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盗窃、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户籍所在地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被逮捕,因望谟县看守所以蔡某某患有传染病、体内有异物、吸毒成瘾为由暂不收押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被收监,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甲,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望谟县,现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户籍所在地望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个体户,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甲、李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甲、李某某、王某乙及辩护人杨再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路罗某某租房处,从窗子进入罗某某屋内,将罗某某存放在家的6幅十字绣和1把钉枪盗窃后逃离现场。后蔡某某窜到乐元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将2幅价值4100元的十字绣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甲,以140元的价格将1幅价值4000元的十字绣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将1幅十字绣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的过路妇女;次日,被告人蔡某某窜到老电影院旁边以80元的价格将2幅价值1800元的十字绣卖给王某乙,钉枪因无人购买被蔡某某丢弃在乐元路口。后被盗6幅十字绣追回5幅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乙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甲、李某某、王某乙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甲、李某某、王某乙对指控均无异议,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以“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单处罚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到望谟县某某镇某某路罗某某租房处,从窗子进入罗某某屋内,将罗某某存放在家的6幅十字绣和一把钉枪盗窃后逃离现场。后蔡某某将2幅(其中一幅价值900元,长121cm,宽56cm,有“家和万事兴”字样、图为松鹤图,左下角写有“妈新闻”;一幅价值3200元,长222cm,宽56cm,图为八骏马,右上角写有“小情”字样)价值4100元的十字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甲,将1幅(长1.75m宽0.58m,图为八骏马,右下角写有“血智”字样)价值4000元的十字绣以1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将1幅十字绣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的过路妇女,将2幅(其中一幅长113cm宽43cm,左上角有“四季平安”字样,图为花及蝴蝶,背面写有“老庚”;一幅长110cm宽49cm,中间写有“家和万事兴”字样,图为竹、鱼等)价值1800元的十字绣以8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钉枪因无人购买被蔡某某丢弃在乐元路口。被盗6幅十字绣追回5幅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岑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甲、李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乙甲、李某某、王某乙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甲、李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且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十字绣5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甲、李某某、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所提“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人王某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 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还被害人罗某某。

(已退还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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