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相,男,苗族,1927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龙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梅,女,苗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无业。系龙某相之儿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芝,女,苗族,1941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龙某国,男,苗族,1959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田某芝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梅,女,苗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无业。系被害人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湖南省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港,男,苗族,1997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在校学生。系被害人龙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梅,系龙某港之母。
被告人刘定黎,男,苗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中专文化,工人。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相、田某芝、杨某梅、龙某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梅及委托代理人孙海霞、龙某国,被告人刘定黎及辩护人冉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定黎与被害人龙某某同系松桃苗族自治县汇丰锰业公司麻旦分厂的员工。2014年1月20日上午,刘定黎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车间队长龙某某发生争吵,事后觉得龙某某欺负自己,心里很不平衡,便产生报复龙某某的想法。次日上午8时许,刘定黎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菜行的一家杂货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随后驾驶电动车到公司电解车间内质问正在上班的龙某某,并与龙某某发生抓打。刘定黎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龙某某左肩部刺杀一刀,被人拉开后又朝龙某某身上乱踢数脚,又再次用木方殴打龙某某时被工友劝开,刘定黎随后逃离现场。龙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肩部贯通至胸腔致主动脉弓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定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相、田某芝、杨某梅、龙某港及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定黎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47 597.17元,龙某港读书费用100 000元,共计人民币547 597.17元。
被告人刘定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定黎是间接故意杀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定黎与被害人龙某某同系松桃县汇丰锰业公司麻旦分厂员工。2014年1月20日上午,刘定黎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车间队长龙某某发生争吵,事后觉得龙某某欺负自己,即产生报复龙某某的想法。次日上午8时许,刘定黎到松桃县蓼皋镇菜行的一家杂货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随后驾驶电动车到公司电解车间内质问正在上班的龙某某,并与龙某某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刘定黎持水果刀朝龙某某左肩部刺杀一刀,被人拉开后又朝龙某某身上乱踢数脚,准备用木方殴打龙某某时被工友劝开,刘定黎随后逃离现场。龙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16时许,刘定黎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肩部,贯通至胸腔致主动脉弓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刘定黎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梅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刘定黎的亲属向本院交来人民币5万元,自愿作为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刘定黎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2、松桃县公安局民警杨骏、邱睿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8时45分,松桃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110指令,称松桃县蓼皋镇汇丰锰业公司一员工被杀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们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犯罪嫌疑人刘定黎已潜逃。当日16时许,刘定黎之妹刘某打电话说要带刘定黎来投案。后刘定黎在刘某等人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他们抓获。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2014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刘定黎处扣押电动车一台。
4、调解协议书,记载2014年1月22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定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的亲属丧葬费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荣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8时40分许,厂长王某革说刘定黎将龙某某杀伤了,叫他报警,他就打了110。之后听说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田某、陈某杨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许,龙某某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送到医院时龙的左肩上还插着刀刃。
3、证人胡某荣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她接到刘某军的电话说刘定黎在公司把龙某某杀了。案发前一天晚上,刘定黎说上班时被龙某某骂过,很生气,想把龙某某杀了。
4、证人杨某梅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晚,龙某某表现出不高兴的样子,说公司里有个人因为工作安排对他不舒服。第二天早上,她接到电话说龙某某被杀了。
5、证人刘某军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他安排刘定黎去处理阳极板,后来听说他要辞工,说是因为与龙某某吵了几句,心里不舒服。
6、证人王某革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时30分许,听见有人打架,他跑过去看见龙某某躺在地上,刘定黎跑出电解车间,骑上摩托车跑了。
7、证人龙某花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中午,刘定黎说龙某某一下叫他做这个,一下又叫他做那个,心里不愉快。21日8时许,她看见刘定黎和龙某某打在一起,她和工友去将刘定黎拉开时,刘还踢了龙某某一脚,后把一个刀柄扔在地上。刘定黎捡起一根木方准备打龙某某时,被她拉开。最后看见龙左肩上插着一把刀,露出一厘米左右,还在流血,就把他送去医院了。
8、证人田某花证言,证实案发时她正在上班,看见有两个人在打架,打的厉害的人(后经辨认为刘定黎)还踢了另一个人(后经辨认为龙某某)一脚,那个人倒在地上。去拉倒在地上的人时,看见他左肩膀上有个小口子在出血,还有一截刀片露在外面,旁边地上有一个黑色的刀把。
9、证人张某伍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8时30分许,看见龙某某和刘定黎打在一起,刘定黎把龙某某打倒在地上,还不断的踢他,被拉开后,刘定黎还捡了一块木方去打。他看见龙某某背上插着一把刀,刀把断了。
10、证人叶某燕证言,证实案发当天8时30分许,看见龙某某和刘定黎抱在一起扭打,她过去拉着龙某某,龙某花拉着刘定黎。拉开后,刘定黎还冲过来踢龙某某一脚,又拿了一块木方准备打龙某某。龙某某脸色苍白,张某伍背着龙某某准备去医院时,看见龙某某左肩部有一道一寸左右长的刀口。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兄刘定黎杀人后跑了,她知道后就电话联系刘定黎,劝他自首,他同意了。她和丈夫石某四开车到麻旦村接刘定黎到公安机关自首,在去公安局的路上遇到公安人员,刘定黎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12、证人石某四证言,证实他和刘某听说刘定黎杀了人跑了,刘某打电话给刘定黎,劝刘定黎去自首。他和刘某在麻旦村接到刘定黎去公安局的路上碰到公安人员,刘定黎被带走了。
13、证人肖某英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8时许,有一个穿黄色迷彩棉服的中年男子(后经辨认为刘定黎)骑一辆电动车到她店里,花5元钱买了一把黑色水果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定黎供述:2014年1月20日8时许,我去上班,车间主任刘某军安排我去A1电解车间整理阳极板,后龙某某过来问我在这里干什么,另一边的活不去干。我说是刘主任安排的,为此我与他吵了起来。后刘主任还找我谈了话,说都是工作上的事,不要计较。中午我请了半天假回家了,心里越想越不舒服,想到龙某某骂我、欺负我,想去报复他。次日7时30分起床后,想到龙某某当过兵,怕打不过他,就到商店买了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之后去找龙某某,见面后,我问他昨天什么意思,他反问我什么意思,并互相扑拢来,我拿出水果刀朝他左肩膀杀了一刀,刀子杀断了,我们扭打在一起,被其他人拉开。龙某某受伤躺在地上,我说今天要搞死你在这里。又朝他踢了几脚,并到旁边拿了一块木方子去打他,被人拉开了。之后骑车跑到麻旦河边的房子处。我妹妹刘某打电话说龙某某已经死了,要我投案自首。我听后从山坡上原路返回,在路上遇到一个同事,我让他告诉刘某我的具体位置。在麻旦村口和我妹妹汇合后,不久就被公安抓了。
(四)鉴定意见
1、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司)鉴(法尸)字[2014]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检验情况:死者左肩部见7.1cm×2.7cm横行创口,创深达胸腔;左侧胸腔背侧面第二第三肋间距脊柱3cm处见2.1cm×1cm破口;左肺上叶背侧面见1.9 cm×0.6cm破口,其对应左肺上叶纵隔面见1.2cm×0.6cm破口,纵隔面左肺上叶破口对应纵隔面左侧上段距左肺门4.2cm处见1.6cm×0.4cm破口,纵隔破口对应下主动脉弓凸侧左侧距左锁骨下动脉分支根部2.5cm处见1cm×0.2cm横行破裂口。鉴定意见:死者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肩部,贯通致胸腔致主动脉弓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4]02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送检的标记为“口腔擦拭物”、“右手指甲”、“龟头擦拭物”、“刀叶”的检材上检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龙某某,支持上述人血为龙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3、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司)鉴(痕)字[2014]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照片,记载经检验,送检刀柄金属片断裂处分离面的长、宽与法医尸体解剖检验时提取龙某某的左肩部提取的刀叶断裂处分离面的长、宽一致,送检刀柄金属片断裂处分离的弧度、分离面上两条长分离缘的形态和分离缘波浪线的弧度与法医尸体解剖检验时提取龙某某的左肩部提取的刀叶断裂处分离面的弧度、分离面上分离缘的形态和分离缘波浪线的幅度相对应,能将送检的刀柄和刀叶组合在一起。鉴定意见:送检的刀叶是送检的刀柄内嵌金属片的断裂处分离而成。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记录
1、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公(刑)勘[2014]01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麻旦村汇丰锰业公司电解车间,该车间中部西北至东南系过道,东北至西南系过道,过道宽6.9m,该两过道将车间分为四个区。该车间东南头过道系抛光区,该过道距东南头25m距西南侧10m见71cm×5cm×10cm木方一块(实物提取),该木方向北2.9m处放有半导体整流设备一台,该设备向西南10m见64cm×50cm×118cm水泥墩一个,在水泥墩上距西南侧边缘20cm距东北侧边缘15cm处见黑色塑料刀柄一把(实物提取),刀柄全长11cm、宽1.9cm、厚1.5cm,该刀柄连接刀叶端见1.1cm×0.1cm新鲜断痕。
2、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2014年3月21日,证人肖某英在刘定权的见证下,通过混杂辨认确认2014年1月21日8时在自己店里购买水果刀的人是刘定黎、从现场提取的刀具就是卖给刘定黎的水果刀;同年5月19日,证人田某花、张某伍分别在田如进的见证下,通过混杂辨认确认2014年1月21日在公司电解车间杀人的是刘定黎,被杀死的是龙某某;5月28日,刘定黎在龙虎的见证下,通过混杂辨认分别辨认出自己殴打、刺杀龙某某的作案工具木方、水果刀。水果刀、木方经刘定黎当庭辨认系其刺杀、准备殴打龙某某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刘定黎对自己持刀致死被害人龙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黎因与被害人龙某某在工作中发生矛盾,意欲报复,持刀刺杀龙某某致命部位,致龙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定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定黎在案发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刘定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刘定黎系初犯、偶犯,其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47 597.17元,龙某港读书费用100 000元,共计人民币547 597.1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教育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定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定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相、田某芝、杨某梅、龙某港的诉讼请求。
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电动车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坤毅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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