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仁刚,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查世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仁刚、查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上,张某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简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简某某杀害后回到自己的卧室,将作案时所使用的弹簧刀及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等脱下来装在一个塑料袋里,将其父亲张某某、母亲姜某某喊到自己的卧室告知其杀害简某某的事情。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给张某1500元路费,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带张某到麻山乡的“板凳坳”坐客车外逃。张某外逃后,被告人姜某某将张某杀害简某某的物证烧毁。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仅为一般,认罪态度较好,请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上,张某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简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简某某杀害后回到家中自己的卧室,将作案时所使用的弹簧刀及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等脱下来装在一个塑料袋里,然后将其父亲张某某、母亲姜某某喊到自己的卧室告知其杀害简某某的事情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于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给张某1500元路费,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带张某到麻山乡的“板凳坳”坐中亭开往望谟方向的客车外逃。张某外逃后,被告人姜某某将张某杀害简某某时使用的弹簧刀、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等拿到其家老房子旁边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2月10日,侦查人员扣押搜查出的刀一把(长14cm,被烧过),附:刀照片2张。
2、户籍证明:载明张某某生于1973年7月4日;姜某某生
于1969年1月5日。
3、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张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发现张某的父母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于2014年12月12日将张某某、姜某某传唤到望谟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审讯,二人对涉嫌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张某证言: 2014年11月中旬一个星期二早上10点半左右,我和简某某到乐旺镇转运站赶场,还到简某某的男朋友杨某摩托车修理店里玩一会,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下午7点半左右,我又去简某某家,她说和男朋友分手了想喝酒。就在她家打得四罐酒来,我和她二人喝。喝完后,她就接到简某的电话,她们在电话中谈到过生日的事,我就插嘴说:“要不要我陪你们过”,她就用手打了我脸部两下,当时我嘴上虽然没有说什么,但心里想“惹我发火我就把你杀了。”然后她打电话给她男朋友杨某,说得几句就挂电话了。然后她就在床上哭,我当时坐在她的床边,因为喝酒多的原因,她就爬到床沿处呕吐,正好吐在我的衣服上,我就发火了。我就到她家二楼客厅找得一条围腰返回她的床边,她当时身体向上睡在床上,我就用围腰缠住她的脖子使劲勒,她反抗时站起来,我就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她背部一刀,她反抗更剧烈,我就连捅了她几刀,因为我当时很急,具体几刀我记不得了,好像都捅在背部,捅完后,她就倒地了。她倒地后,我又用围腰使劲勒她的脖子,我怕她还会喊叫,我又杀她脖子一刀,她抽动了一下,嘴里吐出点血就死亡了。
简某某死后,我在她家屋里到处找锄头,准备把她埋了,但没有找到。后来我在她家二楼大厅拿了一把电筒、在她睡觉房间桌子上得了2元钱、在她的床上拿了她的手机,然后把灯关了,我就回家了。
回到家后,因为我衣服、裤子、鞋子上都是血,我就脱下来放在床边一个以前装饲料的编织袋里,然后出门用水冲脚返回房间准备睡觉,但睡不着。我就打电话给我爸爸来我房间,将杀害简某某的事告诉他。他叫我去自首,我不去,我叫他拿钱给我去浙江打工,他问我要多少钱,我说1500元,他就叫我先睡。第二天早上4点钟左右,我爸爸张某某喊我起来,叫我妈姜某某拿1500元钱给我,我妈给我钱后,我爸爸给我妈说:“我先送去梨子坳上车,等天亮后,你把他的衣服拿到老房子背后烧了。”我爸爸就用摩托车送我到板凳坳,拿100元的小用钱给我,他就骑摩托车回家了。我等到早上七点左右就坐中亭开往望谟的车,到望谟后坐客车到贵阳,用我哥张某甲的身份证买第二天上午十点的火车票到温州,然后坐动车到乐清,到乐清得几天,我就在“鲤鱼门海鲜量贩”找了一份服务员工作,一直到今天被抓。
5、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里满街上看见张某和简某某在一起,我喊他过来,拿了十元钱给他买豆芽回家。半夜,我儿子张某回来给我们讲:“刚才他和简某某在简某某家喝酒,后来他把简某某杀了”。我们听着就懵了,不知道怎么办才好。他说床下蛇皮口袋内的衣服是他刚刚换下的,就是刚才穿的衣服,衣服上还有血迹和简某某吐在他身上的东西,叫我们拿去烧了。第二天四五点钟的时候,他就下楼来喊我们,我老婆就叫我起床送他并给他1500元钱,我骑车送他,我老婆就把那些旧的衣服拿去田里烧了。我送他到牛场板凳坳的时候,把身上的十多元钱给他就自己骑车回家了。
我老婆知道那包衣服是张某杀害简某某时穿的,她也害怕,就拿去烧了。第二天天亮后,我去田里做活,在我老婆烧衣服的地方还发现一把小刀,我就把那把小刀捡起来扔在附近的杉树林里了。
6、姜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18日晚上11点过钟,我儿子张某回家就给我们讲:“他把简某某杀死了”。他说要出去躲,我老公张某某喊他去自首,他还是说要出去打工,并问我要钱,当娘的心软,就拿了1500元给他。到11月19日4点过的时候,他就喊他爸张某某送他走,张某某喊我把张某放在口袋里穿过的衣服、裤子,鞋子拿去外面烧了。我在烧的时候,发现里面有一把刀和一支手电筒,我把这些东西全部烧了,只剩下刀被熏黑了,我就把刀捡起来丢在坡上的茅草里了。我烧的东西是用喂猪的那种饲料袋装的,里面装的全部是张某去杀人的时候穿的。有一条蓝色的牛仔裤、一双灰色的长袖外衣、一双灰色的平底鞋、一双灰色的袜子,这些东西都是干净的,没有粘哪样,另外还有一把刀和一支手电筒。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烂高坡姜某某家老房子旁边的一块空地,东侧为姜某某家的老房子,该老房子为木瓦结构。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疑是手机卡残片、电筒电池烧焦物、牛仔裤扣子烧焦物、胶底烧焦物,以及烧毁的灰等。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片8张,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
8、指认笔录:
(1)2014年12月16日,张某某到望谟县麻山乡板凳坳岔路口杨碰批发部商店门口,其在该处指着路边说:“这里就是我当时送儿子张某上车的地方”。附照片三张。
(2)2014年12月16日,张某某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烂高坡张某某家老房子旁边的一块空地燃尽的火堆旁,张某某指着该处称:“这就是我老婆姜某某烧东西的地方”。之后又到离火堆约20米处,侦查人员根据张某某所指的方向逐一搜索,找到一把烧过的疑似折叠刀,刀把长14厘米,刀内有疑似血迹的可疑物,侦查人员将该刀提取。附照片6张。
(3)2014年12月16日,姜某某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烂高坡张某某家老房子旁边的一块空地燃尽的火堆旁,其指着该火堆称:“这就是我烧东西的地方,那袋东西全部被我烧成灰了,只剩下刀了,我将刀丢在山坡上的茅草里”。附照片4张。
(4)2015年1月27日,张某交代,其用一把弹簧刀将受害人简某某杀害后,其把刀拿回家后放在一个饲料口袋里面。张某对8把弹簧刀进行辨认,指出5号就是当时杀害简某某的弹簧刀。(其中1、2、3、4、6、7、8号刀具,均与案件无关) 附:照片2张。
(5)辨认照片来源说明:5号照片中的刀具为张某某2014年12月16日辨认犯罪现场时搜查出来的刀具照片,该刀具系张某杀害简某某后,张某之母亲姜某某拿到其家老房子旁边烧的刀具。
(6)2015年1月25日,侦查人员将张某某丢弃的弹簧刀给其辨认,其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5号是其当时往坡下扔的那把刀。附:辨认照片一组
(7)张某辨认杀人地点笔录:张某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个星期二晚上,在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简某某家中二楼简某某的卧室内将简某某杀死。附:照片六张。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张某故意杀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并且还将张某作案时的物证予以烧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均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包庇的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属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仅为一般,请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姜某某包庇的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属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代理审判员 雷 毅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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