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52分,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柱县凤城镇烈士墓往水东门方向行驶至坪(能)从(江)线27km+20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柱县城行驶。20时52分,当行驶至坪(能)从(江)线27km+20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龚某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4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呼气检测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153号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姜 惠琼
人民陪审员 彭 明清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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