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邦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正刚,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继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进,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帮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铁兴,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邦勤及其辩护人龙正刚、被告人岑继成及其辩护人杨进、被告人韦帮勇、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铁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在接到韦某(在逃)的电话后,便手持木棒等工具到望谟县复兴镇坝奔七公桩的路上拦截被害人韦某甲。当被害人韦某甲骑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拦路并击打,导致韦某甲翻车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甲因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因外力致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属重伤,因外力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因外力致右眼盲目属重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邦勤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邦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岑继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岑继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某某投案自首,系从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于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在接到韦某(在逃)的电话后,便到望谟县复兴镇坝奔七公桩的路上拦截被害人韦某甲(1997年5月9日生)。到公路上后,被告人黄邦勤和岑继成一起站在靠近坝奔方向的路上,被告人韦帮勇和韦某某一起站在靠近望谟县城方向的路上。当被害人韦某甲骑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进行拦截。被告人黄邦勤还将手持的木棒对韦某甲击打,导致韦某甲翻车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甲因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因外力致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属重伤,因外力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因外力致右眼盲目属重伤。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6日,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岑继成的主动配合下在望谟县复兴镇坝奔村的公路边将被告人韦帮勇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韦某甲的经济损失各10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岑继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被告人韦帮勇,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被告人黄邦勤,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被害人韦某甲,男,1997年5月9日出生。
2、归案情况说明:
(1)2014年8月26日,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到望谟县复兴镇坝奔二组的被告人岑继成家将岑继成抓获。
(2)2014年8月26日,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岑继成的主动配合下在望谟县复兴镇坝奔村的公路边将被告人韦帮勇抓获。
(3)2014年9月6日, 被告人韦某某到望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4)2014年8月30日,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逃犯黄帮勤抓获。
3、收条: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韦某甲的经济损失各10312元。
(二)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
(1)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辨认8号照片是打电话叫他们拦截被害人韦某甲的韦某。
(2)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黄邦勤辨认5号照片是叫打电话他们拦截被害人韦某甲的韦某。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望谟县复兴镇坝奔村黄某某家门口公路上。
3、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望谟县复兴镇坝奔七公桩处的公路上,在现场公路上发现血迹。
(三)鉴定意见
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韦某甲因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因外力致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属重伤;因外力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因外力致右眼盲目属重伤。
(四)证人证言
1、王某某言:韦帮勇和韦某甲打架的事情我是听韦帮勇的家人讲的。他已经赔偿韦某甲医药费了。
2、韦某已证言:2013年我儿子被人打伤后,现在医好了,不过对他的影响太大,现在只能干一点小事,他的手脚是麻木的,连拿碗吃饭都是抖的,有一只眼睛都瞎了。
3、梁某某证言:2013年2月6日晚上,我们在韦某甲的朋友家喝酒到23时左右,我和韦某甲、梁某就一起回家。韦某甲一个人骑车走在我们前面,我一直没有追上韦某甲。等我们到达七公桩的时候,看见韦某甲倒在路边满脸都是血。他的摩托车翻到路边的排水沟。我回头看见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快速跑到距离韦某甲倒地位置30米左右的人堆里消失了。我看韦某甲比较严重,就叫几个朋友来将韦某甲送医院了。
4、蒙某某证言:2013年2月6日晚11点过钟,我和韦某甲、梁某某、梁某甲从“家品”家出来回家。韦某甲骑车走在最前面。我离他大约30米这样。当我到坝奔七公桩的时候,看到韦某甲突然倒在地上,摩托车摔到路边排水沟,我看到坝奔寨上的一个人手里拿有一根木棒从路边跑去公路右侧的一家平房里。当时韦某甲的伤比较严重,我们就骑车送他到医院治疗了。
5、梁某证言:2013年2月6日,我和我堂弟从坝奔他外婆家骑车回家,他骑车走在我和梁某某的前面,当我们骑到里山路口上面一点,我发现我堂弟已经躺在马路边,我看见一个穿红色衣服和戴着一顶白色帽子的人跑到附近的那家人里赌钱,我不知道是不是那人打我堂弟的。
6、岑某某证言:2013年2月6日,我家杀年猪,请了一些亲戚来家里吃饭。那天晚上11点过钟,有几个敢赖的年轻人,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他们来我家门口喊:“是那个打”,我们听到后就出去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说:“敢赖有个小伙在附近的公路上被打了”。然后我老公黄某某就去看,受伤的那人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被谁打的我也不清楚。
7、黄某某证言:2013年2月6日23时30分,有几个小伙来我家门口讲他们朋友被人打了,并在我家门口吵闹,然后有个小伙说有个受伤的已经送医院了。我怕他们闹事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个小伙被殴打的地方离我家50米左右。
8、韦某丙证言:2013年2月6日23时左右,我在七公桩一个叫“阿管”的人家看别人打麻将。我听到岑继成和韦帮勇在马路上说:“贵东家弟被敢赖的几个人打了,叫大家跟他们一起去打敢赖的人”。说这话的时候林某某、黄某在场,但是没有跟他们去。这时我看到有摩托车从坝奔方向开过来。我看到他们把木棒仍向骑摩托车的人,木棒打在那人的背上,那人就从摩托车上摔下来,摩托车摔到路边的排水沟。
(五)被害人陈述
韦某甲的陈述:2013年2月6日下午,我和梁某丁到复兴镇坝奔我表姐家杀年猪。晚上的时候,我们和坝奔寨上的一些年轻小伙及一个姑娘就在我表姐家喝酒,喝了两三个小时就散了。我和小三骑摩托车到坝奔寨子路口等梁安利、登等几个朋友。我们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没有见他们来,我们就各骑一个摩托车回家了。小三骑车在我后面。当我骑到一个斜坡路上时,突然看到路的右边站着两个人,在他们前面十多米的地方有一个人站在路中间喊:“等倒、等倒”。我怕他们拦我的摩托车,我就加油冲过去,当我骑车经过那两个人站的位置时,就感觉后脑被人打了一棒,然后就摔倒在地。站在路中间那个人好像是坝奔的小名叫“忠”的人。对方有四家人先后赔偿了4万多元钱的现金。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帮勤的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等人在坝奔村七公桩黄某某家赌钱时,我接到我们寨上的韦某的电话讲:“有两辆摩托车从我们寨上开下来,把这两辆摩托车拦下来”。他在电话里讲得很急,我估计他出事了。当时岑继成在我旁边,他看见我打电话,他就跟我一起出去了。然后我们就从黄某某家出来,到门口看到韦帮勇在接他弟韦某的电话,韦帮勇也叫我帮忙拦摩托车。当时韦帮勇和韦某某在一起。之后我们一起出来到黄某某家门口的公路上。我和韦帮勇、韦某某在路上捡得一根木棒,岑继成好像捡得一块砖头。我和岑继成在一起。韦某某和韦帮勇在一起。我们就在公路等了几分钟后,就有摩托车从我们寨子上下来。当摩托车经过我们这里时,我就用手里的木棒朝骑摩托车的小伙打了一棒,他就摔倒在地上了。
2、韦帮勇的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韦某某、黄邦勤、岑继成等人在望谟县复兴镇坝奔村七公桩黄某某家赌钱玩。之后我们四人到公路上聊天。我们四人都各自拿有一根木棒在手里玩。 当时我们四人站在公路边,有一个小伙骑摩托车从我们坝奔村方向开过来,开的速度太快了,在黄某某家下面一点就翻车了。我们听到翻车的声音很大,在黄某某家赌钱的一帮人跑出来看,我们就跑了。第二天我才知道翻车的是我家亲戚韦某甲。后来我们各自赔偿了韦某甲医药费13000元钱,都有收条的。
3、岑继成的供述。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我和黄邦勤、韦帮勇、韦某某等人在望谟县复兴镇坝奔村七公桩黄某某家赌钱。当时我在黄忠的旁边,我们寨上的韦某打电话给黄帮勤讲:“帮忙拦截两架摩托车,他们快要到了”。然后黄忠就和我讲韦某叫我们拦截两架摩托车。接着,我和黄帮勤、韦勇、韦某某一起从黄某某家出来。我们出来的时候我看见黄帮勤手里拿得有一根木棒。我和黄帮勤在站一起,韦帮勇和韦某某站在一起,相隔有几米远。过了一分钟左右,我们看见有一个小伙骑一部摩托车从坝奔寨上开过来了。他经过我们的面前时,黄帮勤用木棒打了那个骑摩托车的小伙一下,那小伙就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了。
4、韦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我和韦帮勇、黄邦勤、岑继成等人在望谟县复兴镇坝奔村七公桩那里黄某某家看人家赌钱。韦帮勇家弟韦某打电话给他,叫我们在七公桩那里拦截韦某甲的摩托车。当时我和韦帮勇在一起。我就和韦帮勇从黄某某家出来往望谟县城方向约40米左右的位置等韦某甲的摩托车。黄邦勤和岑继成在黄某某家门口路边等韦某甲的摩托车。我们等得几分钟,韦某甲就开摩托车过来了。我看见岑继成伸手拦韦某甲的摩托车,但韦某甲没有停车,加速往前冲,冲得几米远,韦某甲的摩托车就翻了。韦某甲就从摩托车上摔下来。接着又有一辆摩托车从同一个方向开过来,我们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邦勤持木棒击打被害人韦某甲,是被害人韦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黄邦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312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10312元,同时被告人岑继成主动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岑继成、韦帮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邦勤系网上追逃被抓获,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属坦白,系偶犯、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岑继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投案自首,系从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于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邦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岑继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韦帮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王安庆
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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