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向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向海酒后到寨子上游逛,当走到黄某某家火房旁边时,无故对黄某某乱吼,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被告人刘向海从其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捅向黄某某的腹部,导致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黄某某左下腹被锐器刺伤致空肠破裂并发弥漫性腹膜炎,达到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以被告人刘向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二年半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向海处以刑罚。
被告人刘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向海酒后到寨子上游逛,当走到黄某某家火房旁边时,与被害人黄某某相遇,想到黄某某平时常开玩笑侮辱自己,于是就对黄某某乱吼,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被告人刘向海被黄某某打倒在地后,便从其身上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黄某某的腹部,导致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黄某某左下腹被锐器刺伤致空肠破裂并发弥漫性腹膜炎,达到重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刘向海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小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2、户籍证明:载明刘向海生于1973年4月5日。
3、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刘向海家中将其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刘向海持有的小刀一把。
5、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刀一把。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望谟县昂武乡五星村三组黄某某家。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附现场拍摄照片8张,绘制现场图1份。
三、鉴定意见
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望)公(司)鉴(法活)[2014] 47号显示,被鉴定人黄某某左下腹约3cmX2. 5cm的刀刺创,贯穿腹壁,致空肠破裂,可见肠内容物溢出。达重伤二级。左下腹刀刺伤并发弥漫性腹膜炎。达重伤二级。
黄某某左下腹锐器刺伤致空肠并发弥漫性腹膜炎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
四、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2014年9月1日20时左右,刘向海来到我家火房旁边,当时我和我老婆。刘向海不分青红皂白吼我,说我卖他老婆、女儿,还说要杀我。我听刘向海这样说我,虽然我知道他喝酒了,但当时他就在我家旁边,我很生气,就和他对吼起来。我老婆害怕,就躲到屋里去了。吼得一会,黄谋就来劝我们,我们都不听劝。我就想把刘向海抱起来摔在地上,黄谋提醒说刘向海身上有刀,我就没有抱他,把他推倒在地上。刘向海被我推倒后准备站起来,我就用一只手按住他的脖子,一只手去抢他手上的刀,但还没有抢到,就被他用刀子捅了腹部一刀。我被捅后就往医院方向跑,在路上碰到黄某甲,就给他说我被刘向海捅伤了,肠子漏出来了。亲戚就把我送到县医院抢救了。
我和刘向海没有矛盾和经济纠纷,他老婆外出打工,女儿外嫁广西,不存在我卖他老婆和女儿的事。我家条件不好,住院的钱都是借的,现在还不能做活,而我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我希望公安机关严厉惩处刘向海。
五、证人证言
1、黄某甲证言: 2014年9月1日20时左右,我吃过晚饭后就出去散步,在五星村圆盘处就碰见黄某某,他就对我说:“他被刘向海拿刀捅伤腹部,肠子都漏出来了”。我就报警,并联系村医来处理,把黄某某送医院救治。当时我见黄某某腹部的伤口有2cm左右。刘向海平时对他老婆疑心重,总认为他老婆在外面有男人。现在他老婆外出打工,只是逢年过节才回家来。我和刘向海只是同一寨子而已,和黄某某之间也没有什么关系。
2、黄谋证言:2014年9月1日20时左右,我听到有吵架声,我就出来看,到吵架的地方看见刘向海和黄某某在那里吵架,一个骂一个的。我就去劝,两个都不听,我就站在旁边看。黄某某先动手去抱刘向海,我看见刘向海手上有把水果刀,我就说有刀。黄某某就没有抱刘向海,而是推刘向海,推倒后就用手去抓刘向海手上的刀,但没有抓住,就被刘向海捅了腹部一刀。黄某某被捅后就往卫生院方向跑,伤势如何我就不清楚了。
3、黄某已证言:2014年9月1日晚,有10多个人在我家吃饭喝酒,当时只有我和刘向海喝白酒,其他人喝啤酒,刘向海当时喝了八两酒左右。他在我家喝完酒后我就叫他回家了,他走的时候天刚好黑。刘向海妻子和女儿都不在家,只有他一个人在家,寨子上的人都烦他。
4、黄某丙证言:2014年9月1日晚,我老公黄某某吃过饭后就站在家门口,刘向海来到我家门口,对我老公说:“你为何卖我老婆和女儿,今天我要杀你”。我老公黄某某就对刘向海说:“你不要来我家”。二人就开始互吼对方,我就回屋子里把门关好。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打架的,也不知道我老公是怎么受伤的。
他老婆外出打工,女儿嫁到广西,根本不存在他说的这回事,至于刘向海为什么这么说,我就不知道了。
5、吴某某证言:黄某某平时比较老实,喝酒后都不惹事。刘向海平时喝酒后爱惹事,酒后爱打老婆。他们两个平时没有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刘向海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日晚,我在黄某丁家喝酒后,到寨子上玩,走到黄某某家伙房旁边时,我看见黄某某在他家门口。我当时喝过酒,情绪激动,想到黄某某平时开玩笑侮辱我,说我老婆风骚。想到我就来气,我就吼黄某某,他也吼我。我就想打黄某某,他也冲过来打我。开始是相互推搡,但我没有力气,被他推到在地。当时我感觉打不过黄某某,就想起身上带有一把水果刀,我就拿刀出来往黄某某的身上乱捅,黄某某就停止打我,我见他不打我了,我就停止拿刀捅他。之后黄某某就跑开了,这时我想黄某某可能被我捅伤了。
水果刀是我平时带在身上的,为了削水果。刀长约lOcm,刀宽约1.5cm,刀身长约5cm,刀背宽约lcm.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海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向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刘向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王安庆
人民陪审员 朱天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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