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大黻、检察员黄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本村“丁令坡”自己家田里焚烧杂草(烧后准备种芒果)时,由于天干风大引起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罗某某及时向组长报告,村干部及时用广播通知寨上群众前去救火,但由于火势较大,直到3月20日早上才全部扑灭。大火烧毁油迈乡乐王、角沙、平卜三个村群众的油茶、板栗、杉木和天然杂木林。经望谟县公安局聘请望谟县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计算,过火面积1754.8亩,其中有林面积1085.6亩,直接经济损失223778.15元。2015年3月21日罗某某到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本村“丁令坡”自己家田里焚烧杂草(烧后准备种芒果)时,由于天干风大引起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罗某某及时向组长报告,村干部及时用广播通知寨上群众前去救火,但由于火势较大,直到3月20日早上才全部扑灭。大火烧毁油迈乡乐王、各沙、平卜等地群众的油茶、板栗、杉木和天然杂木林。经望谟县公安局聘请望谟县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计算,过火面积1754.8亩,其中有林面积1085.6亩,直接经济损失223778.15元。2015年3月21日罗某某到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罗某某生于1973年6月22日。
2、抓获经过:载明罗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到望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
3、罗某某某证言:2015年3月17日早上,我和妻子在望谟县油迈乡丁令坡配药除草,看见罗某某,她说要去土里点火除草,我给他讲烧火要注意。打完药我们就回家了,10时左右,罗某某从山上回来,脸上花黑,一边走一边说:“不好了,我已经搞火烧山了”。大火烧了各沙村和平卜村的土地,烧到3月20日才扑灭。我家被烧油茶4亩,杉木两亩,油茶每年收入4000到5000元。被烧的主要是油茶、板栗、衫木和集体的天然林。我要求赔偿,但她是赔不起的,由政府处理。
4、张某某证言:2015年3月17日,望谟县油迈乡丁令坡发生火灾,一直到3月20日早上才扑灭。被烧的主要有天然林、杉木、油茶、板栗等。
5、罗某某甲证言:2015年3月17日9时许,我在毛修坡割油菜发现乐绕方向有火烟冲天,知道是发生火烧山了,下午6点过,我回家途中听寨上的村民说是罗某某搞火烧坡了。她找组长用广播通知寨上的人上山扑救,罗某某要求我和护林员张某某带她找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路上就碰见公安的了。
6、卢某某证实:2015年3月17日,望谟县油迈乡乐王村发生火灾,我们村被烧的面积大约在700到800亩,我们村有9户人家被烧。希望罗某某能够在经济上给我们适当补偿一点。
7、王某某证言:2015年3月17日,望谟县油迈乡乐王村二组的一个妇女在田里搞火烧坡了,3月19日那天就烧到油迈乡平卜村了。我家被烧的板栗有两百多棵,被烧的杉木种得有25年了,还有1400棵幼苗,总面积约有6亩。
8、王某证言:2015年3月17日发生在望谟县油迈乡乐王村的火灾烧了很多树木。我家被烧的杉木大约700棵,板栗大约800棵,面积不清楚。板栗已结果,去年卖得10000元左右,杉木得7000元,每株10元。大火是在20日早上被扑灭的。
9、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7日9时左右,我到望谟县油迈乡的丁令坡方向的自己家田里做农活。我在田的四周做了一圈防火线,然后就点火烧田里的杂草。过得两三分钟,一阵风吹过来就引起火烧山了,我就去扑火,火越来越大,孙子也哭,一气之下我就带着孙子,牵着马回家了。在经过罗某某家门口的时候,我就跟他说:“不好了,刚才我搞火烧山了,不知道怎么好,组长不知在家不,要他通知寨上的人救火”。我到组长家的时候,就跟组长讲明了情况,请求组长用广播通知寨上的人去救火,全寨老小都去帮我扑火,一直到3月20日早上才扑灭。火扑灭后我就到森林警察大队自首了。被烧的有油茶,板栗、杉木、杂木等,大火烧了几大坡,具体多少面积不知道。我是用黄色的气体打火机点火的,火机已经丢了。
10、鉴定意见:证实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754.8亩,其中,板栗林51.1亩,杉木林27.4亩,天然林940.8亩,油茶林57.3亩,荒山面积106亩,未烧死林木(杂大树)563.2亩,杉木幼树9亩。 总的经济损失为223778. 15元。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罗某某、各沙村委会、平卜村委会、王某某、罗某某已(罗某某之妻),均表示无异议。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油迈乡丁令坡罗某某一块农田至平卜村于各沙村分水岭毛新坡(坡名)。现场中心即起火点位于丁令坡罗某某一块农田北面,火是从农田北面烧越防火线(田坎)引起烧坡,有明显的火向。被烧的林木有油茶、板栗、杉木、天然林等。
1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罗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验地点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生产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面积1085.6亩,经济损失223778.1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失火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扑救,并及时通知组长组织人员救火,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因失火造成过火有林面积巨大,经济损失巨大,事后未进行赔偿,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罗恩会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