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泽玖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兰,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不识字,务农,系被害人罗某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平,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不识字,务农。系被害人罗某炎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溪,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害人罗某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花,曾用名罗金某,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不识字,无业,现住江苏省兴化市。系被害人罗某炎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怀,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村××寨组。系被害人罗某炎侄儿(特别授权)。

被告人罗泽玖,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谢 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援助辩护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泽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兰、罗某平、罗某溪、罗某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兰、罗某平、罗某溪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怀,被告人罗泽玖及本院通知的援助辩护人谢逵、华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农历九月),被害人罗某炎家耕牛丢失后,以600元请被告人罗泽玖之妻刘某元“杀添”(一种迷信活动)找回耕牛未果。同年12月7日7时许,罗某炎和其子罗某溪到罗泽玖家要求退钱,双方发生口角。罗某炎用随身携带的木棒将罗泽玖右眼打伤便跑,罗泽玖拿钉锤砸罗某炎未中。后用一砖头砸中罗某炎的头部,罗某炎倒在罗泽玖家厢房外的梯子坎上,罗泽玖捡起罗某炎丢在地上的木棒朝罗某炎身体连续击打后返回家中。后罗泽玖又从自家院坝柴堆上拿了一根木棒将已经走到小路上的罗某炎打倒在地,并反复击打后离开现场。不久,罗某炎死亡。经鉴定,罗某炎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心前区、左上肢致外伤性休克死亡;罗泽玖右眼损伤属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罗泽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罗泽玖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提请法庭对罗泽玖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兰、罗某溪、罗某平、罗某花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罗泽玖赔偿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90307元、扶养费74132.49元,共计人民币183163.49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确认了被告人亲属赔偿了丧葬费用人民币10500元。

被告人罗泽玖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已赔偿被害方10500元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罗某炎先将被告人罗泽玖打成重伤,罗某炎有过错。2、罗泽玖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3、罗泽玖亲属卖掉自己的耕牛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500元,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罗泽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泽玖和被害人罗某炎系连襟关系。2013年10月,罗某炎家耕牛丢失后,以600元钱请罗泽玖之妻刘某元 “杀添”(一种迷信活动)帮忙找回耕牛未果。案发前,罗某炎因退钱与刘某元发生争吵并将刘某元眼角打伤。同年12月7日7时许,罗某炎携木棒与其子罗某溪又到罗泽玖家要求退钱,罗泽玖以罗某炎打伤刘某元需赔偿医药费为由不肯退钱。罗某炎即用随身携带的木棒将罗泽玖右眼打伤,罗泽玖捡起一砖头砸中罗某炎的头部致其倒地,后又捡起罗某炎丢在地上的木棒朝罗某炎身上连续击打后返回家中。后罗泽玖又持木棒在罗某峰家水井后的小路上对罗某炎的身上和上肢反复击打致罗某炎死亡。当日,罗泽玖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罗某炎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心前区、左上肢致外伤性休克死亡;罗泽玖右眼损伤属重伤。案发后,罗泽玖亲属赔偿了罗某炎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罗泽玖和被害人罗某炎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载明被告人罗泽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事由。

3、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及民警陈刚、杜克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12月7日10时许,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区分局接到万山区黄道乡××村××寨组村民罗某怀报警,称该组村民罗某炎被罗泽玖打死了。随即民警赶到罗泽玖家将其抓获。

4、户口注销证明,记载被害人罗某炎于2014年2月18日因他杀被注销户口。

5、提取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罗泽玖指认,在罗泽玖家吊脚楼旁边的地上提取了罗泽玖用于砸伤罗某炎头部的四块碎砖头,在罗泽玖家堂屋提取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上述四块碎砖头和木棒,经被告人罗泽玖辨认无误。

(二)证人证言

1、罗某溪的证言,我家耕牛丢失后,我父亲罗某炎拿600元请我姨妈刘某元找回耕牛,一个月也没有找回来。2013年11月3日,我父亲与刘某元因退钱发生争吵将刘某元眼角打伤。2013年11月7日,我和我父亲又去罗泽玖家要求退钱,罗泽玖说刘某元被我父亲打伤需2000元医药费,600元钱不退了。我父亲即用拐杖将罗泽玖眼睛戳出血,罗泽玖回屋拿钉锤砸我父亲未中,又拿一块砖头砸在我父亲头上致我父亲倒地,并拿一根木棒朝我父亲身上、手上打了十多下。我父亲走到田边休息后准备起身回家时,罗泽玖又持一木棒追上去朝我父亲打了十多下,后我父亲死了。

2、罗某峰的证言,案发当天7时许,我看见罗泽玖用木棒在罗泽玖家梯子坎上打罗某炎。后罗泽玖又持木棒在我家水井后面的路上打了罗某炎几棒。

3、姚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看见罗泽玖在我家水井后面的路上用木棒朝睡在地上的罗某炎手和脚乱打。

4、刘某香的证言,案发当天8时许,罗某溪说他父亲被罗泽玖打死了,喊我儿子罗某发去帮忙抬。我到罗某峰家附近看见罗某炎仰面躺在路上。

5、刘洪某的证言, 案发三、四天前,我听见刘某元和罗某炎在罗某炎家堂屋吵架。后看见刘某元眼角有淤血。

6、罗某怀的证言,案发当天9时许,我在家中接到我哥罗某发的电话说罗某炎被罗泽玖打死了。我即打110报警了。

7、刘某元的证言,2013年10月,我姐夫罗某炎拿600多元钱找我请菩萨找耕牛。后因耕牛没有找回来,罗某炎将我眼睛打伤。案发当天早上,罗某炎和他儿子又来要求退钱,罗某炎跟罗泽玖打了起来。后刘某香来我家说罗泽玖把罗某炎打死了。

8、罗某、罗某仲、罗某银的证言,证实安葬罗某炎时到罗泽玖家院坝运了七、八捆木柴去烧了。

9、罗某年、罗某文、刘某兰、罗某怀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罗某炎之子罗某溪有点傻、耳朵有点聋、很少跟人说话,生活能够自理。

(三)被告的人供述和辩解

罗泽玖的供述,罗某炎家耕牛丢失后拿600元给我妻子刘某元请菩萨找回来,因牛未找回,罗某炎将刘某元打伤。2013年12月7日7时许,罗某炎和他的儿子罗某溪来我家要求退钱,我要罗某炎赔偿刘某元2000元医药费,罗某炎即将我眼睛打出血。我用钉锤打罗某炎未中,罗某炎用手中的木棒朝我扔过来,我又用砖头砸在罗某炎的后脑上,他即倒在我家厢房边的梯子坎上,我即捡起罗某炎的木棒朝他手和脚打两棒便回家了。后我看见罗某炎在我家屋外面的田坝边准备回来打我,我又从自家院坝柴堆上拿一根木棒在细龙湾井后我家菜园边的路上朝罗某炎手上打了五棒便回家了。

(四)鉴定意见

1、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鉴(尸)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鉴定书及照片,载明罗某炎尸体左侧头顶部检见1.5cm头皮挫裂口;剥开头皮无出血,颅骨未见骨折,取下颅盖骨,硬脑膜完整无损伤、破裂;剥开胸腹腔,第3、4、5肋骨骨折,4-5肋间见3.5×2.5cm出血;左上肢及左手背肿胀、皮下出血,扪及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肘关节上缘见0.5×0.5cm创口;右上肢前臂尺侧青紫肿胀,肘关节上缘见5×3cm皮下青紫;左胸部肋骨骨折,肋间肌肉组织内出血。鉴定意见:罗某炎系生前他人用钝器打击心前区、左上肢致外伤性休克死亡。

2、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鉴(法伤)字[201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被鉴定人罗泽玖右眼损伤致晶状体后脱位、右眼视力有光感、手动/20cm可辨认,右眼损伤属重伤二级。

3、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3]34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经DNA鉴定,(1)送检的标为“尸体现场石头表面上滴落状血迹”、“尸体现场尸体移开后草面上浸染状血迹”、“21号滴落状血迹”的检材上检出DNA分型,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罗某炎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现场罗泽玖家堂屋东南角提取的木棒上粘附血迹”、“11、12、13、14、15、17、18、19号滴落状血迹”的检材上检出DNA分型,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罗泽玖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尸体现场树叶上擦拭状血迹”、“尸体现场石头表面上擦拭状血迹”、“尸体现场树叶上浸染状血迹”、“尸体现场尸体移开后木棒底端擦拭物”、“尸体现场尸体移开后木棒中部的浸染状血迹”、“浸染状血迹”、“疑似脱落细胞”、“20号滴落状血迹”的检材上未检出DNA分型。

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罗某溪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有作证能力。

5、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4]12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死者罗某炎是罗某平生物学父亲。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万公(刑)勘[2013]12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村×××组罗泽玖家门前,尸体现场位于万山区黄道乡××村×××组罗泽玖家土地旁的小路上,距罗某峰家旁边水井5000cm。在罗泽玖家堂屋勘见两滴滴落状血迹(棉签提取,编为1号和2号物证);在堂屋东南墙角勘见粘附血迹的142cm长的木棒(原物提取,棉签提取,编为12号物证);在罗泽玖卧室勘见粘附血迹的钉锤一把(原物提取,棉签提取,编为13号物证);在罗泽玖家堂屋门外屋坎上勘见三处血迹(棉签提取,编为6号、7号、8号物证);在罗泽玖家屋坎南侧地面上看见痕迹物证七处(棉签提取,编为3号、4号、5号、9号、10号、11号、14号物证)。在尸体现场勘见血迹六处,距尸体头部西南65cm处树叶上勘见4.5×5.6cm擦拭状血迹(棉签提取,编为1号物证);距尸体头部西北侧40cm处勘见一军绿帽;距尸体头部西北侧85cm处的石头表面勘见1×0.8cm擦拭状血迹(棉签提取,编为2号物证);距尸体右手肘部20cm处的树叶上勘见2.7×4.1cm浸染状血迹(棉签提取,编为3号物证);距尸体头部西北侧180cm处的树叶上勘见2.2×1.9cm浸染状血迹(棉签提取,编为4号物证);距尸体头部西南侧185cm的石头表面勘见2.8×4.2cm滴落状血迹(棉签提取,编为5号物证);尸体移开后距北侧路沿12cm处勘见长136cm的木棒(原物提取);距北侧路沿116cm处勘见12.5×7.5cm浸染状血迹(棉签提取,编为6号物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12月12日,在吴国平的见证下,被告人罗泽玖从不同形状、大小的1-9号木棒中,辨认出4号木棒是罗某炎用来打自己,自己又用该木棒在自家屋坎下打罗某炎的木棒。3号木棒是罗某炎儿子罗某溪拿的木棒。

3、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12月10日,在姚×的见证下,被告人罗泽玖指认出自家屋檐边的石梯处是被罗某炎打伤眼睛的地方;指认出自家吊脚楼前小路转角处是用砖头砸罗某炎和用罗某炎的木棒打罗某炎的地方;指认出自家吊脚楼拐角处小路边的四块碎砖头是自己砸罗某炎的砖头;指认出××寨水井后面的小路是自己从自家院坝拿木棒追打罗某炎的地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罗泽玖对持木棒击打罗某炎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泽玖与被害人罗某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罗某炎打伤后,不能正确处理,持木棒追打罗某炎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罗泽玖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罗泽玖家中将其抓获,罗泽玖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愿,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罗泽玖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罗某炎有过错及罗泽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罗某炎要求被告人罗泽玖之妻刘某元退钱未果将刘某元打伤。案发当天,罗某炎携带木棒和其子又到罗泽玖家要求退钱与罗泽玖发生矛盾,并将罗泽玖右眼打致重伤,从而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案发后,罗泽玖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0500元,视为罗泽玖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罗泽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罗泽玖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对罗泽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兰、罗某平、罗某溪、罗某花及代理人所提“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90307元,刘某兰扶养费74132.49元,共计人民币183163.4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187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0500元,余款8224元应予赔偿。当然,被害人死亡必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罗泽玖的实际赔偿能力,决定被告人罗泽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泽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罗泽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兰、罗某平、罗某溪、罗某花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5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兰、罗某平、罗某溪、罗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田 雪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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