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就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常跃,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 月4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永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就权、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就权及其辩护人吴常跃、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就权醉酒后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柱县凤城镇行驶。19时05分,当该车行驶至天柱县凤城镇擎天路50m处时,碰撞路上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倒地,后又被被告人左某某驾驶的贵***号公交车碾压,造成行人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就权推行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左某某驾驶贵***号公交车驶离事故现场。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就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雨天夜间醉酒后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驾驶贵***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城镇道路行驶,遇道路上有行人睡卧时,避让措施不及碾压睡卧在道路上的行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就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吴常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就权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2、被告人吴就权的逃逸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3、被告人吴就权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吴就权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害人的家属得到了适当的经济赔偿;6、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永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左某某对其碾压被害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左某某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就权醉酒后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柱县凤城镇行驶。19时5分53秒,当被告人吴就权驾车行驶至天柱县凤城镇擎天路50m处时,碰撞行人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倒地,吴就权随即推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16秒(19时6分9秒)后,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贵***号公交车经过此路段,对杨某某碾压,遂后左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
经鉴定,所送检血液(吴就权A管)中乙醇含量为1.5582mg/ml;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脑干损伤出血均可造成死亡。胸腹部被碾压伤加速了死亡进程。
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就权在第一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左某某在二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所在的天柱公共汽车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就权、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38号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尸)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收据、事故时间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就权醉酒后无证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城镇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碰撞行人杨某某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贵***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城镇道路行驶,驶入视线不良路段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遇道路上有行人杨某某睡卧时,避让措施不及碾压睡卧在道路上的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就权、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审理中,被告人吴就权、左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所在的天柱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80000元,可酌定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就权的辩护人吴常跃提出“被告人吴就权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被告人吴就权的逃逸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行人杨某某先被吴就权驾驶摩托车碰撞倒地,随后又被左某某驾驶的公交车碾压,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脑干损伤出血均可造成死亡;胸腹部被碾压伤加速了死亡进程,故其意见予以支持。其提出“被告人吴就权是初犯,偶犯”和“被告人吴就权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被害人的家属得到了适当的经济赔偿”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所在的天柱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8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就权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在庭审中也未就民事赔偿向法庭举证,故被害人家属得到经济赔偿是客观事实,但不是吴就权进行的赔偿。其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认定吴就权在第一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因而其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李永鹏提出“被告人左某某对其碾压被害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被告人左某某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天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邹光先、龙本圣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警方系通过天网录像将左某某抓获,故其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就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阳 建涛
人民陪审员 吴 世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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