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故把同组村民刘某某的屋顶背后的部分瓦片及房屋里的打米机等财物打烂损毁,并将侧面距其房屋不足十米的稻草堆烧毁;后又将同村村民刘某某家背后窗户玻璃打烂,村干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劝阻,将其手中柴刀缴获,但罗某某不听村干劝阻还殴打村干。事后罗某某又持菜刀到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头部左侧砍伤,双方正扭打时被公安民警赶到制止并将罗某某所持菜刀缴获。经鉴定,罗某某损毁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财物共价值2564.7元;刘某某左颞顶部损伤属轻微伤,其右手损伤显著轻微。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伤害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财产损失费2600元;2、判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住院费、生活费、误工费45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故把同村村民刘某某屋背的部分瓦片及房屋内的打米机等物品打烂,并将其房屋侧面的稻草堆烧毁,后又将村民刘某某(刘某某之子)家屋背窗户玻璃打烂。村支部书记蒋某某、村委副主任吴某某及组长黄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将罗某某手中的柴刀缴获,但罗某某不听劝阻还殴打蒋某某。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又持菜刀窜到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头部左侧砍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罗某某制服。经鉴定,刘某某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10.7元,刘某某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4元;刘某某左颞顶部损伤属轻微伤,其右手损伤显著轻微。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亲属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1日下午5点过钟,我从坡上赶牛回家,看到寨子有很大的烟雾,才知道是我家的草堆被烧了。我回到家,发现家里的东西被人砸了,村支部书记蒋某某、村委副主任吴某某及组长黄某某正在用手机拍照。他们照完相后,就到刘某某门口议论我家被砸、草堆被烧的事,站在河坎坪的罗某某听见了,他就叫我下去,我没下去,然后村领导去作罗某某的工作,讲了一会,罗某某就讲黄某某不要啰嗦,拿起手中的柴刀朝黄某某砍,黄某某用手中的烟管挡,蒋某某、吴某某见罗某某砍人,就控制罗某某并抢他手中的柴刀,把罗某某摁在地上。后罗某某爬起来,打了蒋某某几拳,村领导也不敢拦罗某某了,就交待群众不要理罗某某,关好房门,注意安全。于是我就回家了,当我准备关门吃饭时,罗某某进来问我为什么要喊村领导来,我就和他理论了四五分钟,他拿起手中的东西朝我头部打来,我头部被打了一下,几个来回我才发现罗某某拿的是刀,我们正扭起僵持时,派出所民警赶到,将罗某某的刀缴了。我头部被罗某某砍一刀,右手食指和中指之间被划伤,砍我的是一把用布缠着的菜刀。
我家被损坏的物品有电饭锅、洗衣机、门、打米机、两只水桶、大水桶、木制大盆、户户通天锅、房屋背后一角的瓦片,损失总价值约3000元。
3、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父亲)陈述,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我在家门口路上赶鸡,罗某某用酒壶砸我,我问他为什么砸,他没回答。我回到家门口,罗某某又拿瓦片砸我,他说我欺骗他,要和我搞到底。我不理他,去洒药了,等我回家时发现房屋背后的窗子被砸了,玻璃被砸坏6块。
4、证人刘某某证实,昨天(2014年10月11日)下午5点过钟,我在家听到罗某某同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吵架,我出门看见罗某某在刘某某家门口和刘某某父亲吵,大概是为鸡的事。罗某某的母亲(杨某某)来劝,罗某某就骂他妈,后又骂他父亲(罗某某)。罗某某见他父亲不做声了就去砸刘某某的瓦,边砸边喊刘某某,他见刘某某没应就将木房侧边的一堆稻草烧了,他点燃稻草后又进刘某某家打砸东西,我听到砸东西的声音,我怕事情闹大就打电话向村支书蒋某某反映。罗某某从刘某某家出来,又去打刘某某家窗玻璃,然后往溪边走了。这时蒋某某、黄某某和吴某某来到河边找罗某某谈,我就放心进屋了。
5、证人蒋某某证实,昨天(2014年10月11日)下午6点过钟,我接到刘某某电话,说罗某某在村里纵火,又砸别人的东西。我就同村长吴某某、组长黄某某赶到平安组寨门口的小溪边,见溪坎上有一堆火,陈某某在救火。我们走到刘某某家,看见刘某某家的东西被砸烂了,我就用手机照相。然后,我们返回到溪边,交待群众不要招惹罗某某。我在交待时,罗某某从溪边走过来,边走边问是谁在讲他。我说是我在讲,我和吴某某走近罗某某同他交流,他情绪慢慢平静下来。我们边走边聊到溪坎上一菜园边时,罗某某见黄某某蹬在菜园坎上,就骂黄某某,并用柴刀砍黄某某,黄某某用水烟袋挡,我和吴某某就一起抓住罗某某的双手,将他手中的柴刀抢了丢到溪边,并将罗某某惩倒在地控制住。这时,我看见罗某某(罗某某弟)在溪坎上,就喊罗某某下来劝,我和罗某某各抓罗某某一只手,罗某某挣脱后打我脸,跑到桥上捡石头砸我们,我们就往桥的另一头跑,边跑边叫大家闪开。过了10来分钟,我听到寨上有人喊救命,这时派出所的文警官和张警官也来了,我们一起到刘某某家,看到刘某某、罗某某扭打在一起,刘某某头上流了血,文、张两警官就上前将罗某某手中的菜刀抢下来,并将罗某某控制。
6、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6时许,蒋某某书记接到刘某某电话,说罗某某将刘某某的房子打烂了。当时我与黄某某、蒋某某在一起,我们就去现场,现场没人,发现刘某某电饭锅、打米机、大脚盆、锑桶、高压锅、锅盖等东西被砸坏,还有刘某某家的玻璃也被打烂。后刘某某回家了,我们交待刘某某及村民要注意安全,见到罗某某要躲开。我们在交待村民这些话时,在河坎边树脚的罗某某听见了,他就质问我们讲什么,并指手划脚叫我们下去,我和蒋某某、黄某某就下去,我问罗某某为什么要做这些事情,他没有回答,罗某某看见黄某某蹬在一边,就大骂黄某某并拿手中的柴刀朝黄某某砍,被黄某某用水烟管挡住,我和蒋某某看罗某某拿刀砍人,就将其控制并抢下他手中的柴刀。我们将罗某某摁在地一会就放开了,蒋某某被打了几拳,我被踢了几脚。后派出所干警来了,我们进村找罗某某,到刘某某家发现刘某某与罗某某扭打在一起,刘某某被罗某某用菜刀砍伤头部,派出所干誓就将罗某某手中的菜刀抢了。昨天还看到刘某某家屋角的稻草被烧了,是罗某某烧的。
证人杨某某证实,昨天(2014年10月11日)下午约6点钟,我在干活,听到刘某某说被我二儿子(罗某某)在河边用岩石砸着手,我怕出事就来看,罗某某在他屋场坪站着,我劝他,他对我说,不关你的事,你要啰嗦,我就砍死你。他就从屋场坪上来用柴刀砸刘某某砖房背后的窗子玻璃,他是边走边顺手用柴刀砸的,我怕被他砍就回家了,他父亲罗某某也从家里出来讲了几句。约7点钟,又听到刘某某和他吵,后听说刘某某被他砍伤了。
8、证人罗某某证实,昨天(2014年10月11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看见儿子罗某某与一个路人在争论,后来他把刘某某房屋后面的瓦打烂了部分,由于我年纪大了,腿脚不方便,我骂了他两句就回家了
9、证人黄某某证实,昨天(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我和蒋某某、吴某某在克寨公路边,有人打电话给蒋书记说出事了,我和蒋某某、吴某某就骑车到刘某某家,刘某某家的洗衣机、电饭锅、打米机、水桶、锅盖、盆子被砸坏,房子外边的户户通设备也被砸坏,刘某某家旁边的稻草被烧,刘某某家的窗子玻璃被砸烂。刘某某打电话说是罗某某砸的,我们就去找罗某某,在河边的水泥路上找到罗某某,罗某某看见我后指起我说,你下来我一刀砍死你,他随即用手中的柴刀朝我砍来,被我用水烟管挡住了。蒋某某和吴某某就把罗某某扭起,并把罗某某的柴刀抢了,把他惩在地上。然后我们放开罗某某,他打了蒋某某两拳,蒋某某就喊罗某某,罗某某也被罗某某打了一下脸,罗某某捡石头要砸蒋某某,蒋某某跑到桥上喊老百姓注意,不要靠近罗某某。后来我老婆打电话,我就去兰田接她去了,我回来时刘某某已被砍伤了。
10、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我听见刘某某屋背瓦片被砸的声音,我出去看,看见罗某某砸完后往刘某某家屋背走去。后来蒋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来了,我从家往河岸走,看见蒋某某他们在和罗某某讲话,看到罗某某用刀朝黄某某砍,砍在黄某某的水烟筒上,他们就把罗某某惩压在水泥地上,我去解劝,我和蒋某某拉起罗某某边走边劝,后来他打了蒋某某两耳光,也打了我一耳光,罗某某又去捡石头,我就跟蒋某某说你快点走,蒋某某就走了。
11、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我挑稻草到刘某某家门口的路上,当我挑第三趟时,看见刘某某的草堆燃火了,我来到放稻草的地方,我的稻草也燃了火,于是我就把稻草推到河里浇熄了,同时听见刘某某家背后有玻璃破碎的声音。这时吴某某、蒋某某来了,看见他们问罗某某,讲了一会,罗某某用手里的刀砍黄某某,被黄某某躲开了,然后吴某某、蒋某某把罗某某手中的刀抢走了,他们把罗某某控制在地上,罗某某来后就把罗某某放开了,罗某某用手打了蒋某某的脸部几下。
1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1日下午6点过钟,我从兰田街上喝酒回家,在克寨村河边的水泥路上,村干蒋某某、吴某某和组长黄某某讲了我几句话就惩起我打,然后黄某某和吴某某就走了,蒋某某拉起我的手说是来解劝的,我叫他放开我的手,他放开后我就打了他两耳光,后来我弟罗某某也来了,他也拉起我的手,我就叫他放手,蒋某某和罗某某就离开了。
我砸刘某某房屋背后的瓦,是因为他房子角挡了我的路,大约砸了三四十张瓦。砸瓦后下来遇到刘某某,我说他们几个打我,是不是你喊来的,我俩就争吵起来,我在河坝坪堆垃圾那里捡得一个烂口袋,不知里面装有铁矿还是石头,我就乱打刘某某,我和刘某某还在扭扯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3、处警情况,证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02分瓮洞派出所民警接到指挥中心转警后及时出警将罗某某控制并缴获其手中菜刀。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5、照片,证明刘某某、刘某某两家财物被损毁的情况。
16、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依法对作案工具柴刀、菜刀予以扣押。
17、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2014]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10.7元,刘某某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4元。
18、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4]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左颞顶部损伤属轻微伤,其右手损伤显著轻微的情况。
19、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15]精鉴字第027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罗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谅解书,证明刘某某收到罗某某赔偿款2000元后对罗某某予以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被告人罗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求,经庭审查明,在案件发生后,罗某某代其兄罗某某赔偿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并且在法庭上,原告人刘某某对于其剩余的财产损失部分明确表示放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人罗某某承担原告人刘某某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住院费、生活费、误工费的请求,依法有据,但原告人刘某某当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被告人罗某某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
人民陪审员 杨荣萍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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