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黄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任望谟县复兴镇五村纳汉组组长、平洞村委会代理副主任及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292350. 20元人民币,其中:
一、2012年,被告人黄某收取王某某交来宅基地管理费4500元,分给黄某某600元、蒙某某600元,200买烟,剩余31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也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31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二、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收取何某某土地管理费2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2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三、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收取李某甲某土地管理费10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10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四、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收取韦某某宅基地管理费20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20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五、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收取杨某某土地管理费20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20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六、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收取黄某甲宅基地管理费8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8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七、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收取王某土地管理费16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16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八、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黄某收取李某甲土地管理费9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9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九、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收取田某某宅基地管理费6000元未入本组集俸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6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十、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收取郑某某土地管理费12790元,交黄某5790元入本组集体账目,黄某、黄某某、蒙某某三人私分7000元,黄某某分得2300元,蒙某某分得23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24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24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十一、2013年10月11日,望谟县望安高速征地办征用纳汉组集体水渠,将水渠差价7500元打入黄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未将7500元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75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十二、2013年11月5日,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征用纳汉组“里敢坡”集体土地2.3亩,将征地补偿款80187元打入黄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未将80187元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80187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十三、2014年3月19日,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征用纳汉组“哄墓坡”集体土地4.8亩,将征地补偿款60211.20元和地面附着物补偿金3264元打入黄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未将63475. 20元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63475. 2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十四、2014年3月19日,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征用纳汉组“哄墓坡”集体土地2.6亩,将征地补偿款38688元打入黄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未将38688元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38688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共计292350.20元人民币后,借给亲戚朋友人民币共计87000元;2012年建房使用10多万元,2014年建房用8万元;2013年拿3万元做牛马生意资金周转,其余的都做家里的开销。
2014年5月份,中共望谟县纪委调查纳汉村集体资金使用情况后,被告人黄某退还土地管理费165946.2元给村委会出纳岑某某;上交县纪委72136元;退给平洞办27380元;预付纳汉组集体广场建设工人生活费9000元;退还赃款共计274462.2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作“我没有职务侵占,村组每天都要用钱,我将钱存放自己这里,是为了方便使用,暂时保管”的辩解。
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任望谟县复兴镇五村纳汉组组长、平洞村委会代理副主任及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188899.2元人民币,获赃款182899.2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赃款。其中:
一、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黄某收取王某某土地管理费4500元,其中200元用于买烟,分给黄某某、蒙某某各600元,剩余310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岑某于2013年2月4日将宅基地转让给王某某,转让费5000元。
2、王某某证言:我和岑某购买的房子向纳汉组交纳4500元的费用。这4500元交给黄某。当天黄某某、蒙某某在场。
3、蒙某某证言:黄某将收取王某某购买房子费用2000元来分。我分得600元,其余的黄某和黄某某怎么处理就不知道了。
4、黄某某证言:王某某购买房子交的费用4500元是这样处理的,黄某、我和蒙某某各分得600元,200元买烟,剩余的2500元被黄某拿走了。
5、黄某供述和辩解:王某某购买的房子,费用4500元交给我,没有打收条。我把2000元和黄某某、蒙某某分,一个分得600元,买烟200元,剩余的2500元我拿放在身上,没有入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收取贺茂琴土地管理费2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2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土地出让协议书:载明复兴镇五村纳汉组于2012年2月26日将“里哈坡”后面的荒山50平方米转让给何某某,补偿费2000元。
2、收据:载明2012年2月26日,黄某收到何某某占用集体土地50平方米用作档土混凝墙2000元。
3、何某某证言:我家隔壁挖屋基时,将我家的堡坎挖垮方了,我家无形中多占了50平方米,经与黄某协商,我家补付多占的面积2000元,这钱是黄某收的,写有收据给我的,时间就是当天的2012年2月26日。当时在场的人只有我、我丈夫杨某甲和黄某三人在场。
4、黄某供述和辩解:何某某起房子占用了我们组集体土地,我们组集体要求他交2000元的费用作为补偿,她在她家将2000元钱交给我,我没有入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三、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收取李某甲某土地管理费10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10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请书、协议书、建房用地情况核实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李某甲某承包土地及与纳汉组购买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情况。
2、收据:载明黄某收到李某甲某交来占用集体土地管理费4000元。
3、李某甲某证言:2012年3月我向纳汉组开始申请购买宅基地,但当时我没有钱开,到2014年2、3月份我才交钱的,我交了1万元给黄某,但收款收据上黄某只写4000元,他说大家都是这样写的,我要办就办,不办就算了。交钱的时候只有我和黄某在,我不知道收款收据上的日期为什么是2012年3月6日。
4、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收取李某甲某交来1万元,我给李某甲某写了4000元的收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四、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收取韦某某宅基地管理费20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20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请书、协议书:证实韦某某与纳汉组购买宅基地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2、收据:黄某收到韦某某交来纳汉组集体宅基地管理费2万元。
3、韦某某证言:2013年10月或11月,我在纳汉组买得宅基地,交了20000元给黄某,黄某有写有收据给我的,当时有我和王林、黄某在场。我不知道申请书、协议书、收款收据的日期怎么全部都是2012年3月14日的。
4、黄某供述和辩解: 2013年11月,韦某某买“里哈坡”土地,我收取了他20000元的土地管理费,我写了20000元的收据给他,这20000元我没有入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五、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收取黄某甲宅基地管理费8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8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协议书、承诺书、申请表:证实黄某甲与纳汉组购买宅基地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2、收据:载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收到黄某甲里哈坡宅基管理费8000元。
3、黄某甲证言:2012年3月18日王朝建打电话给我说是他已经找到村里面干部帮我办土地手续,我和我爱人到纳汉组王朝建家,看见纳汉组组长黄某在,我对他说我要买“里哈坡”100个平方米土地,今天来交办理土地的手续,黄某就叫我交8000元钱,他帮我办村里面的土地手续,我就拿了8000元现金交给黄某,黄某就打了一张8000元的宅基地管理费收款收据给我。
4、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黄某甲买黄朝建的种植地,在黄某已家黄某甲交1000元土地管理费给我,我没有开收据给他,黄某甲来我家里补交7000元土地管理费,我写了8000元的收据给他。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六、2012年,被告人黄某收取王某土地管理费16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16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协议书、申请书:证实王某与纳汉组购买宅基地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2、收据:载明2012年4月15日黄某收到王某交来集体土地管理费16000元。
3、王某证言:2012年5月,我与纳汉组黄朝建买得宅基地,黄某向我收取土地管理费16000元,交钱时在场的有岑某已、黄某、黄某某、林某、林某某、还有一个姓蒙的和我,一共是7个人,是在余姚大道旁的饭馆吃饭时交的。我交款的时间与收据不相符是因为我交钱给黄某时他没有写收据给我,过了几个月黄某才补收据给我。
4、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4月15日,在余姚大道餐馆王某交给我9400元土地管理费,我写了16000元的收据,9400元我没有入账,王某剩余未交的6600元是2014年2月份在望江宾馆门口交给我的,6600元我也没有入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七、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收取李某甲土地管理费9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9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1、协议书、申请建房用地情况核实表、用地申请表:证实李某甲与纳汉组购买宅基地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2、收据:载明黄某收到李某甲交来里哈坡宅基占用费9000元。
3、收条:载明黄某于2013年1月26日收到李某甲补交2012年5月4日纳汉组集体土地管理费9000元。
4、证人李某甲乙(李某甲的父亲)证言:2009年9月,我在纳汉村购买得160个平方米的宅基地,但是挖成屋基之后,觉得后边太陡了,我又补交9000元与纳汉组买得后面200平方米,我后面补交的9000元是黄某收的,我家多挖200平方米,是在2012年我与黄某先商量好的,他要我家补的9000元。当时我没有钱开,到2013年1月,黄某就把写好的9000元收据拿到我家给我,收款收据的日期他也是写成2012年5月4日,但实际上我给钱的日期是2013年1月26日。
5、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李某甲盖房子的时候占用了我们集体的土地,我们组要求李某甲补偿9000元占用土地费,他在他家交了9000元给我,我没有入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八、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收取田某某宅基地管理费6000元未入本组集俸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6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协议书、用地申请表、申请书:证实田某某与纳汉组购买宅基地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2、收据:载明黄某收到田某某里哈坡宅基地管理费6000元。
3、田某某证言:2012年10月,我买得8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 12月挖宅基地时多挖了10多平米,过了几个月村组干部发现我的宅基地多挖了10多平米,2013午3月(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在纳汉村村主任家交了6000元给组长,交钱的时候有我和村主任、组长在场。我不知道村主任和组长的名字。
4、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任纳汉组组长。 2013年3月,田某某打电话说要交钱给我,我在黄某丁家收取田某某的土地管理费6000元,我写了6000元的收据给他,这6000元我没有入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九、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收取郑某某土地管理费12790元。黄某只写5790元的收据,并将5790元交给黄某某入本组集体账目,剩余7000元与黄某某、蒙某某私分。其中,被告人黄某分得2400元,蒙某某分得2300元,黄某某分得23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请书、建设用地申请表:证实郑某某、郑某已申请用地建房情况。
2、收据:载明2012年11月10日,黄某收取郑某某、郑某已两户水表入户费和土地管理费等费用5790元。
3、2012年现金日记帐:载明郑某某、郑某已交来土地管理费5790元入集体账目。
4、黄某某证言:2012年,郑某某、郑某已和我们组蒙某家购买179平方米的宅基地,我们组按每平方米10元收取宅基地管理费,共收取1790元,收取用水入户费每户2000元(共计4000元)、收取丈量出勤每户2000元(共计4000元),收取图纸费每户1500元(共计3000元),共收取郑某某、郑某已12790元钱,其中入账5790元,剩余的7000元钱被我和蒙某某、黄某私分了,我分得2300元,黄某分得2400元,蒙某某分得2300元。
5、蒙某某证言:2012年,姓郑的两兄弟与我们组购买宅基地。我们收取土地管理费、出勤费、图纸费等费用12790元。黄某把7000元给我们私分。我和黄某某各分得2300元,黄某分得2400元。
6、郑某某证言:我在纳汉买得蒙荣景家的老房子及屋基。村组收取管理费每平方米10元、用水入户费4000元、出勤费4000元、图纸费3000元。他们只打5790元的收据给我。
7、黄某供述和辩解:郑某某和郑某已在我们村买得老屋基179平方米,我们收取每平方米10元土地管理费、出勤费4000元、图纸费3000元、用水入户费4000元,其计12790元。我只打5790元的收据,并将5790元交给黄某某入账。其余的我分得2400元,黄某某和蒙某某各分得2300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十、2013年10月10日,望谟县望安高速征地办征用纳汉组集体水渠,将水渠差价7500元打入黄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未将7500元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75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委托书:载明望谟县复兴镇五村全权委托黄某办理纳汉组集体望安高速征拆补偿兑现。
2、望安高速公路(望谟段)其他附着物拆迁兑现表:载明望谟县复兴镇五村纳汉组补偿金额为7500元,黄某已领取。
3、黄某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7500元。
4、黄某供述和辩解:我担任组干部及村干部期间,征地补偿款水渠差价的7500元打到我的个人账户,我没有入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3月19日,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征用纳汉组“哄墓坡”集体土地4.8亩,将征地补偿款60211.2元打入黄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未将60211.2元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60211.2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征地补偿清册(第三期):载明望谟县平洞办事处将征用纳汉组“哄墓坡”集体土地补偿款106626.5元(其中林地2.9亩补偿款43152元、旱地4.8亩补偿款60211.2元、地面附作物补偿款3264元)打入黄某的个人账户。
2、黄某×××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106626.5元。
3、黄某供述和辩解:“哄墓坡”4.8亩集体土地60211.2元征地补偿款打到我的个人账户,我没有入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3月19日,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征用纳汉组“哄墓坡”集体土地2.6亩,将征地补偿款38688元打入黄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未将38688元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38688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征地补偿清册(第三期):载明望谟县平洞办事处将征用纳汉组“哄墓坡”集体土地补偿款38688元打入黄某的×××个人账户。
2、黄某×××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38688元。
3、黄某供述和辩解:“哄墓坡”2.6亩集体土地38688元征地补偿款打到我的个人账户,我没有入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载明黄某生于1969年10月1日。
2、黄某任职证明:载明黄某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任望谟县复兴镇五村纳汉组组长、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代理平洞村副主任,2013年12月任平洞村副主任。
3、收条、领条、收据、明细分类账:载明(1)岑某某于2014年6于9日收到黄某转交集体土地管理费11000元(李某甲家9000元、何某某家2000元),2014年8月3日收到黄某交来韦某某土地管理费20000元、高速征地补偿款水渠差价7500元,2014年6月12日收到黄某转交纳汉组集体征地补偿款98899.2元;(2)王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领到黄某预付纳汉组集体广场建设工人生活费9000元;(3)张某某(县纪委)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黄某交来违纪款55500元;(4)黄某于2014年7月29日交8000元入集体账目。(5)黄某于2012年10月1日收到杨某某交来里哈坡集体土地宅基费预付款200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信用社电汇凭证:载明望谟县纪委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黄某交来土地管理费55500元。
5、现金日记账、明细分类账、平洞村财务清理表、平洞村委会2013年至2014年3月村级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该组证据载明清算小组于2014年4月10日进行清算,黄某已将收取的征地补偿款80187.2元提交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但未显示黄某收取王某某等土地管理费十二笔款项共计182899.2元提交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6、证人黄某单:村两委对集体账务及资金的管理,要求每月公示一次,如果收支少,不复杂的时候就每季度公示一次,但黄某都以工作忙为由一直拖。
7、黄某梅证言:我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我家买得纳汉组黄朝建家土地的。一次交了6000元给黄某的,他没有写收据给我们,一次是黄某来我家收了20000元,他写了收条给我的。
8、黄某建证言:我家在“里哈坡”的土地沿公路长60米,我出售给6家人,分别是杨某某、岑某丙、林某、王某已、王某、黄某甲,每家得100平方米。杨某某要支付给我宅基地费用20000元,但这钱杨某某已交给黄某了。黄某一直没有转交给我。黄某提供给公安机关20000元的收条是2014年10月写的,我签的名字,黄某说写了收条我签字就可以去村里面拿钱,我就签字了,当时我老婆黄某飞也在场,收条的日期2014年3月9日是黄某写的。实际上黄某没有将杨某某支付给我的宅基地费用给我。
9、黄某飞证言:杨某某没有给我家补偿款是因为他已经拿20000元给黄某。2014年10月21日黄某叫我们去他家要杨某某买得我家土地的补偿款,我们到他家后,他就拿了一张写好的收条,上面写的是黄某收到杨某某宅基地补偿费20000元,日期是2014年3月9日(附收条一份为据)。说是要拿这张条子到组里面报账才拿到钱,当时我还问他如果不得钱怎么办,他说只要我按手印领不得钱他就去取他的钱给我,我丈夫就签字按手印了,但黄某没有付钱。
10、黄某供述和辩解: 杨某某买黄某建家的种植地,他把付给黄某建的青苗补偿费20000元交给我,我当时写了收据给他,我没有把这钱交黄某建,2014年10月20日,我将这20000元交到组集体,黄某建于2014年10月21日打收条给我,但是我没有把20000元给他。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任组长、平洞村委会代理副主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8889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五桩事实的土地管理费20000元、第十二桩事实的征地补偿款80187元、第十三桩事实中地面附作物补偿金3264元,本院不予确认。经查,第五桩事实的20000元为宅基地买主杨某某应付给卖主黄朝建的款项,由黄某代收,但黄某并未转交给黄朝建,有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在卷相互印证。第十二桩事实的征地补偿款80187元,黄某已于2014年4月提交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平洞村财务清理表、平洞村委会2013年至2014年3月村级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在卷印证。第十三桩事实中的地面附作物补偿金3264元,不属于集体所有,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五桩、第十二桩事实以及第十三桩事实中的地面附作物补偿金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88899.2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某拒不认罪,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已全部退还非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黄某所作“我没有职务侵占,村组每天都要用钱,我将钱存放自己这里,是为了方便使用,暂时保管”的辩解,经查,黄某收到的十二笔款项,在清算小组清算时,其并未提交清算组清算,对这些款项进行了侵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十二桩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82899.2元退还平洞村纳汉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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