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某市,现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贵E95525尼桑牌越野车行至望谟县原水务公司附近倒车时,将杨成停在路边的一辆大众牌小轿车撞坏。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2.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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