到罗某某家。在邓某丙家后面,我看到胡正国和邓发伦各拿一根柴花子,我拿一个木棒当扶手,邓某甲看见后就吼他们,他们就把柴棍丢了。我们到罗某某家后看见有个人在他家一楼又吼又闹,之后那人从罗某某家三楼拿着一根木棒出来。那个人跑出来时,我看到胡正国和那人抓扯,当时胡正国没有拿东西打,只是空手打,那人挣脱后就朝罗某某家下面跑了,后面有几个人在追,但具体是那些人追我没有看清楚。

4、胡某某证言:2014年3月7日23时许,我听到外面有人喊就出门去看,我到我家后门就看见翁建分在她家二楼喊,她说有陌生人在她家屋头把锅、碗、凳子乱砸。

5、龙某某证言:我和秦某甲乙在小米地村小学做工的。昨天晚上大约11时许,我醒来时发现秦某甲乙没有在床上,我又听到外面寨上吼闹的声音,于是我就往有吼闹声的住户去看,我们到后一个女的说秦某甲乙跑到她家里乱砸东西,砸了东西后就往下面跑了。当时小米地的群众比较多,有群众就和我们说秦某甲乙从坎上跳下去了。我向一个女的借了一把手电,就和陆某某、兰某某顺着群众说的方向下去找秦某甲乙。我们在坎下的沟里找到秦某甲乙,秦某甲乙边上有三、四个人在看,我只认识学校后面的老杨,其他的不认识,秦某甲乙听到我说话就喊我小名。当时秦某甲乙躺在地上,头上全部是血,我们就把秦某甲乙拉起来将他扶到大路上,开始秦某甲乙在我们的搀扶下还勉强能走动,当走到大路时,秦某甲乙就走不得了。我和兰某某、陆某某、“老杨“四人把秦某甲乙抬到我们住的学校教室里,当时秦某甲乙脸上,身上的泥巴比较多,我们开始给他清洗时他还哼,洗着洗着秦某甲乙就断气了。前三天晚上大约凌晨3点,秦某甲乙把我喊醒,说他吐血了,我看见地上有一摊血,刚好有只虫爬过来,秦某甲乙就说自己吐出一只虫子,还叫陆某某、兰某某来看,之后秦某甲乙就说要送我、兰某某、陆某某上法庭,说我们三个人对他下毒。

6、张某某证言:前天晚上有个人闯进我家乱翻东西,那个人还大声的哭,之后他拿着一个柴棍从三楼出来乱舞,大家就喊打小偷,随后那人往寨子外面跑。因为路两边都是寨上的人,他就往路坎上爬,爬上去又滚下来,也不知道是那个部位着地。我看见寨上的男的围上去,有的喊打,有人用电筒照亮,可以看见有人对他拳打脚踢,还有人用木棒打,但没有看清楚是谁打的,只看到胡正国拿木棒打,打到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邓发伦也追打那人,那人被打后就往我家下面跑,寨上的人跟着追,有人喊打,有三四个人追到我下面那条硬化路。那人跑的时候掉到路坎沟里去,我听到有人喊:“打死他”及用木棒挥打的声音。过了几分钟,杨忠友就跟几个做工的人将那人扶回小米地小学了。

7、罗某甲证言:2014年3月7日晚上有个陌生人到我家乱砸东西。那晚大概8点钟的时候,我看见有个黑影走到门边,他看见我在看电视就倒回去了。那个人个子比较高,有点瘦,头发不长,大概38岁左右。快到晚上10点钟的时候,我妈跟我说有个人来我们家拿起镰刀把玻璃敲碎了,让我快喊我弟一起从三楼出去。后来我叫上我弟就到马路边上了。

8、罗某证言:2014年3月7日19点左右,有一个陌生人从我家楼上下到我家伙房,当时有我妈和我奶和我在伙房,这个人来到我家后就坐在我家火炕边并用我家火炕边竹篮里面的剪刀去刨火坑,然后就在我家大吼大叫,之后我妈叫我去外面躲,我妈和我奶就去喊人。后来那个人就从我家出去了。那个陌生人穿黑色衣服,黑色裤子,只穿一只皮鞋,另一只脚是光脚板的,他还在我家伙房大声的哭。

9、罗某某证言:昨天晚上有个小伙窜到我家伙房乱翻东西并跪在地上哭,之后那个小伙从三楼跑出去被站在路边的人拦住,寨上很多人就在路上打他,当时人多是乱打,具体是那些人打我不清楚。那人被打后就往下跑,在打那个小伙的过程中,胡正国就叫我拿绳子来捆。那个小伙跑到邓某家时从一个坎坎跳下去,他的面朝坡下,头朝下面,脚朝坡上,他想往坡下爬起走,胡正国就把那个小伙翻起来,把那个小伙控制住。我从家里拿绳子返回时看到胡正国用一根木棒打那个小伙脚和手。我先把绳子拿给邓发伦,邓发伦把绳子拿给胡正国,胡正国用绳子将那个小伙手和脚捆起来。大约20分钟后,和那个小伙一起做工的人就来了,他们就把绳子解开后,把那个小伙扶走了。

10、邓某丙证言:昨天晚上有个人闯进罗某某家哭,这个人跑出来后就朝下方的沟头跑,后面人们都跟着下去看,我没有下去,我只听到胡正国喊:“把他捆起来”。后来小米地的工人去把那个人扶回去了。

11、李某某证言:昨天晚上有人跑到罗某某家翻东西,并在他家哭,哭得一会儿后就从楼上跑出来,我因为害怕,就让他跑,他朝下面沟里面跑,有人追着下去。

12、兰某某证言:我、龙某某、陆某某、秦某甲乙四个人在新屯镇小米地村小学帮修厕所,2014年3月7日我们干完活吃完饭,大约晚上9点过钟就睡觉了。晚上12时许,龙某某说秦某甲乙不见了,我听到这个消息马上打电话给他父亲,并喊龙某某、陆某某一起找秦某甲乙,后来我们在坎下的一个沟里面找到秦某甲乙,当时秦某甲乙的手被人用绳子捆起,秦某甲乙还知道喊我,我就去把秦某甲乙手上的绳子解开,我和姓贝的就架着秦某甲乙往大路上面走,但是秦某甲乙的脚不动,我们回头看见秦某甲乙脚上也捆有绳子,他脚上的绳子是姓贝的人给他解开的。解开后我们就继续架着秦某甲乙走,开始的时候秦某甲乙还会挪步子,当我们把他从沟底拉到大路上时发现秦某甲乙的脚已经不会挪步子,我们五个人就直接把秦某甲乙抬到他住的教室。我看到秦某甲乙的脸上到处是血,我们给他清洗,开始洗的时候秦某甲乙不说话了,但是还在喘气,医生来检查后说秦某甲乙已经死亡。在小米地这几天我和他住在一起,听到他说一些莫名其妙的话,就感觉他不正常,我们来到小米地后的一天 ,秦某甲乙拿着一个盘子给我看,说是盘子里面是他吐的血,当时还吐出一只活的虫子,秦某甲乙还说要送我、兰某某、陆某某上法庭,说我们三人对他下毒,秦某甲乙的父亲也说秦某甲乙四年前就发过精神病,后来医治好了。

13、杨某某证言:2014年3月7日晚11点钟左右,我在家听到翁某某喊我,我起床,翁某某说有个人在他家并把她家二楼的门锁了,叫我去开她家二楼的门并把他家女儿带出去,我到她家伙房,看见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和她家女儿坐在伙房烤火,我就叫她女儿去给翁某某开门,当时我觉得冷就回家添衣服去了。我在家听到翁某某家很吵,我就去看,刚出家门朝翁某某家走了几步,就看见那个我不认识的男人拿电筒照我,叫我不要过去,我就回家了。

14、贝某证言:与兰某某的证言一致。

15、周某某证言:前天晚上有个人闯进罗某某家翻东西,并跪在地上哭,我认为那人是个神经病,我就回家了。我刚走到杨秀龙家老房子,就听到有人吼:“出来了,出来了”,同时有人喊:“不要乱打,不要乱打”,我就朝声音大的地方走,走到一个小仓库时听到有人说:“把他抓起来”。过后就有几个陌生男子过来,我就跟着他们来到邓某背后,看见一个男子躺在邓某家背后的沟里,头部有血,有人正在帮那人解捆在脚上的绳子。

16、杨某甲证言:2014年3月7日晚23时许,我听见外面很吵,就起床到我家房顶去看,有个男的跑到翁某某家里面扯翁某某家的电话线,还把翁某某家的碗和锅子从厨房里面往外面丢,碗架的玻璃也被打破。当时有几个老公公去拦,但是没有拦住,后来那个男的就顺着翁某某家旁边的水泥路往下跑去了。

17、陆某某证言: 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龙飞说秦某甲乙呕吐得厉害,叫我去看一下,我去看到秦某甲乙吐了一滩黄水,带有红色,他还讲一些胡话,说有人来追他,搞哪样圈套,派出所的来追,吐出毛虫等。第二天早上,秦某甲乙起得很早,他看到我说,你不用送我到医院,派出所的人来接我,说完后他要去做活路,在做活路的时候,他边做边吐,我就喊他去医院检查,龙飞陪他一起去的。

18、秦某甲证言:我儿子秦某甲乙精神有问题,经常胡言乱语,以前去医院医过,后来我送他到福建那边一家精神病医院检查,医生说他患有精神病,不敢医。我就转院去福建的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在这期间,他乱跑乱讲,随时都得有人跟在他身后,见他跑就感觉抱住不让跑。在医院治疗见精神好转了,我们就将他接回望谟老家吃药继续治疗。他已经有四年没有发病,当时出院的时候,医院叮嘱他不能喝酒,但他不听,回家休养得一年左右又开始喝酒,之后就经常喝酒。前天晚上6点钟左右,他打电话给我说:“我中毒了,呕吐毛虫,你约我表叔来”。当时我觉得他说话不正常就没有去。

19、翁某证言:2014年3月8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罗某某家那边有一个男子在哭,喊我们去罗家看一下,然后我就和我老公谢清明到罗某某家,看见寨子上的很多人都在罗某某家看,我们刚要到罗某某家那里,就看到一个男子突然从罗某某家跑出来,然后一直朝下方的沟头方向跑,寨子上的一些人也跟着跑下去。听说跑的那个男的不是本寨的人,他不熟悉路,往沟下方去,坎又多又高,我们妇女就在后面慢慢摸去看,我都还没有到沟的下面,就看到人们把那个男子扶上来。

20、谢某某证言:那个人从罗某某家一楼往三楼上来,他将罗某某家三楼的大门踢开后,手里拿的一根木棒朝人群乱打,当时我怕打到我就退到罗某某家院坝砂子堆那里看,我看见胡正国和邓发伦上去与那个人抓扯,想控制他,那个人跑脱后就往罗某某家三楼斜对面的坡上跑,跑到两米高左右后就从坡上落下来了。由于当时我站在砂子堆,离那个人有30米远左右,不晓得是他自己落的还是有人拖他下来的,三四天后周某说是一个叫邓某某的人拖他下来的,那个人落下去的时候,有一帮人就围过去,我只听见胡正国追的时候说:“他跑的凶,你们拉到就打。”我走到邓某甲家旁边的时候就看见在小学做工的几个工人对寨上的人说:“你们不要乱打,有哪样事好好说。”后来我看见那个人头上淌血,那几个工人就去解那个人脚上的绳子,接着那个人说:“你们不要动我,等我好好的睡一觉。”

21、杨某已证言:2014年3月7日晚12时许,我侄女翁某某来到我家说有个人在她家乱翻东西,叫我去看一下。后来我就到翁某某家去,走到邓某家后面的小路上,看见白天和我们一起做工的那个姓秦的侧身躺在地上,我们寨上的胡正国在用一根白色的绳子把秦某甲乙的两只手和他左脚交叉捆绑在一起。秦某甲乙的右面脑壳上流了好多血,血都流到地上了,姓秦的看见我们还叫我们,小贝见他流血过多,就去解捆绑他的绳子。我们就去把他扶起来,然后我、小贝、小陆、还有一起做工的两人就把秦某甲乙抬回小学了。

22、邓某A证言:2014年3月7日晚,我在家听到罗某某家有人吼叫,我就和我妻子李某起来看,在马路上我听到有个人在罗某某家哭,一会那个人就跑到罗某某家屋顶上来,人们用电筒照看他,他还吼说你们不要用电筒照,当时他几下就把罗某某家的门给撞开了。他出来后就往沟头下方跑,后来有寨子的人跟着追。

23、周某证言:昨天晚上10时许,杨某丙打电话给我说,有个人跑到罗家厨房乱砸东西,叫我快去看看。我们到时那人还在厨房里面大吼大叫,过了一会儿,那个人就从厨房出来,顺着翁某某家的楼梯上到三楼和马路平齐的地方,那个人弄开翁某某家三楼对着大路开的那道门,我看到他手上拿着长长的东西到处乱甩乱打,大家见那个人后就四处跑散。不一会那个人顺着大路往下跑,一边跑一边摔跤,也不管前面是什么情况,又跑又跳的,遇到田坎、坡坡也是随便乱跳。那个人往下面跑后,不知道是谁说拿绳子把他捆到,我就看到罗某某去家拿得一根3米左右的绳子,然后大家说从两边把那个人围住,之后罗某某、胡正国、邓发伦等人就拿着绳子跟着那个男的,准备去捆那个男的。那个人一直不停的乱跑、乱跳,最后就跳到小仓库弯头的水沟里了。这时在我们小米地小学修厕所的工人也来到,那几个工人就顺着那个人跳下去的方向找下去,找到那个人时,我看见那个人的手和脚都是被捆着的,那几个工人正在帮他解索子,后来那些工人就把那个人扶到大路上,那个人就不会走,那几个工人和杨某A就把他抬回学校去了。当时,我看到胡正国拿木棒朝那个男子打了两棒,那个男子就冲出来了。胡正国又喊拦住他,我想过去拦住他,但没有拦着,那个人又往下面冲。当时罗某某、胡正国、邓发伦三个人跟下去,后来我听到胡正国在下边讲:“我手软了,你们哪个来捆。”我就倒回来了。当时我看到胡正国和邓发伦一起在罗某某家下面后一块田的田角近路边处,胡正国正在摇拦在路边的篱笆上的木棒。胡正国摇得木棒后就和邓发伦沿着田坎走过去那个人摔倒的地方。当时打的时候邓发伦站在胡正国的背后没有打,胡正国一边打一边说:“你要出来不。”

24、邓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7日晚11点半,我听到邓某已在喊我,说是罗某某家有小偷,叫我去帮忙抓小偷。我就到罗某某家一楼,我看到那个小偷一个人跪在伙房火堆边哭,火堆里面正在烧鞋子、胶壶之类的东西,门口有被扔出来的锅、碗、盆等,周某说那个小偷是在装神经病,叫我们不要管,小心他出来打人,于是我们就到罗某某家三楼的公路上。大约半个小时,那个小偷就从罗某某家三楼踢门出来,手里拿得有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和一把电筒,那个小偷出来往公路边走,当快要走到公路边时,那个小偷就回头看了一下,这时胡正国就双手拿得一块木板打那个小偷的后脑部位一棒,邓发伦也用木板打那个小偷背部一棒,之后他们俩同时用木板打那个小偷,木板都打断了,那个小偷被打后看得出有点晕,他就拿着电筒沿着公路往“打便”(地名)方向跑,并拿手里的木棒乱挥,由于路滑,那个小偷在公路边摔倒了,他手里的木棍和电筒就甩丢了,他就往路坎上爬,当他爬了2米左右,我怕他爬上去后滚下来摔伤,我就抱住他的腰把他抱下来,没有人打他,他就用力挣脱后往路坎下跑,胡正国和邓发伦就跟着追下去,我和寨子的人一起跟着走下去。我们走到离公路20米左右的地方,我看见胡正国在小路的左边抽得一个木棒,然后往左边走过去五六米远的地方,他拿木棒往坑里面打,大概打了四五下,打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正在打的时候,那个小偷就挣脱往罗某某家下面的公路上跑,由于下雨路滑,那个小偷又扑在公路上,胡正国又拿木棒朝那个小偷的背部打了三四下,在打的过程中,那个小偷脚一蹬地,头朝下就往3米左右高的一个路坎翻下去了,那个小偷翻下坎后仰趟在一个沟沟的左边,胡正国继续用木棒打那个小偷的手两三下,那个小偷又朝沟下面滚到有个捧瓜架处,胡正国又用木棒打那个小偷左手两下,那个小偷又往下滚至邓某家旁边水泥路的弯弯处就不动了,胡正国就喊拿绳子来捆小偷。我看见罗某某拿绳子给邓发伦,邓发伦就拿绳子给胡正国,胡正国就用绳子将那个小偷的双脚捆住后又将双手捆住。后来那个小偷的工友来后,胡正国就把捆那个小偷的绳子松开,之后胡正国又将那个小偷的右手和右脚捆在一起,胡正国就走了,那个小偷就被他的工友扶回去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邓发伦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7日晚11点左右,我们寨上的胡正国跑到我家喊我,说罗家来了一个神经病,又要偷又要杀的,叫我们去帮忙控制。我就和邓某A、胡正国一起到罗某某家,当时有很多寨上的人在他家门口,那些人都站在罗某某家屋子上面的马路上,我在罗某某家一楼门面那里,听到屋子里有一个男子的哭声,罗某某家儿媳说那个人有一把镰刀,我就不敢进去。罗某某来后我才和他一起到一楼门口看,我看到那个人趴在火坑边哭,他哭得一会儿后就往楼上走,我就和罗某某说:“把门关了”。过了几分钟马路上就有人吼:“出来了,出来了”。然后就听到上面打起来了,我走到马路看到很多人拿着木板和那个男子对打,那个人的头部有血迹,他打不过就跑,跑到田坎边后就摔到下面的水泥路上,又滚到水泥路下面的田里。我怕他跑就追下去,见他趴在田里,我想看清楚他是谁,就用手去拉他,他就伸脚踢我,但没有踢到,他又爬起来跑,我就踢他大腿处一脚,因我一个不敢追,之后胡正国拿着一根木棒和罗某某追下来,我就和他们一起追,胡正国在田坎边上发现那个男的,他就用木棒打那个男的,我听到打了一两声,那个男的接着跑,跑到田坎下面的水泥路边,胡正国又追上去用木棒打那个人几下,之后那个男的就从田坎边摔到沟里面去了。我顺着路往沟上搜,胡正国也赶到了,我发现那个男子躲在沟里面的一堆柴火边,我就说在这点,胡正国就用木棒打那个男的几棒,是蹲下横着打的,不知道打到什么部位,之后胡正国就把木棒放下,然后用手去拉那个男子的双腿,把那个男的拖到路上。罗某某递给我一根绳子,我将绳子交给胡正国,叫他把那个人捆起,胡正国就把那个男的手和脚都捆上了。胡正国刚捆好就有四五个人到了,胡正国就将绳子解开,那几个人看见那个男子的头部出血,就将他扶走了。当时那个人从罗某某家三楼跑出来后往马路上跑,但被人围住了,并被寨上的人围住打,有的用木板打,有的是拳打脚踢,邓朝兵在边上说“他要跑,就打他脚嘛”。后来那个人就往下坡方向跑,我和罗某某和胡正国及寨上的其他人都跟着追下去了。当时我看见胡正国手里拿有一根木棒在打那个人,打在那个人的肩部和屁股部位。

2、胡正国的供述及辩解:昨晚23时30分左右,我接到我三嫂杨某某的电话,她跟我讲有人在砸罗某某家东西,我就骑车到罗某某家门口,听到罗某某家屋里有人砸东西的声音,但我没有进去。23时35分,我就报警了,之后我就喊邓发伦,他和他老婆来后,我们进到罗某某家一楼,我们看到那个人跪在厨房地上哭,地上有镰刀、凳子及一部座机。过了5分钟左右,他从地上起来,在楼梯间顺手拿了一块木条往三楼去,他用木条撬开罗某某家门后就往学校那边跑,但是被人拦住了,具体哪些人我没有注意,那个人又返回来往上坡跑,那时坎上也有人,我看见我们寨上的邓某某用手去往下拖那个人的脚,把那个人从坎上拖到马路边的阴沟里面,拖下来后我看见邓某某、邓发伦和罗某某及一些人在围着那个人,邓发伦拿得有一块杉木板打那个人,罗某某手里也拿得一块杉木板,打没有打我没有看清楚,邓某某去周围找东西去了。我还看见那个人一下子就翻起来往马路坎下跑,他在马路边上的时候由于慌,站不稳一下子头朝下就往马路坎下摔下去,他摔下去后又开始往田头方向跑,边跑边摔倒,这时邓某某手里拿得有个像石头或砖头类的硬物,邓发伦手里拿得一块杉木板往那个人身上砸去,他就一下子摔倒了,他摔倒后又起来往下跑。邓某某、邓发伦和罗某某手里都拿得有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楚,那个人跑到邓某家旁边的时候就没有跑了。这时我顺手在罗某某家旁边的核桃树上面拿得一根柴花子准备去拦住那个人,后来遇到邓国志,邓国志看见我手里拿得一根柴花子就叫我不要打,于是我就把那根柴花子丢在邓某丙家后面的一个水池旁边。后来我就走下去看那个人,罗某某拿得一根绳子给邓发伦,邓发伦又拿绳子给我,我就用绳子把那个人的脚捆好了,我看见和那个人一起做工的朋友来了,我就把那个人的绳子解开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分别持木板殴打被害人秦某甲乙并致秦某甲乙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持木板殴打被害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胡正国的辩护人所提“胡正国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的死系多因一果,胡正国的行为与该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胡正国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合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秦某甲乙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属实,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分别持木板殴打被害人秦某甲乙并致秦某甲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正国案发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发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祝某某、秦某甲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在本案中,被害人秦某甲乙无故窜至罗某某家一楼伙房滋事,具有严重过错,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发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胡正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祝某某、秦某甲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其中:邓发伦赔偿二万元,胡正国赔偿二万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王安庆

人民陪审员  岑林宝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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