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容留妇女卖淫的忙某某(已判刑)相识,二人共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牟利。后被告人杨某某制作自己的招嫖名片并亲自到望谟县城各宾馆、酒店发放(从门脚插入房间),有嫖客需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就根据名片的联系方式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再电话联系之前在忙某某处卖淫的安卖淫女韦XX到嫖客所住房间进行卖淫活动。
2015年1月21日23时许,嫖娼人员何某某根据名片上的电话号码( 182XXXXXXXX)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谈好“快餐”(指发生一次性关系)150元的价格后,打电话安排卖淫女韦XX到顺风商务酒店8311房间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叫杨某某为其介绍卖淫女,被告人杨某某收取黄某某200元后,便打电话给韦XX到黄金大酒店8706房间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
所得赃款被告人杨某某与卖淫女分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零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容留妇女卖淫的忙某某(已判刑)相识,二人共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牟利。后被告人杨某某制作招嫖卡片并到望谟县城各宾馆、酒店分发,嫖客通过卡片上的联系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问清嫖客的住宿酒店或宾馆房号,并与嫖客谈好价钱后,再联系之前在忙某某处卖淫的卖淫女韦XX(未成年人)到嫖客所住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一)2015年1月21日23时许,嫖客何某某根据名片上的电话号码( 182XXXXXXXX)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谈好“快餐”150元的价格后,打电话安排卖淫女韦XX到顺风商务酒店8311房间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嫖客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分得50元。
(二)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嫖客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叫杨某某为其介绍卖淫女,被告人杨某某收取嫖客黄某某200元后,便打电话给韦XX到黄金大酒店8706房间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公安机关分别将卖淫女韦XX、嫖客黄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分得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1部、手机卡1张、招嫖卡片5张,被告人杨某某及卖淫女韦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旅游业治安管理检查情况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证人韦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忙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斯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两次,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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