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全,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系被害人李某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英,女,1951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害人李某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莹,女,2008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系被害人李某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李某莹之母。
委托代理人余国军,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前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双红, 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前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全、黄某英、李某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全、黄某英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莹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被告人黄前辉及辩护人张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前辉和被害人李某杰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9日21时许,李某杰参与其堂兄李某泽的生日宴请时,因小事与李某泽家人发生争吵,同在参加宴请的被告人黄前辉前去劝架,李某杰便和黄前辉发生抓打,李某杰被人劝回家。后李某杰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前往黄前辉家寻找黄前辉未果,随即被家人劝回家。当晚23时许,李某杰再次到黄前辉家中,与黄前辉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某杰被黄前辉用椅子和沙刀打倒在地后,黄前辉又用椅子朝李某杰头部连击两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杰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右颞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黄前辉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前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前辉公正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全、黄某英、李某莹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黄前辉赔偿死亡赔偿金95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62.3元,共计219722.3元。
被告人黄前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解自己不是故意杀人,是在防卫中失手打死对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2、被告人系防卫过当;3、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有重大过错;5、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前辉减轻判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前辉和被害人李某杰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9日21时许,李某杰参加堂兄李某泽的生日宴请时,因琐事与李某泽家人发生争吵,同在参加宴请的被告人黄前辉前去劝解,李某杰便和黄前辉发生抓打,被旁人拉开,李某杰被人劝回家。后李某杰从自家厨房拿着一把菜刀前往李某泽家寻找黄前辉未果,又被家人劝回家。当晚23时许,李某杰到黄前辉家找到黄前辉,并与黄前辉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黄前辉用木椅子和沙刀将李某杰打倒在地,后又用椅子朝李某杰头部连续击打,致李某杰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杰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右颞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黄前辉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杰安埋费人民币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黄前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2、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黄前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由及时间。
3、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3年7月9日23时50分许,该局刑侦大队接到110转该县××镇××村××组李某勤报警称,其弟李某杰在蓼皋镇××村××组黄前辉家被人打死。次日,该局立案侦查。
4、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命案中队出具的黄前辉到案经过说明,记载2013年7月9日23时许,该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李某杰趴在黄前辉家院坝围墙的门口已死亡。通过走访了解,黄前辉有重大作案嫌疑,且与李某杰发生打架受伤在松桃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1日,黄前辉经医院治疗康复后,被该局依法拘传到案。
5、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及民警龙某某、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时,李某杰已死亡,黄前辉受伤,联系120急救中心抢救。
6、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013年7月10日1时45分黄前辉入院,其颜面部多处挫擦伤,左肘部见挫擦伤痕,局部少许血痂附着;双侧膝部见软组织挫擦伤痕,局部少许血痂附着;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7月11日20时被警察带走。
7、松桃苗族自治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记载死者李某杰于2013年8月6日在该馆火化。
8、领条,载明被害人之兄李某勤已领到被告人黄前辉亲属交纳的安埋费四万元。
二、证人证言
1、李某勤的证言,案发当天是我堂弟李某泽过生日,我弟李某杰因女儿李某莹考得好,李某杰给了她100元钱。吃饭后,李某泽的大女儿哭着对李某泽说“李某杰说她拿了李某莹的100元钱”。23时许,我和李某泽送朋友走到公路边时,那几个朋友跟李某杰说了那100元的事。后我在楼上听见黄前辉在喊“你别骂我姐”,看见黄前辉和李某杰打在一起,我和谢某刚上去把李某杰拉回家,他情绪很激动,我们劝不住,他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跑到李某泽院坝,我和谢×刚把他的菜刀抢了把他送回家,我妈帮他清洗伤口。后我走到李某泽家时,李某泽接到电话说李某杰在黄前辉家中被打死了。我跑到黄前辉家看见李某杰趴在院坝大门边。
2、李某泽的证言,2013年7月9日是我的生日,下午7时许,李某杰到我家吃饭喝酒后去陆某英家玩。8时许,我妻弟黄前辉来我家吃饭时,我大女儿李某密从外面哭着说 “李某杰说她拿他女儿的钱”,武×等人去问李某杰又回到我家喝酒。我和我爱人黄某芬及黄前辉送武×等人回到我门面前的坝子里说话时,李某杰突然砸碎了一个啤酒瓶朝我们冲过来与黄前辉扭打起来,被我们拉开,我叫我爱人和黄前辉回家,其他人把李某杰送回家了。过了几分钟,李某杰拿着菜刀来到我门面,没有找到黄前辉,被他哥哥李某勤送回家去了。大概过了半小时,我接到我爱人的电话说李某杰去黄前辉家里打架了。我赶到黄前辉家时,看见李某杰躺在黄前辉家院坝边。
3、黄某芬证言,案发当天是我爱人李某泽的生日,在酒席上李某杰和黄前辉都喝酒了。我大女儿哭着说“长江”满满(指李某杰)冤枉她拿了李某杰女儿李某莹的100元钱,我女儿说没有拿她女儿的钱。晚上10时许,李某杰说这辈子不和我家来往了,我对他说不来往就不来往,之后他去我家对面的小卖部喝酒去了。当我和几个亲友在我家小卖部讲话时,李某杰骂我们,我爱人质问他,他和我爱人吵了几句,并冲上来踢了我兄弟黄前辉一脚,然后和我兄弟扭打在一起,被我兄弟按倒在地上,后被拉开,我兄弟鼻子出了血。李某杰被他哥李某勤和他妈送回了家。过了一二十分钟,李某杰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来到我家,他哥李某勤拿了李某杰的菜刀,把他拖回家,我也把我兄弟拖回我娘家去了。之后我与我姐黄×燕、麻×、黄前辉坐在我兄弟院坝里。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李某杰又拿着手电筒边走进大门边骂,与我兄弟扭打起来,我们拖不住,在我打电话给我爱人时,我看见我兄弟提起一根四脚凳打李某杰头部,把他打趴在地下不动了,我兄弟走到他身边,又用凳子朝他头部打了三、四下,后我弟说他自己的左手断了。过了几分钟,我爱人和李某勤他们赶来了,我就报警了。
4、黄某燕的证言,案发当晚23时许,我接到我妹黄某芬的电话,她讲我兄弟黄前辉和李某杰打架脚被打伤了。我赶到我兄弟家和我兄弟、麻某、黄某芬坐在院坝里玩。不一会,我看见李某杰打着电筒进到院坝骂,并冲上去打我兄弟,我兄弟还手把李某杰打倒在地后,又打了他一、两下,我把我兄弟拖开了。我兄弟讲手被打断了。警察来后,发现李某杰死在我家院坝内。
5、麻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听说黄前辉和李某杰打架。我走到李某泽家时,李某杰已经被拉回家了。过了几分钟,李某杰拿着把菜刀冲到黄某芬家门口到处找黄前辉,结果没找到。后我和黄×燕去了黄前辉家,过了10分钟,我看见有个人拿着手电筒走进来,还在马路边抓了一把东西,直接往黄前辉冲过去。过了几分钟,我出来看见李某杰躺在地上不动了,黄前辉蹲在李某杰旁边。之后警察来了,才晓得李某杰死了。
6、谢某刚的证言,当晚上22时许,我听到有人在李某泽家门口吵架,我过去看见李某杰和李某泽在吵架。之后,李某杰冲过去和李某泽、黄前辉扭打起来,被人拉开后,李某杰和黄前辉又扭打在地上,后李某勤和他妈把李某杰送回家了。过了几分钟,李某杰拿着把菜刀来到之前打架的地方找李某泽和黄前辉,我和李某勤去抢了李某杰的菜刀,又把他送回家。大概过了50分钟,我听说黄前辉在家手被砍断了,我看见李某杰倒在黄前辉家大门内。
7、黄某杰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女婿李某泽办生日酒,李某杰和我儿子黄前辉都在李某泽家里喝酒。当时李某杰送他女儿一百元钱不见了,李某杰讲是我女婿李某泽的女儿李某密拿走了,问我外孙女李某密要,我儿子黄前辉说“有什么事,明天酒醒了再讲”,李某杰不听,在李某泽家里和黄前辉打了一架。后来李某杰又跑来我家找我儿子打架,我儿子才将李某杰打死的。
8、梁某珍的证言,案发当天是我女婿李某泽的生日。晚上10时许,我儿子黄前辉回家时手上和脸上有血,他说和“长江”(李某杰)打架了。我准备带黄前辉去医院看一看,走到院坝时,我女儿黄×燕,黄某芬和麻某刚好回来。这时,我看到李某杰拿着一把手电筒突然冲到我家院坝里来,拿起一个东西朝我儿子身上打,我叫人回到院坝时,李某杰和我儿子都躺在地上。过了几分钟,有人讲李某杰已经死了,又过了十几分钟,医生和警察来之后,我儿子被医生带去治疗了。
9、黄某英的证言,我儿子李某杰脾气有点暴躁,特别是喝了酒后,如果有人和他讲不到一起,他会吼人,甚至动手打人。黄前辉脾气要好点。
10、李某星、李某密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满舅黄前辉和我满满李某杰在我家门面边打架。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李某杰又跑到我满舅家打我满舅,被我满舅打死了。
11、李某权的证言,当晚8时许,我听说我儿子李某杰与李某泽在李某泽家打架,我赶到时看见我儿子手上、头上都被打出血了。回家后我对李某杰说算了,李某杰不听,硬是要去,李某杰从小路直接去了黄前辉家,我跟着赶到黄前辉家时,看到李某杰倒在地上没动了。2013年8月6日在松桃县殡仪馆火化当天,黄前辉的家属赔偿我们4万元。
12、李某的证言,案发当晚11时许,我听见黄前辉家有人在吼,我赶到黄前辉家看见李某杰趴在地上,黄前辉在进大门边的右边坐着,当时他的右手动不了了。
13、杨某芬的证,2013年7月9日20时许,我爱人黄前辉接我下班回家后去他姐夫李某泽家。23时许,我在二楼听见吵架声,下去看见李某杰俯卧在我家的院子里,一动不动,我去扶着黄前辉,听旁人讲是黄前辉和李某杰打架,结果李某杰被打死了,黄前辉也受伤了。警察把黄前辉送去医院了。
14、龙某光的证言,案发当天21时许,我在我岳母陆某英家听见李某杰和黄前辉在院坝里吵架,后被人拉开。李某杰回家后,我去李某杰家劝他,李某杰要出去,我不准他出去,他用手把我推倒在地,我右脸被划了一个伤口,我回岳母家去了。23时许,我看见李某杰死在黄前辉家院坝里。
15、陆某英的证言,李某泽生日那天晚上天黑时,李某杰喝酒后来我家玩,之后,他女儿李某莹来到我家,李某杰问给她的100元前哪里去了,李某莹说不见了。后我叫李某杰和我一起去松桃拿烟回来时,李某泽送客人到马路上站在说话,李某杰以为在说他,在我家桌子上拿了一个碗砸了,对李某泽他们说 “100块钱不见就不见了,我又没说是哪个拿,你们再说这些话,我们两家以后就不来往了”,李某杰冲过去和黄前辉扭打起来倒在地上。后李某杰被他哥李某勤拉回家了,我和我女婿龙某明去李某杰家,看见李某杰手上、脚上、头上都有伤口。李某杰又从他家厨房的小路上走了,龙某明拉不住。
16、李某席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10时许,我在李某泽家吃饭后与几个朋友在陆某英家打牌,听到外面有人大声说话,我和龙某光出去看见黄前辉把李某杰压倒在地上,被我们拉开,我们把李某杰送回家了。李某杰家妈用酒精给他擦伤口发现他手上、脚上、头上都有伤,他说要去找黄前辉要医药费,他妈叫他不要去。后李某杰从他家厨房边的小路走了。
17、罗某志的证言,当天李某泽请我到他家吃饭,李某杰也来和我们喝酒,之后李某杰离开了。后我听见李某泽家屋外有人在吼,看见李某杰和黄前辉抱在一起倒在马路边上,双方的手脚都有擦伤,后有人把李某杰送回了家。过了不久,李某杰手里拿了样东西站在陆某英家院坝边上,又有人把他劝回家了。
18、舒某江的证言,2013年7月9日,我在李某泽家吃饭时,听见李某杰和李某泽在吼,李某杰的哥哥李某勤去劝架,但李某杰喝酒醉了不听。我从李某泽家出寨子时碰到黄前辉赶往李某泽家吃饭。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黄前辉的供述,2013年7月9日,是我姐夫李某泽生日,我在我姐夫家吃晚饭。晚上20时许,在我姐家店门口,我听我姐黄某芬说李某杰冤枉我外甥女李某密拿了他女儿100元钱,我当时劝我姐说你们是一家人,我先回去了。李某杰在陆×家院坝里,他以为我和我姐说他坏话,从陆×家直接冲上来打我,我俩彼此推了几下后被人拉开,之后李某杰被他母亲拖回去了。我和李某、我姐等人一起回到我家,我们在我家院坝里,路灯刚熄几分钟,有个人打着手电筒来到我家,那人用手电筒照到我就扑上来打我,我发现是李某杰,他用东西打了我左手臂两下,又将我按倒在地上。我当时很生气,右手从地上抓起一根板凳,双手用力朝李某杰身上打去,接着又打李某杰头上,将他打倒在地,他马上又爬了起来,我怕他拿有刀子等凶器,从大门边的板板车上拿起一把沙刀用刀背朝他头上砍去,将打趴在地。当时我很生气,认为李某杰太欺负人了,居然找上门来打我,我又用双手抓起板凳朝李某杰头上打了两板凳,他就不动了。过了十几分钟,警察和救护车来了,我坐救护车去医院了。
四、鉴定结论
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司)鉴(法尸)字〔2013〕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死者李某杰颈部、左颈部、右颧部、右眉弓、左眉弓擦拭、左颧骨皮肤挫伤。上下嘴唇挫伤,上颌左侧切牙断裂,右侧切牙断裂缺失,相应位置嘴唇挫伤。右枕部见2.3cm×1.6cm斜形挫裂创,创缘不齐创角钝,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深达颅骨;右枕部挫创至右颞部10cm×8.5cm范围肿胀。右胸部见15cm×7cm范围片状皮下淤血。右腋下胸部位置9cm×4.5cm范围可见多处点、片状皮肤挫伤,左肩部至锁骨上窝13cm×7.8cm范围呈点片状挫伤,右肩部12cm×5.5cm范围呈条状、片状皮肤挫擦伤。右背部由上至下分别见12cm×2.7cm和13cm×2.3cm两处皮下淤血、挫擦伤。腰间多处点、片、条状皮肤挫擦伤。左肘关节挫伤,左手背至腕关节内侧多处挫擦伤、淤血及部分皮肤剥脱。右臀部皮下淤血。右上臂前侧暗红色淤血,右肘关节广泛呈暗红色淤血及皮肤挫伤。右膝关节至大腿粘附有泥痕,右踝关节外侧皮肤挫擦伤,右小腿前侧至膝关节皮肤挫伤。左膝关节前侧粘附有泥痕,左小腿前侧上1/3位置两处皮肤挫擦伤。剖开头皮,左眉弓处挫伤对应下暗红色淤血,左颞部挫伤对应下暗红色淤血,枕顶部挫创对应下暗红色淤血,右枕部至颞部头皮下广泛暗红色淤血,有颞骨11.2cm×9.5cm呈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其中三处明显凹陷,凹陷周围见放射性骨折线,部分骨折线延伸至右颞顶部。剖开颅骨,右颞部颅骨骨折位置见少量脑组织溢出,相应位置硬脑膜见3cm×0.5cm破裂口,剖开硬脑膜,见蛛网膜下腔广泛呈暗红色淤血,右颞叶4.3cm×2.7cm×1.1cm脑组织缺失和挫伤,右侧小脑挫伤。右颅后窝见3.3cm×1.4cm硬脑膜破裂,右颅中窝、颅后窝广泛呈粉碎性骨折,左颅后窝见5.5cm×0.1cm延伸骨折线,右颅中窝骨折延伸至左颅中窝,在左颅中窝见6.5cm×0.1cm延伸骨折线。剖开颈部皮肤及皮下组织,在左锁骨上窝挫伤对应位置下见淤血,剖开气管及喉部,喉部及气管内可见大量血性粘液。剖开胃,可闻及乙醇(酒精)味。提取:死者左、右手指甲、龟头擦拭物、右肘关节前侧喷溅状血迹、心血(2份)、胃内容物、死者李某杰十指指纹。鉴定意见:死者李某杰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右颞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司)鉴(活)字〔2013〕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记载被鉴定人黄前辉左肘关节外侧见2×0.6cm及3×1cm范围的挫擦伤痕。右肘关节外侧见2×1cm范围的挫擦伤痕。左膝关节掐侧见4×3cm范围的挫擦伤痕。右膝关节见2×1cm范围的挫擦伤痕。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点,系属钝器所致。被鉴定人四肢所受损伤造成该部挫擦伤累计达20.2cm2。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前辉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3〕17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经DNA鉴定,(1)现场提取送检的“木凳上擦拭物”、“血泊内血迹”的检材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杰,支持上述人血为李某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现场提取送检的“现场2号血迹”、“现场提取的镰刀”的检材检出人血,但未检出DNA分型。
4、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物鉴字第0233号,载明:经按SF/Z JD0107001-2010《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顶空气相色谱分析,检材(李某杰)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218mg/100ml。
5、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物鉴字第0232号(公安3卷87-93):经按SF/Z JD0107001-2010《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顶空气相色谱分析,检材(黄前辉)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最低检出限为:5mg/100ml)。
五、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1、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公(刑)勘[2013]07002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村××组黄前辉家住房,该房座东北向西南系两层砖混结构楼房,该住房西南侧系水泥硬化地面院坝,围墙距黄前辉家在建房189cm处留有大门,围墙西南侧荒地内堆放有木棍、沙石。中心现场位于黄前辉家住房西南侧院坝,院坝内距围墙46cm黄前辉家在建房东南墙182cm处见仰卧尸体一具,头西脚东,上身赤裸,下身穿蓝底黄、红色花短裤,右脚穿有蓝色凉拖鞋,左脚赤脚。尸体左脚东北侧距××辉家在建房247cm处见断发1团(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为1号毛发),该毛发向东南5.6cm处见断发1团(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为2号毛发),尸体左脚9.5cm距黄前辉家在建房275cm见断发1团(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为3号毛发)尸体头部下地面靠西南围墙距黄前辉家在建房78cm处168×113cm范围内见暗红色血泊,呈半凝固状(照相固定,棉签提取1份,编为1号血迹)。血泊内见断裂的牙齿1个(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尸体头部西侧距黄前辉家在建房82cm靠西南围墙倒放有竹背篼一个,竹背篼下有血泊。围墙上靠地面130×17cm见有喷溅状血。尸体向东202cm距黄前辉家在建房294cm处37×10cm范围见滴落状血(照相固定,棉签提取,编为2号血迹)。尸体双脚向东南290cm距西南围墙113cm处见蓝色左脚凉拖鞋1只(照相固定,实物提取),该拖鞋向东北52cm处见10×13×9cm石头1个(照相提取,实物提取),石头东南侧210×162cm范围见有橡胶手套4只、医用胶布1个、针头2个、棉签4只(系120抢救所留),直径为36cm的红色塑料盆1个,该范围内见成趟滴状血迹(照相固定,用棉签提取1份,编为3号血迹)。院坝内距黄前辉家住房西南墙412cm距黄院坝西南围墙630cm见木椅1根(照相固定,实物提取),木凳左侧凳角与坐垫结合处4×1cm范围见擦拭状血(照相固定,棉签提取1份)木椅座垫上有滴状血(照相固定,棉签提取1份,编为4号血迹)。木椅北侧69cm处见木椅1根。该木椅靠背上距左侧端1cm处2.1×1.2cm新鲜凹陷痕迹,痕迹表面粘有泥灰,坐垫上有新鲜凹陷痕迹,痕迹表面粘有泥灰,木椅右侧扶手上见有凹陷痕迹,痕迹表面粘有泥灰。黄前辉家在建房东南墙距西南墙484cm有宽为262cm墙洞,墙洞内杂物间地面堆放有木板,木棒等。靠杂物间西南墙距东南墙235cm处见沙刀1把(照相固定,实物提取),该沙刀内侧刀叶上粘有毛发和血迹。
2、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公(刑)勘〔2013〕080074、75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卫星图及指认照片,载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黄前辉指认出李某泽家住房院坝内的沙石堆旁和公路岔路口处,是案发当天下午与李某杰发生打架地点;当晚自己用木凳将李某杰打倒的地点是在自家院坝内墙角处。
3、辨认笔录,记载2013年12月13日,在见证人刘定权的见证下,被告人黄前辉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沙刀是自己用来打李某杰的沙刀,并指认出击打李某杰的木椅子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木椅子、沙刀,经被告人黄前辉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黄前辉对持木椅子、沙刀击打被害人李某杰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杰与被告人黄前辉因琐事发生抓打被人劝开,后回到家拿着菜刀寻找黄前辉未果,又被人劝回家,仍不顾他人劝解,再次到黄前辉家找到黄前辉,并与之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黄前辉持椅子、沙刀将李某杰打倒在地,后又持椅子朝其头部击打,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黄前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前辉作案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没有逃跑,且住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拘传案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自己不是故意杀人,是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及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前辉在与被害人李某杰发生抓打时,已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又持椅子朝其头部连续击打,并致其当场死亡,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李某杰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即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醉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抓打,不顾他人多次劝阻,仍执意去找被告人,从而导致本案发生,其具有重大过错。故此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安埋费四万元,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案件起因、被告人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5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62.3元,共计219722.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不属上述规定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害人的死亡,必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一定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决定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前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至2028年3月29日止。)
二、作案凶器沙刀一把、木椅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黄前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民事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O一四年 四月 四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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