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甲乙,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卢某甲驾驶贵07-10685运输型红色拖拉机从望谟县乐元路口沿环城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驶,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甲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安和路与县医院路口处拐弯时,与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五万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卢某甲进行处罚。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死亡证明、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朱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而驾驶,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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