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16时许,徐某甲(已服刑完毕)在望谟县某某乡某某街上一摩托车修理铺修车时,因醉酒与被害人伍某某、梁某某发生口角。为了耍威风、逞能,便邀约被告人向某某及徐某甲乙(已服刑完毕)、徐某甲甲(在逃)等人对梁某某和伍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伍某某膝盖、头部等部位擦伤,梁某某左手肱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向林对林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被害人梁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丁、姚某某、徐某甲丁、唐某某、徐某甲、徐某甲乙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他人的邀约下,为耍威风、逞能,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与徐虎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在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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