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志辉,曾用名刘林飞,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1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2 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华流江,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志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辉及本院通知的援助辩护人华流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刘志辉和付某某约定在松桃县松桃国际大酒店贩卖毒品给付某某。当晚7、8时许,刘志辉租乘坐张某锋的微型车从重庆市秀山县城到松桃国际大酒店2222房间和付某某见面后,商定付某某以130元每克从刘志辉处购买250克毒品,刘志辉提出在松桃县城附近的马场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刘志辉、付某某乘坐张某锋的车到马场加油站,刘志辉下车后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提上车放在自己的衣服口袋里,在等人送钱来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刘志辉的衣服口袋里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300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取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刘志辉贩卖毒品300克,数量较大,且系累犯,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刘志辉无期徒刑。
被告人刘志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毒品300克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上述毒品是老四叫自己拿给付某某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辉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刘志辉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从犯、坦白、未遂和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志辉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刘志辉和付某某电话约定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桃国际大酒店购买冰毒300克。当晚8时许,刘志辉乘坐租赁张某锋的无号牌面包车从重庆市秀山县城到松桃国际大酒店2222房间和付某某见面,二人即商定付某某以每克130元从刘志辉处购买250克毒品,刘志辉提出在松桃县城附近的马场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刘志辉、付某某乘坐张某锋的车赶到马场加油站,刘志辉下车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提上车放在自己的衣服口袋里,后在等人送钱来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志辉的衣服口袋里查获毒品疑似物六包。经称量,查获的上述六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为300克。经鉴定,从刘志辉处查获的六包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63%、59.88%、57.67%、56.50%、59.25%、56.80%。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志辉的个人出生身份的基本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刘志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事由。
3、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2月25日23时许,该局民警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县城二中加油站对面马路旁边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刘志辉、张某锋抓获,当场从刘志辉穿的衣服上的荷包里查获冰毒可疑物六包。
4、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记载2014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当着刘志辉的面用天平秤对查获的六袋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共计净重为300克。
5、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载明该局收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交来刘志辉贩毒案缴获的冰毒叁佰克(净重)。
6、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1)从刘志辉处扣押白色晶体颗粒状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黑色触摸屏三星GT-19001手机、银白色直板RSD-V11手机哥壹部;现金2500元;(2)从张某锋处扣押金杯X30型车一台机车钥匙、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台、中国邮政卡一张(621098653001569****)、浅灰色带花纹挎包一个、高速公路票据三张。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记载被告人刘志辉(134****9973)、付某某(137****7977)的手机,在2014年2月21日至25日之间的多次通话情况。
8、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及民警田某宏、杨某华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该队接到特情线索称秀山有一男子乘坐一辆金杯面包车携带大宗毒品到松桃县国际大酒店进行贩卖,即安排民警前往松桃县国际大酒店进行布控。23时许,该队获得特情称交易地点更换到松桃县马场附近。该局民警赶到马场路口处在面包车上将刘志辉抓获,当场从刘志辉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一大包。
二、证人证言
1、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刘毛(指刘志辉)打电话叫我送他去松桃,我接到刘志辉开到松桃县城加油站旁边时,刘志辉下车到马路边草丛后回到车边说去松桃国际大酒店。我们开车到松桃国际大酒店,我和刘志辉进入2222房间里后,亮亮(指付某某)问刘志辉是否带有毒品,刘志辉从荷包里拿出一小袋毒品给付某某,付某某吸食后说毒品还可以,并打电话叫人送炒饭和啤酒到房间,付某某和刘志辉在谈钱并谈到两、三万元。付某某即喊送饭的人去找钱,后付某某和刘志辉商量在加油站对面处交易毒品。后我、刘志辉、付某某开车快到加油站时,刘志辉下车后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上车打开里面装有毒品,并放在他外衣左边的内荷包里。我们在等待不久后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从刘志辉上衣内荷包里搜出了那袋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
2、付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刘志辉打我手机问我要不要买冰毒。当天下午4时许,我和刘志辉在电话里谈好以每克130元买300克。当天下午7时许,我在松桃国际大酒店开好2222房间后打电话给刘志辉说钱已到位,并问他什么时候到,他说马上到了。不久,刘志辉带起一个人(指杨某某)进入房间说毒品太多不安全,他只拿出一小点毒品样品给我尝,我尝了后即打电话叫张某把三万元拿到房间。不久,张某把三万元钱和饭、啤酒拿到房间,刘志辉和杨某某吃饭后,刘志辉说我拿250克还差2500元,并叫我坐他们车一起去二中马场加油站去拿毒品,我只好叫张某去找2500元钱再去马场加油站。后我坐刘志辉他们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快到马场加油站时,刘志辉下车到马路边拿了一个黑色塑料食品袋上车并放在他外衣里面,我即打电话问张某到了吗。过了几分钟,我们被公安民警抓了。公安民警当场从刘志辉身上搜出了那包毒品。
3、张某的证言,2013年2月25日21时许,禁毒大队领导安排我和特情付某某装扮买主与刘志辉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2时许,我以付某某小弟身份带着经费三万元到松桃国际大酒店2222房间,付某某和刘志辉谈好价格后,付某某讲要看毒品,刘志辉讲到外面去交易,因还差2500元,付某某叫我再去取3 000元。23时许,付某某打电话叫我把钱送到马场加油站去找他,并说他和刘志辉他们开了一辆没有牌照的面包车。我们赶到马场加油站时看见付某某从一辆无牌的面包车上下来后,即冲上去将刘志辉和杨某某控制,并当场从刘志辉身上搜出六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刘志辉的供述,2013年2月23日,我从广东坐车回到秀山。24日凌晨2时许,老四接我到秀山一小旅社住宿。25日19时许,老四给我800元叫我帮他带毒品到松桃交给亮哥(指付某某),他还说东西在进松桃城一个加油站处有块牌牌前面箱箱第四块砖外面草丛中的黑色塑料袋里。后他将付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我,后我打峰子(指杨某某)叫他开一辆面包车送我到松桃国际大酒店。21时许,我和杨某某进入松桃国际大酒店2222房间,亮哥打电话给他的一个兄弟送来炒饭和啤酒,亮哥用管子插在矿泉水瓶里吸食毒品,杨某某在看电视,亮哥问我毒品在哪里,我讲在马场加油站。后我、亮哥、杨某某开车到马场牌牌处,我下车走到那个箱子前面的草丛里找到那包毒品并放在我衣服的内袋里上车后交给亮哥,亮哥没有接,我又放在我外衣的荷包里,这时,警察来了把我们抓了,警察从我外衣的内荷包里查到了那包用黑色方便袋装的6包毒品。
四、鉴定意见
1、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05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经鉴定从刘志辉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6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12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载明:经鉴定从刘志辉身上查获的6包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63%、59.88%、57.67%、56.50%、59.25%、56.80%。
检查、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载明:(1)2014年2月2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松桃马场路段将刘志辉抓获时,从其身上左边衣服上衣内荷包发现并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装有五小袋冰毒可疑物和一小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右边前裤子荷包里手机一部;右边裤子荷包内皮夹里现金2500元和其身下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当场交代系其所有)。(2)2014年2月26日15时31分许,当场扣押杨某某驾驶的车一台,在该车驾驶室发现淡灰色带花纹包一个(据杨某某称该包是刘志辉的),包内邮政银行卡一张(b22188399001015****)及高速收费票据三张。
2、辨认笔录,载明:(1)2014年2月26日,辨认人杨某某在见证人麻岸松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3号照片的付某某是2014年2月25日晚在松桃国际大酒店2222房间和刘志辉谈毒品交易的男子“亮亮”;10号照片的刘志辉是自己送到松桃国际大酒店2222房间和亮亮谈毒品交易的男子“刘毛”;5号照片的张某是案发当晚在松桃国际大酒店2222房间给自己和刘志辉送饭的男子;(2)2014年2月26日,辨认人刘志辉在见证人麻岸松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2号照片的杨某某是2014年2月25日开车送自己到松桃的“峰子”;5号照片的付某某是自己帮“老四”送毒品给松桃的男子“亮哥”;(3)2014年3月11日,辨认人付某某在见证人麻岸松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7号照片的杨某某是2014年 2月25日晚23时许和刘志辉一起来松桃贩卖毒品的男子;5号照片的刘志辉是自己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志辉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300克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志辉辩解“毒品是老四叫自己拿给付某某的和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辉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志辉所提毒品是老四叫自己拿给付某某的辩解理由,只有其本人的辩解,没有证据印证。认定被告人刘志辉贩卖毒品300克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某某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与刘志辉电话联系以每克130元购买冰毒300克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带着经费30000元在松桃国际大酒店2222房间,付某某和刘志辉谈毒品交易价格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刘志辉赶到松桃国际大酒店2222房间后,付某某和刘志辉在谈毒品交易价格的事实。证人付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志辉对案发当晚自己与杨某某赶到松桃国际大酒店2222房间并告诉付某某毒品在马场加油站和公安民警从自己身上查获的毒品300克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有公安机关及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志辉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刘志辉以贩卖为目的在毒品交易中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其行为符合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既遂。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志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未发现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特情介入而破获,但特情介入并未违背被告人刘志辉主观贩卖毒品的故意,也不存在数量引诱。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3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贩卖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应予确认。即被告人刘志辉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被告人刘志辉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志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刘志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志辉具有坦白情节” 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志辉归案后及庭审中,对公安机关从自己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认定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志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累犯和坦白情节,以及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志辉判处无期徒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志辉减轻处罚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 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志辉现金人民币2 500元,用作折抵其没收个人财产的相应份额)。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志辉黑色触摸屏三星GT-19001手机一台、银白色直板RSD-V11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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