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荣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荣健。2004年8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荣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荣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唐荣健窜至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7栋6号“九牧王卫浴”店内,将杨某某的一部“OPPO”牌智能手机(黑色)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70元。

2、2015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唐荣健窜至天柱县凤城镇胡家坪路368发艺店内,将龙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牌智能手机(白色)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荣健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的陈述,有证人何某某、谭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资料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2015】43号、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柱县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荣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荣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荣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荣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健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荣健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唐荣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荣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阳建涛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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