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进,系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任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出纳、会计、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61061元。其中:

1、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赵某某交来两户土地管理费32000元占为己有。

2、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黄某土地管理费10000元占为己有。

3、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岑某某土地管理费20000元占为己有。

4、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王某某土地管理费22600元占为己有。

5、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林某某土地管理费22600元,将6600元入本组集体账目,剩余16000元占为己有。

6、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韦某某土地管理费2000元占为己有。

7、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郑某某土地管理费12790元,将5790元入本组集体账目,剩余7000元与黄某甲、蒙某某私分。其中,黄某甲分得2400元,蒙某某分得23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2300元。

8、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王某土地管理费4500元,将2500元入本组集体账目,剩余2000元与黄某甲、蒙某某私分。其中200元用于买烟,黄某甲、蒙某某、黄某某各分得600元。

9、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征用某某组“里敢坡”集体土地。2013年12月23日将征地补偿款42385元打入黄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某将16000元入本组账户,将4400元补偿蒙某某、黄某已、林某、甘某某等户,剩余21985元占为己有。

10、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征用某某组“哄念坡”集体土地。2013年12月23日将征地补偿款10416元打入黄某某个人账户,被被告人黄某某占为己有。

11、2013年10月,黄某甲转交征地补偿款款99241元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将82181元入本组账户,剩余17060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 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155261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辩护人以“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犯罪数额应以155261元认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任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出纳、会计、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61061元,所获赃款154961元,案发后已全部退回赃款。其中:

一、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赵某某交来土地管理费32000元,不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赵某某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协议书及用地位置图:证实赵某某与某某组购买宅基地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2、收据:赵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共支付管理费32000元。

3、赵某某证言:我户与某某组购买宅基地,管理费32000元交给黄某某。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收取赵某某交来土地管理费32000元,没有提供给清算组进行清算,没有入集体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黄某土地管理费1000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请书:黄某申请划拔某某集体荒坡为宅基地。

2、收据 :黄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收取黄某土地管理费10000元。

3、黄某证言:我在某某组购买宅基地,管理费10000元。钱是交给个子小小的小名叫“朝”的人,那人写一张收据给我。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收取黄某交给土地管理费1000元,没有提供给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入集体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三、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岑某某土地管理费2000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请书、协议书、宅基地草图:证实岑某某与某某组购买宅基地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2、收据:2012年3月18日,黄某甲、黄某某收取岑某某交来的占用集体土地宅基费20000元。

3、黄某甲证言:2012年的时候,我和黄某某、黄某丙在旭月酒楼收取岑某某土地管理费20000元。我当时把钱交给黄某某。

4、岑某某证言:我在某某组“里哈坡”买一块宅基地。我请黄某甲、黄某某、黄某丙在旭月酒楼吃饭时,将土地管理费20000元交给黄某甲。

5、黄某丙证言:我和黄某某、黄某甲在旭月酒楼吃饭时,岑某某将土地管理费20000元交给黄某某。

6、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收取岑某某交给土地管理费20000元,没有提供给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入集体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四、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王某某土地管理费2260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请书、协议书、宅基地草图、公证书:证实王某某与某某组购买宅基地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2、收据:2012年5月21日,黄某某收取王某某土地管理费22600元。

3、黄某甲证言:王某某将土地管理费交给黄某某。

4、林某甲证言:我以我母亲王某某的名字与某某组购买一块宅基地。当时和我一起买宅基地的还有林某某。每户的土地管理费是22600元交给黄某某。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收取王某某交来土地管理费22600元没有提供给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入集体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五、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林某某土地管理费22600元,将6600元入本组集体账目,剩余1600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收据:2012年5月21日,黄某某收取林某某交来土地管理费22600元。

2、2011至2013年度某某组收支账目:黄某某已将林某某交来土地管理费6600元入集体账目。

3、2012年现金日记帐:载明林某某交来土地管理费6600元入集体账目。

4、黄某甲证言:林某某在某某组购买一块宅基地,将土地管理费交给黄某某。

5、林某甲证言:我和林某某在某某组各购买一块宅基地,土地管理费22600元。

6、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收取林某某交来土地管理费22600元,已将6600元入集体账目,16000元没有提供给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入集体账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六、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取韦某某土地管理费2000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收据:2012年10月6日,黄某某收取韦某某宅基占用费2000元。

2、情况说明:2011年,韦某某与某某组购买一块宅基地。后因下雨,宅基背面大面积塌方,清理后面积增多。2012年10月6日,经协商,补交费用2000元。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收取韦某某土地管理费2000元未入集体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七、2012年11月10日,黄某甲收取郑某某土地管理费12790元。黄某甲只写5790元的收据,并将5790元交给黄某某入本组集体账目,剩余7000元与黄某某、蒙某某私分。其中,黄某甲分得2400元,蒙某某分得23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协议书:曹某某将房屋及宅基地产权转让给郑某某和郑某两户。

2、收据:2012年11月10日,黄某甲收取郑某某和郑某两户水表入户费和土地管理费等费用5790元。

3、2011至2013年度某某组收支账目:黄某某已将郑某某交来的土地管理费5790元入集体账目。

4、2012年现金日记帐:载明郑某某交来的土地管理费5790元入集体账目。

5、黄某甲证言:郑某某和郑某两户在我们村买得老屋基179平方米,我们收取每平方米10元土地管理费、出勤费4000元、图纸费3000元、用水入户费4000元,其计12790元。我只打5790元的收据,并将5790元交给黄某某入账。其余的我分得2400元,黄某某和蒙某某各分得2300元。

6、蒙某某证言:2012年,姓郑的两兄弟与我们组购买宅基地。我们收取土地管理费、出勤费、图纸费等费用12790元。黄某甲把7000元给我们私分。我和黄某某各分得2300元,黄某甲分得2400元。

7、郑某某证言:我买得蒙某家的老房子及屋基。村组收取管理费每平方米10元、用水入户费4000元、出勤费4000元、图纸费3000元。他们只打5790元的收据给我。

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2年,姓郑的两兄弟与我们组购买宅基地,面积179平方米。我们收取土地管理费每平方米10元、出勤费4000元、用水入户费4000元、图纸费3000元共12790元。黄某甲只打5790元的收据,并把5790元交给我入账。黄某甲把7000元给我们私分。我和蒙某某各分得2300元,黄某甲分得2400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八、2013年2月4日,黄某甲收取王某土地管理费4500元,将2000元与黄某甲、蒙某某私分。其中200元用于买烟,黄某甲、蒙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各分得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房屋转让协议书、宅基地草图:岑某于2010年8月4日将房屋及宅基地产权转让给王某,转让费14800元。

2、王某证言:我和岑某购买的房子向某某组交纳4500元的费用。这4500元交给黄某甲。当天黄某某、蒙某某在场。

3、黄某甲证言:王某购买的房子,费用4500元交给我,没有打收条。我把2000元和黄某某、蒙某某分,一个分得600元,买烟200元。

4、蒙某某证言:黄某甲将收取王某购买房子费用2000来分。我分得600元,其余的黄某甲和黄某某怎么处理就不知道了。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王某购买房子交的费用4500元是这样处理的,黄某甲、我和蒙某某各分得600元,200元买烟,剩余的2500元被黄某甲拿走了。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九、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征用某某组“里敢坡”集体土地。2013年12月23日将征地补偿款42385元打入黄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某将16000元入本组账户,将4400元补偿蒙某某、黄某已、林某、甘某某等户,剩余21985元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征地补偿清册(第六期):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2月23日将征用某某组“里敢坡”集体土地所属的集体水管和水池补偿款42385元打入黄某某的信用社×××个人帐户。

2、黄某某于2014年书写的清单:载明其收集体水源钢管、水沟及蒙某某、甘某某、林某、黄某已四户自修水管补偿款42385元,已付蒙某某、甘某某、林某、黄某已四户水管补偿款4400元,集体钢管补偿16000元已入账,剩余21985元没有提供给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入账。

3、2011至2013年度某某组收支账目:集体水源钢管补偿16000元已入账。

4、蒙某某证言:因土地征用涉及我家自修的水管补偿款600元,黄某某已发放。

5、甘某某证言:因土地征用涉及我家自修的水管补偿,黄某某已给我家发放3000多元。

6、黄某已证言:因土地征用涉及我家自修的水管补偿款600元,黄某某已发放。

7、岑某甲证言:林某是我母亲,甘某某是我岳父。我家水管是和我岳父家一起修的,因土地征用涉及的水管补偿款,我岳父一起领了,总的领了3200元。

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平洞街道办事处把土地补偿款43285元打入我的帐户。我拿16000给清算组进行清算,入集体账,拿4400元付给蒙某某、甘某某、林某、黄某已四户。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十、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征用某某组“哄念坡”集体土地。2013年12月23日将征地补偿款10416元打入黄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某未将该款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征地发放清册(第七期):望谟县平洞办事处于2013年12月23日将征用某某组“哄念坡”集体土地补偿款10416元打入黄某某的信用社×××个人帐户。

2、黄某某于2014年书写的清单:载明其收取集体土地补偿款10416元。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3年,平洞办征用我们组的水沟,土地补偿款10416元打入我个人帐户,我并没有提供给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入集体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10月,黄某甲转交征地补偿款款99241元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将82181元入本组账户,剩余17060未入集体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征地补偿兑现表:黄某甲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8月29日分别领取望安高速征地补偿款24352元和32682元,共57034元。

2、征地补偿兑现清册:黄某甲领取平洞办事处发放的两笔征地补偿款共计42207元。

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书写清单:载明收黄某甲转交望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和平洞办事处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99241元。

4、2011年至2013年度某某组收支账目:黄某某已将黄某甲转交望安高速征地补偿款57034元和平洞办事处发放“浪赖”征地补偿款25147元共82181元交给清算组进行清算,入集体账。

5、黄某甲证言:3013年,我收取望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和平洞办事处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99241元已交给黄某某。

6、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黄某甲转交给我的望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和“浪赖”、“野猪林”征地补偿款共99241元,已将82181元交给清算组进行清算,已入集体账,剩余17060元未入集体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黄某某于1980年7月26日生。

2、黄某某任职证明: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任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平洞村某某组出纳、会计、组长。

3、岑某甲、甘某、岑某已、黄某丁、王某甲证言:2013年12月30日,清算小组己对黄某某账目进行清算。

4、岑某甲的账本、黄某某的信合回单、信合流水清单、黄某某书写的清单、2011年至2013年某某组收支账目、清理账目公示、现金日记帐、单据:该组证据未显示黄某某收取赵某某等士地管理费十一笔款项共计154961元提交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5、收据:(1)2014年6月21日,岑某甲收到黄某某转交征地补偿款49461元;(2)2014年6月30日,望谟县纪委收到黄某某交来违法所得57400元;(3)2014年7月30日,岑某甲收到黄某某转交土地管理费1200元;(4)2014年11月4日,望谟县公安局收到黄某某之妻岑保春交来违法所得47200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任出纳、会计、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610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全部退还非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其供述前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61061元,犯罪数额应以涉及的犯罪总额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应以155261元认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4961元退还平洞村某某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