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双鹰”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打易沿“打易至毛坪”通村公路行驶,当行驶至该通村公路0公里加800米处(小地名:毛坪丫口)时,将行人蒙某某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蒙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蒙某某无责任。

事后,被告人穆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80400元,已支付30000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车辆勘验记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双鹰”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打易沿“打易至毛坪”通村公路行驶,当车行驶至该通村公路0公里加800米处(小地名:毛坪丫口)时,将行人蒙某某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蒙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蒙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穆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80400元,已支付40000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穆某某生于1996年4月12日。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未查询到穆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情况说明:2015年1月26日望谟县公安局打易派出所民警出勘现场,从现场情况看,疑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现场,遂立即组织民警保护现场并向交警大队汇报;2015年1月27日8时许,穆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家人穆某、贝某某等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4、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穆某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为:扣留机动车,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扣押穆某某持有的无号牌“双鹰”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90047,已于2015年3月6日返还给穆某某。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穆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总额为80400元人民币。

8、谅解书:载明穆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9、收条:载明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人民币。

10、死亡抢救记录:载明望谟县打易卫生院医师于2015年1月26日14时20分左右在毛坪村丫口路上查患者蒙某某头面部及外耳道、口腔流血,双侧瞳孔散大,约0.5CM,对光反射消失,心跳、呼吸微弱,四肢及躯干抽搐,小便失禁,呼之不应。经抢救后未见好转,且病情逐渐加重。经家属同意放弃治疗,送入家中后于当日16时左右死亡。

11、疾病证明书:载明蒙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因颅脑受损死亡。

12、罗某某证言:2015年1月26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坐在我家门口守摊子,边艾村有一个赶场路过的人来到我家摊子前跟我聊天,他说有一个人被撞在过去丫口那里,不晓得车子跑哪里去了,他到我家门口和我聊天告诉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前10分钟左右,只有一架红色的男士摩托车从打易方向下来经过我家门口,当时那辆车速度很快,我只看见骑车的是一个小伙,头上带一顶灰色的休闲帽,那辆车从我家门口往打王村方向走了。

13、穆某证言:穆某某昨天中午13时30分许骑摩托车在望谟县打易镇毛坪村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没有报案,所以今天我陪他来自首。

14、杨某某证言:2015年1月26日,我听见有人说,有个老人家被车撞了,我就从我家门口沿着通村乡路往打易方向走,大约走了30米左右,我就看见一个老年人,是一个女的,倒在路上,嘴巴和鼻子都流血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5、贝某某证言:穆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13时许骑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打易毛坪骑二轮摩托车撞人,穆某某因害怕逃跑回家,在家人的劝说下,穆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到公安机关自首,今天我陪他来自首。

16、穆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6日中午,我在打易赶场,下午2点我驾驶摩托车从打易镇往毛坪村方向行驶,当我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毛坪丫口时,我前面有一个老年妇女在我行驶方向道路的左边往前行走,我鸣了三声喇叭,那行人突然又跑到我行驶方向的右边,我来不及采取措施,我驾驶的车就撞到那个人了,当时我驾驶的车也倒在我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边沟里,我昏迷了一会,等我醒来的时候,看见被我撞到的那个人鼻子在流血,我就将她抱起来喊了几声,她都没有反应,于是我就将她放下,我将摩托车扶起来,驾驶摩托车往打王村方向跑了。我驾驶的是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我的车子没有入户,没有号牌。摩托车是我的,但是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7、(望)公(司)报(法尸)字[2015]2号鉴定报告书及照片:载明蒙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害人家属蒙某、被告人穆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18、兴运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 01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肇事车在交通事故前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害人家属蒙某、被告人穆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打易至毛坪村公路0公里加800米(小地名:毛坪丫口)。

2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穆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穆某某对逃跑时弃车的地方进行指认,该地点位于打易至毛坪村通村公路O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小木沙椤弯)处。

21、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载明查获的无号牌“双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90047),涉嫌交通肇事逃逸。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穆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穆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廖国丹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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