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家昕,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骆艳雄。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艳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家昕、被告人骆艳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骆艳雄与女友石某某在女友娘家天柱县邦洞镇章程村四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骆艳雄即到灶房提取装有汽油的铁桶至女友居住的卧室内,将汽油泼洒在女友石某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企图同归于尽,造成被害人石某某面部、身体大面积烧伤而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身体大面积烧伤为重伤。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骆艳雄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骆艳雄赔偿医疗费101384.3元、误工费3441.37元、护理费34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合计110487.04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供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出院清单等证据。
委托代理人龙家昕发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骆艳雄赔偿原告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骆艳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原告人石某某的赔偿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骆艳雄在女友石某某家(天柱县邦洞镇章程村第四组),与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骆艳雄遂到灶房拿装有汽油的铁桶至石某某卧室,将汽油泼在石某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造成石某某被烧伤。
经鉴定,石某某被他人燃烧损伤全身多部位致浅Ⅱ°-Ⅲ°烧伤面积超过体表面积30%,属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5年5月17日至6月23日,石某某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01384.3元。
案发后,被告人骆艳雄赔偿石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骆艳雄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艳雄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我是因为被骆艳雄用汽油烧伤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 骆艳雄是贞丰县人,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我记得是今年的一天,我叔跟骆艳雄要烟抽,骆艳雄就去我爸房间找,找到后递给我叔一包。我叔离开后,我讲骆艳雄,不要在我家乱翻东西,他讲不就一包烟吗?我买来还你。我俩就争吵起来,讲了几句后,我回房间睡觉,骆艳雄洗澡后想与我睡,我就喊他去另一间房睡,他不同意,就坐上床,我就吼他,他说为我花了一万多块钱,还讲不要逼他走绝路之类的话,我还是叫他去另一间房睡。他出了房间一下,回来就直接用汽油倒在我身上和床上,他用打火机点燃油桶,又被他蒙熄了。我喊他不要烧,他用双手掐我脖子,掐了一两分钟,他松了一下,就对我讲,你信不信今天两个都死。他就把我衣服点燃了,我想扯掉身上的衣服,但扯不脱,就在地上打滚,骆艳雄过来把我身上的衣服扯掉,我身上的火也被扑熄了。我站起来破窗翻到外面,想去救火,但门打不开,骆艳雄就用力把门拉脱了, 他用桶装水去救,后又接自来水来救,最后他把火灭了。骆艳雄用我电话打120急救中心,因电话打不起,他就去找别人电话打,后救护车来把我接走了。
3、证人胡某某证实,石某某住在我家坎脚。今天早上8点过,我弟媳勾某某跟我爱人讲石某某家发生事情了,我到她家时,没看到人,我就站在窗子外面看,看到里面的被条、床铺烧烂了。我从灶房进到屋内,看见一个没有盖子的铁桶,里面还剩些油。后来勾某某就报警了,有一个男的和石某某在一起住。
4、证人石某某证实,石某某是我妹,听我妹讲是被骆艳雄用汽油烧伤后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我妹和骆艳雄是朋友关系。
5、证人石某某证实,石某某是我侄女,我刚听说她被烧伤后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昨天下午6点过,我侄女叫我去吃晚饭,当时有个男的在家里,听他说是兴义人,姓骆,饭后我没烟抽了,姓骆的就到我哥房间找了一包3元的遵义烟给我,后我就回家睡觉了。今早看见警车,我还怀疑那男的是犯事的。后来在回家的路上,听讲某某被打,我就去看,房间被烧了,乱七八糟的。
6、证人胡某某证实,5月17日早上,我叔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某某被打了,去她家看一下。我到她家一看,房内床都被烧了,家里乱七八糟的,人也不见,我就打110报警了。
7、证人勾某某证实,我是石某某的满妈。17日早上8点过,我丈夫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石某某被打了, 你去她家看一下。我到她家一看,棉絮、床都被烧了,我就报警了。石某某已离婚,出事前她家来了个姓骆的男子。
8、证人明某某证实,5月16日晚11点过,我在二楼睡觉,我丈夫在上网, 听到一楼的敲门声, 我们就下楼开门, 看到一个男的(30多岁),我们就问他干什么?他说他是贵阳的,在邦洞章程杉木坳搞土元养殖,说修摩托车时被汽油烧了, 自己手机掉到水里了,叫我们帮他打120电话,我丈夫就帮他打了。约半小时左右,120救护车来了,这个男子就上救护车朝章程方向去了,他两只手臂都被烧伤了。
9、证人石某某证实,石某某是我女儿,5月16晚她被人用汽油烧伤的事,我是17日早上接到石某某的电话才知道的。去年农历12月份,我买了一个绿色装汽油的铁桶,并买了40元的汽油,用来锯木头的, 汽油基本上没用。油桶放在二楼谷仓里,这个月我女儿买了一辆摩托车,她用了多少我不知道。
10、证人陈某某证实,我是天柱县人民医院医生。2015年5月16日晚上,我和罗某某、龙某到邦洞织云接过病人,那地方我不清楚,我们先到织云街上接了一个男子(双手被烧伤),后根据那男子的指点到了一个寨子,那男的就下车到村里扶一个女处理,那女的双手、脸和下肢都被烧伤。
11、证人罗某某证实,其本人与陈某某、龙某于2015年5月16日晚上到织云街上接了一个男子,后根据那男子的指点到一个寨子,又接一个被烧伤的女病人到县医院。
12、被告人骆艳雄供述,2015年5月16日,我、石某某和她的一个叔在石某某家吃晚饭,我和石某某共喝了一瓶啤酒,她叔一个喝白酒,饭后她叔就回去了。石某某因为我到她父亲房间拿一包遵义烟给她叔的事争吵起来,越吵越凶,我就到灶房拿汽油,到卧室往石某某身上泼汽油,当时石某某在床上,我左手抱住她肩膀,右手拿火机,我拿火机一按一按的,火就燃起来了,我就去撕她衣服。后我俩从窗户逃出来,并拿水救火,救灭后,我出来叫救护车,就一起来医院了,后来转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
13、物证照片,证明对遗留在现场的金属油箱盖、油箱及打火机依法予以提取。
14、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理化)字[2015]15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LH-2015-0151-J003号(现场6号物证)检材中检出汽油成份。
15、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13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标记为“W4(现场7号物证) 、W5(现场8号物证) ”号的检材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石某某,支持上述人血为受害人石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6、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5]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石某某被他人燃烧损伤全身多部位致浅Ⅱ°-Ⅲ°烧伤面积超过体表面积30%,属重伤二级。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柱县邦洞镇章程村石某某家的情况。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明某某指认,指出12号(骆艳雄)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5年5月16日晚11时许到天柱县邦洞镇民主村一组向其夫妇求救的男子。
19、抓获经过,证明骆艳雄于2015年5月17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
20、疾病证明书,证明石某某、骆艳雄二人因烧伤曾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
21、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证明石某某因烧伤于2015年5月17日至6月23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2、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出院清单,证明石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101384.3元以及使用药品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艳雄目无国法,在与女友石某某发生争执后,将汽油泼到石某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经鉴定石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艳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骆艳雄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石某某的人身造成损害,被告人骆艳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要求被告人骆艳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原告人石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计算,即101384.3元; 原告人石某某住院37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为3405.11元(33590元/365天×37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即为3405.11元(33590元/365天×3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天柱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为1110元(30元×37天); 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为1110元(30元×37天)。因此,被告人骆艳雄应当赔偿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101384.3元、误工费3405.11元、护理费34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共计110414.52元。在案发后,被告人骆艳雄已经赔偿原告人石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对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在法庭调查时,原告人石某某认可是11000元,而被告人骆艳雄则供述为14000元,但双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原告人石某某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骆艳雄赔偿的金额为1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骆艳雄还应当赔偿原告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9414.52元。同时,原告人石某某当庭提供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委托代理人龙家昕的代理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艳雄的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骆艳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艳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骆艳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101384.3元、误工费3405.11元、护理费34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共计110414.52元,已赔偿11000元,尚欠99414.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冬香
人民陪审员 钟 雯雯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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