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别名爹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望谟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韦某某家中私藏自制火药枪,同日,望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某家进行搜查,在韦某某家查获一支自制长管火药枪、火药、火底及铁沙等物品。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性能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望谟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韦某某家中私藏自制火药枪,同日,望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某家进行搜查,在韦某某家查获长管火药枪一支、黑火药21克、火底90颗及铁沙122颗。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性能完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韦某某生于1975年3月5日。
2、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韦某某家有火药枪,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韦某某家进行搜查,查获自制长管火药枪一支、火药、火底及铁沙等物品。经对韦某某进行讯问,其交代该枪支系其岳父岑某某生前所持有,其岳父死后,该枪支为韦某某保管并使用。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民警依法对韦某某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综色自制火药一支,火药21克,铁沙122颗,火底90颗,并已依法扣押。
二、证人证言
1、韦某证言:韦某某的枪是我舅爹的,但是我不知道我舅爹是从什么地方得到这支枪。韦某某与我舅爹的女儿结婚,韦某某是上门女婿,按照当地风俗韦某某喊我舅爹作父亲。我没有见过我舅爹使用火药枪,他已经过世了,我没见过韦某某使用过火药枪。
2、岑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是我爸爸岑某某的,他去世后,这只火药枪一直放在房内,你们在我家搜到的火药、火底,沙子是我父亲没有用完剩下来的。我不晓得我丈夫韦某某是否使用这支枪,也没有看见他打得过什么东西。
3、韦某甲证言:我在山上碰到“爹某某”背得一支火药枪去山上打猎过,他的枪是一支长枪。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某供述与辩解:你们到我家查获的火药枪是我爸爸岑某某生前所持有的,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得的这支火药枪,在他过世后,这支枪是我在管理,今年三至四月拿来用过两次,都是在我们寨子后面的山上打过野鸡。这支枪平时没有借给其他人用过,枪是棕色的,性能是完好的。我家养殖了两头水牛,四头黄牛,2011年的时候,偷牛的事较多,我当时只想用这支火药枪守牛,防止小偷来偷牛而已,没有其他的目的。
四、鉴定意见:
(黔西南)公(司)鉴(痕)字〔2014〕75号鉴定书:载明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韦某某家搜查的火药枪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性能完好。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韦某某,其表示无异议。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韦某某家一房间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韦某某从一组8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枪支就是其持有的枪支。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1支、黑火药21克、铁沙122颗、火底90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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