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老二、杨元芝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老二,曾用名龙文敏,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再兴、唐娥,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元芝,曾用名杨江芝,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群,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及辩护人杨再兴、唐娥、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受杨某献(已死亡)指使,在给予报酬的情况下前往昆明带毒品回铜仁。龙老二、杨元芝在玉屏乘坐K7××次列车于次日抵达昆明并在某宾馆得到毒品后,于当日乘坐K1××次列车返回玉屏。之后,二人乘坐铜仁至玉屏的定线小客车返回铜仁。同年10月11日10许,在小客车行至原谢桥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当场从二被告人所带行李中查获毒品疑似物407.9克,其中402.9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的供述,证人冯某银、吴某云、杨某献、龙某飞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龙老二系累犯,建议法庭从重处罚。

被告人龙老二在庭审辩称对自己携带的物品中有毒品不知情,没有运输毒品。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龙老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元芝在庭审中辩称不知道自己携带的物品中有毒品,到昆明去带东西是受杨某献的胁迫,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杨元芝系初犯、偶犯,胁从犯,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杨某献(已死亡)指使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前往昆明带毒品回铜仁。龙老二、杨元芝在玉屏乘坐K7××次列车于次日抵达昆明并在某宾馆得到毒品后,于当日乘坐K1××次列车返回玉屏。10月11日10许,二人乘坐铜仁至玉屏的定线小客车返回铜仁,途经原谢桥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二人所带塑料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407.9克。经鉴定,其中402.9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记载二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

2、抓获经过,记载2013年10月11日10时许,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老收费站处对一辆贵DU3×××出租车检查时,发现该车后排挡风玻璃处有两个塑料袋,其中一袋中装有大量椭圆形毒品疑似物。经确认,装毒品疑似物的塑料袋系乘客杨元芝、龙老二从昆明带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2013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从龙老二处扣押手机两台、火车票一张;从杨元芝处扣押手机两台、火车票两张、客车票两张、毒品可疑物重420.6克(实为407.9克,其中红色片剂5克、圆柱体402.9克)。

4、通话清单,记载杨元芝手机号码13329×××××、150858×××××,龙老二手机号码187982×××××、135185×××××,杨某献手机号码185859×××××、159284×××××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在2013年10月10日龙老二与杨某献有多次通话。

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记载2013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当着杨元芝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59份进行称量,其中58份冰毒疑似物中最少为5克、最多为8.7克,共计402.9克;麻古疑似物1份,重5克。

6、贵州省安顺地区(现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地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铜仁监狱(2013)铜监字第59号释放证明,记载1998年12月3日,被告人龙文敏(指龙老二)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

7、物证手机四台,经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当庭确认系二人所有。

8、火车票三张,记载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于2013年10月10日从昆明乘火车到玉屏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杨某献的证言,2013年9月底,我的上线“阿强”说有毒品了,问我要不,我安排龙老二和杨元芝去昆明接货(指毒品),承诺给他们的报酬是10 000元。还把龙老二的电话告诉了昆明上线“阿强”。之后,我一直没见过他们两人。

2、龙某飞的证言,我听龙老二说杨某献是他的老板,杨某献叫龙老二去昆明,他去了几天都没有回来。

3、冯某银的证言,2013年10月11日8时许,我在玉屏县火车站等客,先上来一男一女坐到了后排,后又上来个男子也坐到后排,最后一个女的(指吴某云)坐副驾驶座。车行到铜仁市谢桥老收费站时遇到公安查车,公安人员从后挡风玻璃处搜到违禁品。

4、吴某云的证言,案发当天,我一个人乘坐的士回铜仁,我坐副驾驶位子,后排坐着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车开到谢桥老收费站时遇到公安查车。公安问核桃是谁的,后排一个人说是他们的,下车时是一男一女提着核桃下车,还有一个较瘦男生没有行李。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元芝供述,我和杨某献去过三次昆明,他只叫我给他拿塑料袋,说里面是水果,不准我吃,我感觉他肯定在做违法的事情。最后一次从昆明回来后,我向他要钱,说不给钱就不帮他带东西,被他打了。回铜仁后,他拿了3 000元钱给我。2013年10月9日去昆明,是龙老二和杨某献在联系,我知道龙老二在替杨某献跑腿。龙老二叫我与他一起去昆明,我们乘火车到达昆明后,龙老二叫我买了几斤核桃回住的地方,我把其中一包给了龙老二,后他叫我到楼下去接一个人,我接到那个人并带他到我住的房间,我到另一个房间休息。到下午2时许,龙老二说走,我们拿着包和口袋坐火车回到玉屏。次日到玉屏后,我拎着包和那个塑料口袋与龙老二一起坐的士回铜仁,我们的几个包都是放在车后面的挡风玻璃下。10时许,我们在谢桥老收费站被公安抓了,在检查时龙老二还说不要承认那些包是我们的。

2、被告人龙老二供述,2013年10月8日,杨老板(杨某献)要我和杨元芝去昆明给他签一个合同,他叫我跟着杨元芝,不要让她跑了,回来给我4 000元钱。10月10日上午八九点钟,我们到了昆明。中午1时许,杨老板打电话来说人到了,要杨元芝下去接。之后,杨元芝说来的人在她房间画图纸,大概要一个小时。后杨老板打电话来叫我们回去,还叫我快点把核桃提回去,当时我就怀疑核桃口袋里一定有毒品。来的人走后,我和杨元芝收拾了东西退了房,坐火车回到玉屏,又转乘一辆的士回铜仁,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并从杨元芝的包里搜出了毒品。

(四)鉴定意见

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3]56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记载从被告人杨元芝处查获的59份毒品疑似物中抽样送检,经检验(1)至(18)号、(20)至(59)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最低为72.94%、最高为77.42%;所送检的(19)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53%。

(五)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2013年10月11日10时05分,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禁毒大队在201省道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段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时,在贵DQ3×××铜玉专线出租车后排座位靠背处一装有核桃的塑料袋内,发现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59个圆柱体毒品可疑物。

2、辨认笔录,记载2013年10月25日,杨元芝、龙老二在景×强的见证下,分别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杨某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龙老二和辩护人所提“龙老二对自己携带的东西中有毒品不知情,没有运输毒品,公诉机关指控龙老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杨元芝辩称对自己携带的东西中有毒品不知情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杨某献的证言证实此次指使龙老二、杨元芝去昆明是运输毒品回铜仁,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在公安机关均供称怀疑二人携带的核桃中可能有毒品,且在公安人员对二人乘坐车辆检查时,龙老二指使杨元芝否认装有核桃和毒品的包裹是二人携带,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龙老二、杨元芝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龙老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龙老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即公诉机关所提“龙老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受杨某献指使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元芝及辩护人所提“杨元芝受杨某献胁迫,系胁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元芝系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帮助杨某献运输毒品,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杨元芝受到杨某献的胁迫才运输毒品。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杨元芝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元芝在庭审中,否认自己知道运输的物品系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杨元芝是初犯、偶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老二、杨元芝所涉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龙老二又系累犯,依法应对龙老二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龙老二从轻处罚,对杨元芝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老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二、被告人杨元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

三、扣押被告人龙老二的手机二部、被告人杨元芝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刘贵波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