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到蔗香乡林楼村一组贝某某家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林楼寨上一青年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因喝酒发生争吵,并声称要殴打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等人。被告人黄某某听说后就到贝某某家厨房拿一把菜刀藏在自己外衣包内,然后继续与他人饮酒。23时许吃饭结束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和罗某某三人坐一辆摩托车先往望谟方向行驶,岑某某和王某某坐另一辆摩托车跟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和罗某某驶离林楼寨上约1公里左右时,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这时蔗香乡林楼村的韦某某骑摩托车载贝A 从林楼方向驶来,韦某某下车就问黄某某等三人为什么要把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被告人黄某某回答“因朋友喝酒醉去呕吐,才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韦某某问三人是什么地方的人,被告人王某称:“是蔗香的”。韦某某听到被告人王某的回答后,就上前用拳脚对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某劝阻被韦某某殴打。这时被告人王某某和岑某某驾驶摩托车赶到,被告人黄某某就从身上拿出菜刀准备砍韦某某,韦某某见状准备逃跑,被被告人王某某拉住并双方跌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用拳脚对韦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往韦某某身上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后经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韦某某的伤为轻伤。事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韦某某医药费33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进行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收条、韦某某的疾病证明及医疗票据、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岑某某、罗某某、韦仕华、贝A 、王A、韦A、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案是由被害人韦某某引发事端,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年2015月8日25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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