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南雄,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石某某的卧室床上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系自制枪支。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以“被告人石某某只购买枪支,并未购买火药、弹珠、火底,并未使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石A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对非法持有的枪支并未使用,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年2015月6日17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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