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粟海洋。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海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1时,被告人粟海洋从天柱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驾驶车牌号为贵***(真实车牌号为湘***)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返回湖南省会同县。同日23时许,其途经天柱县江东乡兰溪山村公路时,被正在开展毒品公开查缉的天柱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座位坐垫上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净重20克的毒品海洛因壹包,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粟海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国家违禁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粟海洋辩称,我是买来自己吸食,不是运输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被告人粟海洋从天柱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驾驶车牌号为贵*** (真实车牌号为湘***)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返回湖南省会同县。同日23时许,被告人粟海洋驾车途经天柱县江东乡兰溪山村公路时,被天柱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车上搜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0克、32克。
2015年7月28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04201507400001号检材(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烟酰胺成分;送检的04201507400002号检材(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烟酰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粟海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粟海洋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粟海洋供述,昨天(2015年7月20日)14时左右,我接到贵州天柱一个外号叫“大哥”的男子电话,他说来了一批好货(海洛因),是从云南拿来的。大约16时,我打电话给天柱“大哥”,讲来天柱看货,要20克,我们讲好250元一克。19时左右,我开湘***红色雪佛兰轿车来天柱,快进入天柱边界的时候,我把车牌换成贵***,我是为逃避交通违法,才挂假牌照的。我开车到渡马的时候,打电话和“大哥”联系,他说准备好了,在社学伍家桥往半滩分岔路路口等。晚上9点钟左右,“大哥” 骑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来接我,他带我往半滩方向走了五、六百米,路边一个约30岁的男人走到我车边,我就递给他5200元,然后递了一包用卫生纸包起的海洛因给我,我就把这包海洛因丢在副驾驶座位上,开车往远口方向行驶。我开到长塘就停了车,打开卫生纸包起的海洛因,发现里面有两小包海洛因,其中大包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装,是底粉,另一包比较小,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我就解开小包,从里面抠了一小点来试,觉得这海洛因太差。我休息了约40分钟,把大包的底粉放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的储物格内,小包的海洛因就放在驾驶室的座位上。因远口方向回会同的路太难走,我又不熟悉路,我就转头往白市方向走。到江东乡兰溪山路段时,被一辆黑色越野车拦住,有几个人下来说是公安民警,要对我车子进行检查,我开车想跑,有个民警就掏出枪来喊我下车,我没有听继续往后倒车,他们就把驾驶室玻璃砸了,把我抓下车。后经称量,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20克,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2克。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依法对粟海洋的人身及其驾驶车牌号为贵***红色雪佛兰轿车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袋、手机两部、红色雪佛兰轿车一辆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4、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1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20克; 2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32克。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民警抓获粟海洋现场的基本情况。
6、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粟海洋的手机号码***从2015年7月1日至7月20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7、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59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20150740000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烟酰胺成分;送检的04201507400002号检材中检出烟酰胺成分。
8、尿液检测结论及检测照片,证明经对被告人粟海洋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为阳性。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粟海洋于2015年7月20日23时30分在天柱县江东乡兰溪山村公路上被民警抓获。
10、收据,证明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天柱县公安局上交的52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海洋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海洋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粟海洋辩称“我是买来自己吸食,不是运输毒品”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粟海洋为了购买毒品,从湖南省会同县前往贵州省天柱县,在天柱县与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返回会同县途经天柱县江东乡兰溪山村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0克,被告人粟海洋的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粟海洋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两部、红色雪佛兰轿车一辆,经查,系供其犯罪所用,应当予以没收;对于毒品海洛因20克,亦应当一并予以没收。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粟海洋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粟海洋的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海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0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手机两部、红色雪佛兰轿车一辆(含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现由天柱县公安局保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阳 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友
人民陪审员 吴 世 明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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