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甲,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被告人朱某乙甲之父。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甲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朱某乙甲家摩托车排气管损坏,其无钱到修理厂更换新的排气管,遂与孙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商议:“由孙某某去偷一个排气管来更换,愿意支付200元。”孙某某因自己没钱使用便答应了朱某乙甲的要求。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乙甲用自己的摩托车载孙某某窜到望谟县二中下面人民银行路口处,孙某某用前几天在望谟二中后门处偷得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价值4814元的摩托车发动骑到望谟县六中附近,把摩托车的排气管拆下转移至山上隐藏,将摩托车丢在路边后离开现场。5月10日,孙某某将该摩托车的排气管交给被告人朱某乙甲,朱某乙甲支付给孙某某现金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甲已出钱将该摩托车修好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某乙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朱某乙甲进行处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甲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蓝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一辆及钥匙一把、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孙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摩托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收条、朱某乙甲休学证明、住院证明、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伙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乙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所得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乙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被盗摩托车并出资维修摩托车,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某乙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乙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蓝色铃木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谭芙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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