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涛,贵州省望谟县人。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8年7月8日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龙正刚,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涛、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涛及其辩护人龙正刚、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蒙涛、张某某在望谟县交警队门口对被害人韦某甲乙实施伤害,致韦某甲乙一处重伤及多处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蒙涛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蒙涛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蒙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蒙涛在望谟县交警队门口夜市摊处,因与被害人韦某甲乙发生言语上的冲突。被害人韦某甲乙在一夜市摊拿一把菜刀追打被告人张某某、蒙涛。被告人蒙涛在一夜市摊拿一根钢管将被害人韦某甲乙手持的菜刀打落。被告人蒙涛、张某某继续与被害人韦某甲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一把剪刀将被害人韦某甲乙头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甲乙因外伤致额骨骨折属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侧额顶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蒙涛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己赔偿被害人韦某甲乙的经济损失30500元,被告人蒙涛己赔偿被害人韦某甲乙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物证剪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释放证明、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甲乙、王某甲、蒙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王某甲丙、王某甲丁、黄某某、韦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甲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拍照图片,被告人张某某、蒙涛的供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蒙涛防卫过当致被害人韦某甲乙一处重伤多处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蒙涛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某的作用比被告人蒙涛的作用稍大,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蒙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蒙涛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蒙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蒙涛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被害人韦某甲乙实施不法侵害所持的刀具己被击落后,二被告人仍对被害人继续殴打且用剪刀刺伤头部致其一处重伤多处轻伤、轻微伤的危害后果,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蒙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三、 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王安庆
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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