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熊某甲、杨某乙、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2013年11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7月10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晨,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某甲,又名熊某乙,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2014年1月2日、9月22日、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11月5日因被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2014年1月2日、9月22日、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11月5日因被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2014年1月2日、9月22日、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11月5日因被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熊某甲、杨某乙、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于2014年11月25日讯问了上诉人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熊某甲驾车行驶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暗香茶馆时,被被害人代某胜驾驶的车辆挡住。杨某甲在杨某乙多次按喇叭示意让道未果下,下车拉开代某胜轿车车门对代某胜辱骂。代某胜下车与杨某甲发生争执,打了杨某甲头部一拳,二人随即发生扭打,熊某甲、杨某乙见状下车帮忙。代某胜逃进夜倾城足疗会所后,杨某甲、熊某甲、杨某乙追赶到一楼大厅内对代某胜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黄某赶来亦对代某胜进行殴打。后代某胜在朋友的帮助下走出夜倾城足疗会所,杨某甲、黄某等人继续追到人行道上再次殴打代某胜,导致代某胜腰部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代某胜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事后,代某胜用去医疗费7 488.85元。杨某甲、熊某甲、杨某乙、黄某共同预付医疗费2 000元、赔偿医药费5 000元,黄某赔偿经济损失30 000元,熊某甲、杨某乙分别赔偿经济损失35 000元,熊某甲、杨某乙、黄某均取得代某胜的谅解。2013年8月26日,杨某甲、熊某甲、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16日,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0日,杨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杨某乙、黄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被害人先打上诉人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且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较好,悔罪态度明显,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在人行道上没有殴打被害人代某胜,希望二审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23日晚上,上诉人杨某甲因驾车让道纠纷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熊某甲、黄某共同殴打被害人代某胜致轻伤后果,以及案发后四人主动投案、民事赔偿和上诉人杨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自己在人行道上没有殴打被害人代某胜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严某信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熊某甲、黄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杨某甲在当地“暗香茶馆”外的人行道上殴打了被害人代某胜的事实,且上诉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对自己在人行道上和他人共同殴打代某胜一事也供认不讳,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会车纠纷与原审被告人熊某甲、杨某乙、黄某共同将被害人代某胜殴打致轻伤后果,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被害人先打上诉人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且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较好,悔罪态度明显,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于被害人代某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及上诉人杨某甲具有自首和部分赔偿、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较好等情节已作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靳 皓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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