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里药坡”自家地里做农活,为了清除杂草后方便种植玉米,便用打火机将地里的杂草焚烧。由于未将烧过的杂草余火清除就离开现场回家,后因天干风大,导致余火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望谟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计算,过火有林面积3253亩,直接造成损失480650.59元。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0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地名为“里药坡”的自家地里做农活时,为了清除杂草后方便种植玉米,便用打火机将地里的杂草焚烧。被告人潘某某未将烧过的杂草余火清除就离开现场回家,后因天干风大,导致余火蔓延引起森林火灾。经望谟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计算,过火有林面积325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0650.59元。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1974年7月14日出生。

2、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主动到望谟县公安局乐元派出所投案。

二、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言:今年4月18日,我在家门口看见朗药坡那里冒烟,我就骑车去看,火是从潘某某家父亲坟墓那里起火的,于是我打电话给副主任王某,叫她打电话给村支书王某某,支书接到她的电话后才广播通知村护林员、应急分队群众去打火,支书带人来到的时候,火已经烧至朗药中上部。

今天我从山上打火回家约12点左右,潘某某到我家说:“这起森林火灾是他烧熟地里的杂草引起的,要烧之前也做好防火线,火烧完后才离开,可能昨天风大吹火子到土边引起的。”我跟他说:“你自己承认是对的,但是,因火灾面积大,你最好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来他就到派出所自首了。

2、王某某证言:我得到火烧山林的情况后就赶到现场,火是从潘某某家父亲坟墓的那个地方开始往四周蔓延的,其他地方当时没有看见有火烧。我组织人员扑火,但还是无法扑灭,烧了两天才熄灭的。案发后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我才知道当天他去那里烧过杂草。

3、杨某某证言:

2015年4月18日那天,刘某某请我和班某某到乐元政府背后坡砍草,好种油菜。当天下午我们看见乐元政府背后坡发生火灾,火都烧到乐元政府背后,烧了两天两夜才熄的。

被害人陈述

1、黄某某陈述:潘某某在朗约烧苞谷渣引起火烧坡,我家被烧板栗20亩、竹笋20蔸、油桐3亩。

2、黄某陈述:2015年4月18日15时,潘某某在朗约烧苞谷渣引起火烧坡,把我家170亩的桉树给烧了,平均胸径10公分,经济损失30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8日10时,我一个人到里药(朗药)的旱地里除草为方便种植玉米。我将旱地里的杂草堆放在一起,用打火机焚烧。半个小时后,我将焚烧的杂草的火扑灭了,但没有将火堆里的火星扑灭完就回家了。之后,听到村里面的人说,里药起火了,我才想起在里药将火扑灭时没有用水将火星扑灭,加上太阳光较刺眼,无法看清火星是否被完全扑灭。当我们赶到现场时,火势很大,风也大,无法扑灭,火势分别往平皇组、乐元政府办公楼、派出所等方向蔓延。第二天早上7时火势才得到控制,我就到派出所来自首。

五、鉴定意见

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4.18”里约坡森林火灾损失情况说明:经实地调查,过火面积为3486亩,过火有林面积为3253亩。其中:桉树212亩,板栗427亩,杉木187亩,灌木林245亩,油茶未成林402亩,杉木幼林99亩,青冈、枫香等杂木林1681亩。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650.59元。

六、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位于望谟县乐元镇里药坡山上。经过仔细勘查,根据现有技术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附:现场勘验制图1份,拍摄现场照片4张

2、现场指认笔录:经潘某某指认,起火点位于乐元镇某某村朗约坡的中部潘某某家一块旱田的田角。附:现场辨认照片2张。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生产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某某因失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0650.59元,过火有林面积3253亩,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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