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龙某乙甲、龙某乙甲三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天柱县高酿镇前往天柱县城,途经凤城镇教场村河坎组侗家洗车场门口时,压伤杨某某的狗,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陆某某遂打电话叫其朋友龙某乙甲、甘某等人前往,龙某乙甲等人到达现场后将杨某某朋友杨某某打伤,被害人杨某某闻讯后持竹竿到现场与陆某某发生拉扯,杨某某的左眼被陆某某打伤。2014年4月24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2014年12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晶体脱位、玻璃体损伤,左眼视力功能下降属轻伤二级。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1、我对鉴定结果有意见,杨某某的伤不可能构成轻伤;2、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龙某乙甲乘坐龙某乙甲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天柱县凤城镇教场村侗家洗车场门口时,压伤杨某某的狗,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陆某某即用电话通知龙某乙甲、甘某等人前往,龙某乙甲等人携带钢管等到达现场,杨某某的朋友杨某某对龙某乙甲等人质问,龙某乙甲等人遂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闻讯后持竹竿赶到现场,并与陆某某发生扭扯,在扭扯中,陆某某将杨某某左眼打伤。

2014年4月29日,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2014年4月24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2014年12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晶状体脱位、玻璃体损伤,左眼视功能下降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证人龙某乙甲证实,2013年11月24日20时20分左右,我接到陆某某电话,他讲在新寨压伤了狗,要我去接他,我讲在上课没空。大约快到九点钟,陆某某又打电话要我喊人去看一下。然后,我打电话给甘某,甘某讲在灯光球场打麻将,甘某又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就开一辆面包车接我和甘某、龙某乙、杨某去新寨。到新寨侗家洗车场,看到杨某某用拳头打陆某某,我和甘某、龙某乙、杨某拿钢管下车去救陆某某,杨某某拿棒棒过来,我们就动手打他,村里人围起我们,我们就上车跑了,在跑的时候,我看见一个人拿根棒棒冲出来,但不晓得他是谁。

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4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杨某开车去夜市街办事,杨某接到甘某电话要我们接他去新寨处理事情,我开车接到甘某后就往新寨方向行驶,到桂花队路口时,看见龙某乙甲和两个学生拿起一个装有钢管和砍刀的蛇皮口袋。我们六个人开车到新寨洗车场,路上有很多人,龙某乙甲就叫我停车,甘某拿一把砍刀,其他四人拿钢管下车,我就在原地调车头,在调车头时,我看见对方一个年轻人扭起甘某,甘某就用砍刀朝他背上砍了一刀,当地老百姓就把他们围起了,龙某乙甲、甘某朝我车跑来,要我快开车跑,我就加油门往天柱方向跑了。

4、证人龙某乙证实,2013年11月24日晚8点过钟,龙某乙甲打电话讲陆某某在新寨发生麻烦事,要我们去看一下。龙某乙甲和他同学来接我,然后我们坐摩托车到天柱二中老校门龙某乙甲租房那里,不久有一辆面包车来了,龙某乙甲拿四根钢管和一把刀放在车上。到新寨侗家洗车场时,看到陆某某他们站在公路边,我们就下车,有一个男青年用手指起我们讲你们是想来打架是不?陆某某拦起他讲你有什么事找他。看他动手打陆某某,我们就回到车边拿东西,我拿钢管,龙某乙甲拿钢管,另外两个拿钢管,有一个拿刀,我蹲在一栋砖房子门口,看到龙某乙甲、甘某他们四个人打那人,我就把钢管丢了。

5、证人龙某乙甲证实,昨天20时左右,我和陆某某、龙某乙甲骑摩托车从高酿来天柱,是我开的车。到新寨砖厂前面转弯处,有一条狗冲出来,狗被压到,我们也摔倒了。我们爬起来后,有两个20多岁的人走出来,有一个讲你们先不要走,我狗被你们车压到了,陆某某就讲狗应当没什么事,狗主人讲你们要带它去检查,狗当时是1200元买的,一直喂到现在。陆某某就讲那狗养到现在不是花了10多万。两人就争吵起来,他们争吵了几分钟就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3个拿钢管的人,双方就打起来了。后来寨上的人多了,那3人看情况不对就开车往县城跑了。我得看有一个人倒在地下,寨上的人看到那几个人跑了就围起陆某某,打了他几下。

6、证人龙某乙甲证实,是龙某乙甲开的摩托车,陆某某坐中间,我坐后面。杨某某是怎么被打的,因当时天黑,人又多,我胆小怕事站在一边,没有看清楚。面包车拉来打架的是几个年轻小伙子,我都不认识。那老头子(杨某某)的崽(杨某某)把陆某某抓起,陆某某是怎么和那个老头打架的我也没看清楚。

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4日下午5点过钟,我牵一条金毛犬去杨某某家吃饭。到晚上8点钟左右,我准备带狗回家,狗过对面马路去解溲,突然一辆摩托车从高酿方向过来,因车速有点快,把狗的后腿压着了。我过去和他们讲带狗去医院检查下,开车的人讲我们没有钱,打电话叫别人送钱过来。大约过了20分钟,来一辆红色面包车,下来七八个人,有的拿刀子,有的拿钢管,围起杨某某乱打,杨某某被打翻在地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得到消息后拿一根棒棒出来,有三四人去抢杨某某的木棒,打伤杨某某的眼睛。

8、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4日晚上,我老公(杨某某)的老庚杨某某来家里吃饭,他带起一条狗。大约晚上8点左右,陆某某他们骑摩托车从高酿过来,把杨某某的狗压伤了,杨某某讲怎么把狗压伤了,我和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都过去,陆某某讲没有钱,打电话喊朋友送钱过来。大约五分钟,看到一辆红色面包车停在我屋斜对面,下来五六个人,都拿有钢管,杨某某问你们是来打架的吗?他们没有讲话就围起杨某某打,杨某某被打倒在地。杨某某就用竹杆朝他们舞两下,没有打着他们,杨某某拉起陆某某时,陆某某用拳头乱舞就打着杨某某左眼一拳头。

9、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4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听到有人吵,出来看到一辆面包车拉有一车人,有五六个人拿砍刀或铁棒,围起李某某,我去劝他们,看到杨某某已倒在地上。当时人多有点乱,看到三四个人在打杨某某,听讲是为压伤杨某某朋友的狗而发生冲突的。

10、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4日晚上8点左右,我听到有人在吵,看到杨某某的狗被摩托车压伤了。我们讲狗伤了拉去检查一下,陆某某讲没有钱,打电话叫朋友过来。大约十分钟左右,一辆红色面包车来到现场,车上下来五六个男青年,都拿有钢管,杨某某讲你们是来打架的吗?那几个人围起杨某某打,杨某某被打倒在地,我们寨上的人来多了,那五六个人都跑了。陆某某被我们拉起,杨某某从家里拿根竹杆出来,在场的人围起陆某某打,陆某某也用拳头还击,可能误打伤杨某某的眼睛。

11、被害人杨某某指控,昨天晚上8点30分左右,杨某某打电话讲被过路的人打,我就从家里拿根竹竿出来,到屋边猪场门口的公路上,杨某某被打滚在地上,陆某某被人拉起不让走。我过去看,我儿媳妇(李某某)讲是陆某某喊人来打杨某某的,我讲不要让他跑。我右手拿竹竿,左手伸手去抓陆某某,我的左眼就被陆某某打了一拳。

12、被害人杨某某指控,昨天晚上8点钟左右,杨某某到我家吃饭。饭后在我家门口坐,这时有一辆摩托车将杨某某的狗压伤,我们上前要他们带狗去看伤,其中一个小个子讲没有钱,一分钱都没有,然后他到一边打电话,因他讲侗话我听不懂。大约过了20分钟,来了一辆面包车,下来七八个年轻人,手上都拿有钢管和长刀,我就问你们是来打架的是不?小个子讲了几句侗话,他们就朝我打起来,我头部、背部和肚子都被打伤,后他们上车跑了。我父亲是我打电话喊来的,后来才知道他眼睛被打伤。

1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4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龙某乙甲、龙某乙甲从高酿骑摩托车来天柱,到新寨砖厂往前大约200米处,将一条狗压伤。有四男一女叫我们不要走,我跟他们讲好话,他们不答应,他们打电话喊人,我打电话给“老涛”(龙某乙甲)要他来新寨接我。过了十多分钟,来了一辆长安车,车上下来的三个人都拿有钢管,杨某某讲你们是想来打架?我抱起杨某某讲他们不是来打架,他打我头部三四拳,拿钢管的那三个人看我被打后,就冲过来打杨某某。后村里来了很多人,杨某某用竹杠打我,我用手挡开竹杠时打伤了他的眼睛。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柱县凤城镇教场村河坎组陈某某房屋西南角公路上。

15、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4)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16、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临鉴(残)字(2014)1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杨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

17、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晶状体脱位、玻璃体损伤,左眼视功能下降属轻伤二级。

18、抓获经过,证明陆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中午在福安市赛岐镇升奥网吧内警方被抓获。

19、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陆某某2014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目无国法,在与被害人杨某某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我对鉴定结果有意见,杨某某的伤不可能构成轻伤”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左眼被打伤后,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并依法及时告知了相关人员,故其意见不予支持;其辩称“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陆某某、杨某某都是为了侵害对方,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属于互殴行为,而不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管谁先动手伤害对方,构成犯罪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因而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杨 荣平

人民陪审员  杨 冬香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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