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个体户,贵州省望谟县人,家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R2780的小型汽车行驶至环城路新车站路口加300米处时,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乱擦,其便停车与大货车驾驶员理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望谟县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时,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185 mg/100ml,涉嫌酒醉驾驶。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液中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达166.10mg/100ml。

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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