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所在地黔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作者。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再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协警陶某某从姚某某家吃饭喝酒后返回望谟县某某派出所,途经某某镇某某寨上时,遇到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便要求其送二人回某某派出所,不等王某某答应李某某便私自坐上摩托车。王某某见李某某、陶某某已醉酒,当场拒绝并将李某某推下摩托车,李某某便借此查王某某摩托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在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出示警官证的情况下,李某某以警官证在派出所为由,强行把王某某带到某某镇派出所办公室,王某某不服便与李裎祥发生争执,李某某便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和用橡胶警棍进行殴打,最后用手铐铐住王某某的双手。被告人李某某殴打王某某后,欲为其打开手铐,但该手铐的钥匙不在其身上,24时许,王某某的朋友到派出所找李某某理论并向县公安局110报案后,王某某带着手铐回到自己的家里。次日凌晨2时许,某某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到王某某家为其打开手铐。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王某某的时间短,情节轻微,主动多次向王某某赔礼道歉,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免于刑事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派出所协警陶某某从姚某某家吃饭喝酒后返回某某派出所,途经某某镇某某寨上时,遇到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便要求其送二人回某某派出所,不等王某某答应李某某便私自坐上摩托车。王某某见李某某、陶某某已醉酒,当场拒绝并将李某某推下摩托车,李某某便借此查王某某摩托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在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出示警官证的情况下,李某某以警官证在派出所为由,强行把王某某带到某某派出所办公室,王某某不服遂与李裎祥发生争执,李某某便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和用橡胶警棍进行殴打,后用手铐铐住王某某的双手。被告人李某某殴打王某某后,欲为其打开手铐,但该手铐的钥匙不在其身上,次日0时许,王某某的朋友到派出所找李某某理论并向县公安局110报案,后王某某带着手铐回到自己的家里。2时许,某某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到王某某家为其打开手铐。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同年8月18日,被望谟县监察局给予处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作案工具橡胶警棍一根,手铐一副,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二、书证
1、扣押物品及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橡胶警棍一根(黑色),手铐一副(银白色),已随案移送。
2、户籍证明:载明李某某生于1987年10月13日。
3、刑事照片: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照片四张,载明被害人王某某带着手铐及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证实王某某是被手铐铐住的。
4、归案情况说明:载明望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4年6月20日对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其对酒后寻衅滋事一事供认不讳。望谟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李某某传唤并进行讯问,其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
6、谅解书:证实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某建议对李某某给予免处。
7、望谟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某某派出所为户籍民警,兼某某巡警中队队长,主要负责户籍业务工作和辖区交通秩序,同时还负责所内刑事、治安案件办理。
8、公务员登记表、考核材料、任职文件:证实李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任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及近三年考核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非法拘禁王某某的过程。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证实因本案的犯罪事实,李某某被望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
11、望谟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本案的犯罪事实,受到监察部门的处分。
12、检讨书:证实李某某对其酒后殴打王某某的情况,作出深刻的忏悔。
1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载明人民警察使用警棍、手铐的相关规定,证实李某某违法使用警械。
三、证人证言
1、韦某证言:2014年具体哪天我记不得了。那天晚上12点左右,王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在某某派出所里。然后我就到派出所去看,我到派出所的时候,看见两个人要带王某某走,看他们走路的样子好像是喝酒了的,我就问那两个人是怎么回事,然后其中一个人说不关你的事。那个人就蹲在路边打电话,另外一个人就和王某某在摩托车上,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派出所的李所长,想叫他来处理一下,他说他请假了,不在所里面。我到派出所二十分钟左右,李某某就带王某某进派出所,然后我就听到有砸铁桶发出的响声,之后我就打“110”报警了。我到派出所的时候,李某某没有着警服,王某某是戴着手铐的,李某某拉着王某某的手进派出所,我报警后黄某某就到了。之后王某某就出来了,李某某出来在路边打电话,挂了电话后他想给王某某打开手铐,但王某某没有同意,李某某就对我说大事化小,我说你们做的事你们才知道对或错,你们自己看着办。我和李某某说话的时候,王某某就走了,之后我就到王某某家,在天亮前,杨某某、黄某某来王某某家,他们来准备帮王某某打开手铐,当时我看见好像打开了一只手铐,具体第二只手铐是否打开我记不清了。但王某某要求把手铐留下,作为证据。
2、姚某某证言:2014年6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只记得那天是星期五。那天下午,陶某某、李某某在我家吃饭喝酒,大约晚上9点陶某某和李某某才离开的。第二天陶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昨晚出事了,李某某在路上把一个人带去派出所了,后来才知道被带去的人叫王某某。
3、安某某证言: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事情叫我到派出所一下,我到派出所一楼办公室。看见李某某和陶某某站在办公室,另外还有一个戴手铐的人,当时李某某正在拿钥匙给那个人开手铐,陶某某站在旁边歪歪倒到的,好像是喝酒了。后来我才知道戴手铐的那个人叫王某某,在李某某开手铐的时候,我问陶某某发生了什么事情,陶某某说李某某和他去寨上玩回来,走到王某某家门口,李某某对王某某说叫他用摩托车送李某某和陶某某到派出所,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李某某用手铐把王某某铐起,然后三个人就到派出所了。 李某某叫我骑摩托车带他和王某某去某某乡某某塘找杨某某打开手铐,但我没有答应。李某某对我说如果不愿带他和王某某去找杨某某,那么叫我去找杨某某要手铐钥匙来给他,我也没有答应。之后李某某叫我找政府的人要车,我就打电话给黄某某,过了十分钟左右,黄某某到派出所,然后我就和他去找杨某某,之后我们接杨某某来派出所,但王某某没有在所里,我、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就到王某某家,当时有一些村民在王某某家门口,好像是杨某某去打开手铐,但有没有打开我记不清了。
4、王某证言: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从王某某家门口过,看见杨某某在王某某家,我就问发生了什么事情,杨某某说昨晚李某某和王某某打架了。我看见王某某戴着手铐,我就问王某某发生了什么事情,王某某说昨晚李某某和陶某某叫他骑摩托车送他们去派出所,他不去,被李某某他们带到派出所,被用手铐铐,还被打。
5、陶某某证言:2014年6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李某某到姚某某家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就回派出所。大约晚上十一点半,我们在路上遇见王某某,他在发动摩托车,我就对王某某说送我们回所里嘛,他没有答应,李某某就骑在王某某的摩托车上,王某某说“你们喝醉了,我送你们不安全,我不送”,李某某没有从摩托车上下来,王某某又说“我不认得你,为什么要送你”。之后李某某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对王某某说最近某某乡被盗的摩托车很多,我不能确定这是不是你的摩托车,请出示你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王某某说你穿这样的衣服,我不知道你是不是执法人员,请出示你的警官证。李某某就拉王某某一下说:“我叫你拿驾驶证你不听是不是,你要警官证就跟我去所里面看”。我见两人都有点生气,我就对王某某说:“他喝醉了,你不要跟他计较,你和他去所里看警官证,然后你再拿驾驶证给他看就行了”。接着李某某就推王某某到派出所,之后我就对李某某说我喝酒昏,我先去睡了。大约十二点左右,李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手铐钥匙,我说我没有手铐钥匙。之后李某某来敲我的门,我把门打开,李某某带着王某某进来,我见王某某手上戴着手铐,我问李某某为什么要铐王某某,但是李某某没有说。
6、杨某某证言:2014年6月13日,晚上十二点过,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弄得一个人到所里面,手铐打不开,问我有钥匙没有。我说我们所里面每人都有钥匙,你铐了你自己打开,说完我就挂电话了。大约过了四五分钟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给我,说李某某出事了,叫我赶快回所里处理。我马上打电话给安某某,接着打电话给黄某某,让他来接我。黄某某来接我回所的途中告诉我李某某酒后用手铐铐王某某的事情,我们到派出所时估计是凌晨1点过。看见李某某坐在派出所里面的凳子上,外面有七八个年轻的小伙,我认识其中一个叫韦某,我就叫他带我到王某某家。到王某某家后,王某某坐在他家客厅里,手上戴着手铐,我对他说:“留,过来叔帮你把手铐解了。”王某某说:“我不解,谁铐的谁帮我解。”我问王某某到底怎么回事。王某某告诉我说:“今晚我准备推摩托车回家,碰见李某某和陶某某两个人,喝过酒,走路歪歪斜斜的。李某某叫我送他去派出所,我不送。李某某就问我要驾驶证和行驶证。我也问李某某要警官证,李某某就把我带到派出所,用手铐铐我双手,接着李某某用脚踢我。”我就对王某某说我帮你把手铐打开吧,王某某不让我打开,他说要铐着当证据。我就做他的思想工作,之后王某某就同意打开手铐了。
7、黄某某证言:2014年6月13日晚上12点过,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他抓到一个嫌疑人,要拿车送嫌疑人上去。我说车是有的,但是没有驾驶员,要不你自己开车,李某某就说:“我喝酒了,不能开车。”我就打电话给所长李某核实,李某说没有这回事。之后我就到派出所,看见李某某在公路上打电话,派出所里面有个小伙被手铐铐起,当时我问一个姓韦的小伙,才知道被铐起的人叫王某某。之后我就和姓安的协警去接杨某某。在接杨某某回来的路上,我和杨某某说李某某酒后用手铐把王某某给铐了,叫他来打开手铐和协调这件事。回到所里后,王某某已经没有在所里了,我们就到王某某家去做思想工作,到王某某家后,看见王某某是戴起手铐的,刚开始王某某不愿意打开手铐,我就和杨某某一起做王某某的思想工作,王某某才答应解开手铐,但要求把手铐留下,并说他在派出所被打,要求去检查。
8、王某甲证言:2014年一天大概晚上12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老婆问王某某怎么戴着手铐回家,王某某说:“我被人打你都不知道。”后来政府领导黄某某、派出所的杨某某、还有一个协警来我家。当晚杨某某就给王某某打开手铐了。杨某某当时没有拿走手铐,因王某某说不能拿走手铐,要留着当证据。
四、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4年6月13号晚上11点左右,我到我家楼下附近把停放的摩托车准备骑放家里。刚发动摩托车,准备掉头的时候,就遇到两个人,歪歪倒倒的,我闻到有酒味。其中一个人叫我带他们去派出所。我说太晚了,我认不得你们,我不去。第二天才知道这个人叫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对我说“我们是派出所的”。然后我就问他要警官证,李某某说我没有带,要看警官证到派出所去看。李某某说要看我的驾驶证,我就对李某某说我没有驾驶证。之后李某某说你要看我的警官证就跟我到派出所,说完李某某就用很大的力气推我去派出所,当时他也没有着警服。到派出所后,李某某就找到手铐,没有说什么就用手铐反铐我双手,用脚踢我背上,叫我跪下,我没有办法只有跪下。接着李某某就用橡胶棍打我的左右手臂。我记得我是晚上11点半去的,到O点30分左右才回的家。在派出所里,李某某打我一会后,就喊我坐在沙发上,当时我的手被反铐着,我就问李某某我可以把手放在身前不,他说可以,我就把双手从脚底绕到前面,悄悄的摸手机打电话给我的朋友韦某。告诉韦某我在派出所被打了,叫他来看我。当时李某某在玩电脑,听见我在打电话,叫我把电话挂了。过了几分钟,因为李某某打不开手铐,他就准备找杨某某来给我打开手铐,出了派出所刚要上摩托车,韦某就到了,韦某就找李某某理论,李某某什么也没有说。之后李某某又打了一个电话,打给谁我不知道,李某某对我说手铐打不开。韦某又找李某某理论,李某某说不关你的事。李某某又把我带进派出所,用脚踢我身上几下,叫我出去,然后我就回家了,用一个朋友的相机把我被打的地方和手铐铐的样子照下来,后来杨某某来帮我打开手铐。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1 3日18时许,下班后我和陶某某到姚某某家吃饭喝酒,饭后返回派出所,途经某某寨上,看见一个小伙(王某某)骑一辆摩托车,陶某某就和他打招呼.陶某某叫他送我们去派出所,然后我就上摩托车,坐在那个小伙的后面,王某某就出言不逊,还顺手打我的嘴巴。当时我就心里气愤,就问他骑车是否持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他说没有,你想做什么。我说:“你无证驾驶机动车,现在必须跟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某叫我出示警察证,我说警察证在所里。然后我和陶某某就叫王某某到所里,到所里后陶某某就去睡觉了。我叫王某某到所里一楼办公室,王某某就出言骂我,我很气愤,我心里一气之下就拿一根橡胶警棍朝他的手部和背部打了两下,王某某反抗用手推我,我就将警棍一甩,用拳头在王某某背上捶了他几下,之后我就从办公室的柜子里用手铐把王某某铐起。因为我警察证没有,所有我就从电脑上下载我的警员信息给他看,在王某某在派出所期间,我没有对他的摩托车有无行驶证、驾驶证进行调查,因为我当时比较气愤,没有想到这件事情。我就对他进行教育,之后王某某说他这种行为不对,不能乱骂人,我见王某某表示认错了,我就准备帮他打开手铐,但我身上的手铐钥匙打不开那把手铐,我就带王某某去找陶某某,但是陶某某也没有钥匙,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杨某某要手铐钥匙,但杨某某在某某塘。这时王某某的朋友来找我理论,并说要告我,同时打110报警。然后王某某带着手铐就和他的朋友回家了,之后杨某某、黄某某就到王某某家去做思想工作,并把王某某的手铐解开。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上肩下段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七、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第一现场位于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杨某家门前,第二现场位于第一现场往西大约60米左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某某对涉案工具进行指认,与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相吻合。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八、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载明侦查机关对李某某讯问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人员违规使用械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安民警,利用手中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不是因追索债务、打击报复等原因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动机是耍特权、耍威风,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与其他非法拘禁案件的性质有区别,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因本案已受行政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王某某的时间短,情节轻微,主动多次向王某某赔礼道歉,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以及本案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作案工具警棍一根、手铐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