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忙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哈平,望谟县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忙某某、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忙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理亚,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忙某某、黎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合租望谟县复兴镇团结路张某某家一栋平房四层,在一楼门面开设“某某发艺”,并以洗头、按摩服务为名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忙某某获利43219元,被告人黎某某所获非法利益已被挥霍。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以被告人忙某某、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六年零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忙某某、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公正判决。
忙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地位作用较小,且公诉机关认定卡上的43219元属非法收入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黎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请法庭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忙某某、黎某某共同承租望谟县复兴镇团结路张某某家一栋房屋四层,2012年6月二被告人在承租房一楼的一间门面经营“某某发艺”开设洗头、按摩服务业务。开业一段时间后,由于生意不景气,二被告人就商议以“某某发艺”开设洗头、按摩服务作掩护,多次容留韦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毛某某、孔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1月6日15时许,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望谟县复兴镇团结路“某某发艺”店内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10人。被告人忙某某获得非法利益43219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黎某某获得非法利益6000元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归案情况: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忙某某、黎某某在复兴镇团结路其承租房内被抓获。
2、户籍证明:被告人忙某某于1976年8月4日出生;被告人黎某某于1954年12月10日出生;卖淫女陈某某于2001年10月11日出生。
3、刑事照片说明:刑事照片共计12张,有“某某发艺”店内屋现场照、床上查获的避孕套方位照、二楼外物及内屋现场照、三楼、四楼、外物背面南面侧现场方位照、罗A与毛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被查获现场照、违法行为人石A与犯罪嫌疑人忙某某通话记录等。
4、通话记录:载明黄A与被告人忙某某的通话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忙某某提交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一张给望谟县公安局侦查员,已随案移送。
6、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被告人忙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的交易情况。
7、冻结忙某某财产清单:冻结被告人忙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的情况。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一份。
8、刑事判决书:2010年5月11日,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1000元。
9、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将房屋租给黎某某,双方约定不得在房屋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10、收条:张某某于2014年6月9日、2013年6月7日分别收到黎某某交来的房租费35000元。
11、行政处罚决定书:望谟县公安局决定对罗A行政拘留5日;王某某在望谟县宾馆卖淫,决定罚款500元;黄某某在打麻将进行赌博,行政处罚300元。
12、韦某某证言:我姐叫忙某某,她开的发廊在望谟县复兴镇团结路A计划旁边,我在她开的店里卖淫,次数我记不得了。卖淫后100元我可以得70元,500元得350元,400元能拿到300元,剩下的都被我姐拿去了。我在发廊里面见到两三个卖淫女,平时有到我们发廊看中谁就问多少钱,我们一般说100元,客人把钱交给我姐后,就到发廊里面的房间发生关系。我到宾馆卖淫的次数大概有两三次,每次都是他们打电话跟我姐联系后,然后我走路去的。
13、王某某证言:我在望谟县城A计划旁边的一家发廊从事卖淫,发廊老板负责接待客人和谈价钱,然后叫我们去陪客。我是从2014年4、5月份开始在那个发廊从事卖淫的,11月就回家了。我卖淫的次数多,具体次数记不得了,我只做快餐不包夜,快餐一次100元,钱是老板娘收的,我得70元,发廊里面卖淫的小姐来来去去的,随时有3-4人。
14、黄某某证言:我在“某某发艺”帮客人洗头,“某某发艺”的老板一个姓黎,一个姓忙。他们除了帮客人洗头外,还介绍小姐给客人,我在“某某发艺”做小姐,老板按100元抽30元的方式获利,都是在发廊里面做。“某某发艺”里面的小姐跟客人发生性关系都带安全套的,但安全套从什么地方来的我不清楚。
15、陈某某证言:我是上个星期去“某某发艺”的,大概有4天。陈拌说:“这几天我们没有钱了,去哪个店接个把两个人得点钱去开房吃饭”,然后我们就去了。店里面有两个老板(一男一女),男的我们喊他做“老头”,女的我喊作“姐”,他们姓什么我不清楚。女老板问我多少岁,我说13岁,她当时觉得我们年龄太小了,不想要,后来我们跟她说,我们只在那里上几天班就走,她才要我们的。
16、毛某某证言:2015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我和一男子在望谟县复兴镇A计划旁边的“某某发艺”里面接客(卖淫)。我在一楼,有一男子进一楼时问多少钱,老板说150元,然后那名男子选中我,我就带他上二楼房间里面坐在床上聊天,听见有人敲门,那男子就去把门打开,就被带走了。是“小珍”带我到望谟县“某某发艺”,当时老板就问我年纪多大,我说16岁,老板就说我年纪太小不安全,叫我久不久去一次,还叫我白天去上班,晚上不要去,后来我就一直在“某某发艺”店卖淫。
17、孔某某证言:我是和“小雨”来贵州省望谟县玩的,我带来的钱用完了,加上年纪小工作不好找,我就自己找到“某某发艺”去工作。我来这里卖淫是没有人介绍的,是自愿的,已经有一个月左右了。我先后去望江宾馆、兴旺宾馆从事性交易,具体时间记不得了。
18、张某某证言:我家复兴镇团结路的房子是2014年6月8日租给黎某某开理发店的,我们签有合同,但未摁手印。我不知道他租我家房子后从事什么事。将房子租给黎某某后就没有管了。
19、王A证言:2014年12月23日晚上,我和石A开车到复兴镇A计划旁边,下车后,有一个女的指我和石A,看她的手势应该是叫我们从后门进去,我们按那个女的手势到“某某发艺”二楼,就有两个小姐来到房间里面,接着就发生嫖娼的事了。
20、石A证言:与王A的证言基本一致。
21、黄A证言:2015年1月5日,我到望谟县城交报表,晚上21时许,我喝酒后到复兴镇团结路附近找住宿,我到A计划隔壁一小巷子,就走进“某某发艺”问有住宿不,有个女的说没有,我看那个女的有点面熟,就和她说了几句,她问我要小姐不,我说怎么讲嘛,她说快餐150元,我说贵了,然后我就走了。我走的时候问她要电话号码,我把她的号码存在手机上后就出来骑摩托车回纳夜了。我在某某发艺里面呆了约20分钟,我去的目的是找小姐嫖娼,但没有嫖成。
22、罗A证言:今天下午14时,我过团结路A计划隔壁一家发廊时,发廊老板问我要不要住旅社,我说要,老板就开二楼的一间房给我住,在走廊的时候看见一个我认识的女的,我就喊她上去和我聊天.但我和她没有发生关系。开始那个老板说150元,我就给了150元,然后就带那个女的上楼了。
23、何A证言:毛某某是我们寨子上毛玉兰的女儿,这个小姑娘是毛玉兰从贞丰鲁贡带到我们坝康的,来到这里有十多年了,带来的时候只有几个月,应该现在有15、6岁了。
24、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的时候,我为了生活,就自己带着两个孩子来到望谟谋生。先在望谟的一家旅社包了一房间,安顿好孩子到三小读书,我晚上就出来站街卖淫维持生活。一天在打牌时认识了黎某某,后来,黎某某就提出跟我合伙开家理发店,我就同意了。我们就在复兴镇团结路“某某理发店”边与一个男的租房,年租金36000元,整栋房子为三层平房,共5个房间与一个门面。我们就以“某某发艺”为名开了家理发店。先开始生意不算太好,有时有客人进来问是否有特殊服务?我们讲没有,人家就没有进来。后来可能在2014年6、7月份,我与黎某某就开始组织5、6个卖淫女进行卖淫了。她们有的30多岁,有的20多岁,前几天有两个年纪小的来,看上去年龄有点小,我说年纪太小了,不能做这种事情,但是他们不听,还有几个是来一两次或者坐一下就走,具体几位我不清楚。来来去去,店里面随时有3至4人在店里面从事卖淫活动。我与黎某某从小姐卖淫所得的钱中提成,所得的钱存在邮政银行卡,有4万多元,都是我们组织卖淫所分得的钱。
有个小名叫“行”的男子他主要是联系我,叫我把小姐安排到他指定的地点进行卖淫活动,然后,我们从中获利。我们没有写广告或发放招嫖信息之类的招收情况,都是小姐自己来到门面里问我要不要小姐,然后我就与她谈提成的事,然后就开始上班了。每次小姐卖淫后,我就将提成扣除,剩余的钱就马上给刚卖淫的小姐。我与黎某某没钱用了就分,没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分赃,分的数额每次都是一人一半。房东不知道我们从事卖淫活动,他一直不来看房子,房租费都是我们送去的。
25、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和忙某某在团结路租了一栋房子,开了一家门面叫“某某发艺”,主要是从事洗头、按摩,有时候让里面的服务员从事特殊服务(指卖淫)。我和忙某某租的房子有四层,第一层做洗头和按摩的,有两间房和一个厕所,二楼有两间,一间用来搞按摩,一间用来供服务员卖淫用的,有客人来需要服务(嫖娼)就叫到那间去做(指性交易)。三楼全部租给别人住,四楼是卖淫人住。这楼房是我们合租的,房东叫张某某,租房合同上面签的是我的名字。2014年4、5月份我们就开始从事经营卖淫活动到现在,应该有7、8个月了。开始的时候生意还可以,但是到了后面就不行了,一直被公安机关查。开始的时候并没有从事卖淫活动,是经营洗头和按摩,途中有客人问有没有小姐,店里面的服务员说有,就这样组织卖淫了。我们店里的小姐有时候4、5个,有时候都没有。我和忙某某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收取的提成除支付房租、水电费、生活费后平均分配。是我提出来组织卖淫的,当时忙某某觉得生意不好做就同意了,我们没有接送卖淫女,都是她们自己走的。她们也都是自愿卖淫的,我们没有作卡片招嫖。
26、忙某某辨认笔录:第一组照片中10号就是李康线、第二组照片中不认识人、第三组照片中8号是黄某某、第四组照片中3号是韦某某、第五组照片中8号是陈某某、第六组照片中9号是王某某、第七纽照片中8号是孔某某、第八组照片中3号是毛某某、第九组照片中10号就是“M”(查系陆某某)、第十组照片中7号就是介绍卖淫的“行”(查系杨某某)。
27、黎某某辨认笔录:第一组照片中一个都不认识、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李康线、第三组照片中10号就是陆昌辉、第四组照片中8号是孔某某、第五组照片中8号是黄某某、第六组照片中3号是韦某某、第七组照片、第八组照片、第九组照片无认识的人。
28、黄某某辨认笔录:第一组中8号就是忙某某、第二组中10号就是黎某某、第三组中7号是毛某某、第四组中1号是孔某某、第五组中5号是周小琳、第六组中10号是王某某、第七组中5号是陈某某。
29、陈某某辨认笔录:第一组照片中的8导是杨伟、第二组照片是李康线、第三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韦某某、第四组的8号是黄某某、第五组10号是王某某、第六组是1号一起卖淫女孔某某、第六组7号是毛某某、第七组照片中10号就是黎某某、第八组照片中8号忙某某。
30、毛某某辨认笔录:第一组照片中的10号是黎某某、第二组照片是忙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罗A、第四组的5号是韦某某、第五组10号是王某某、第六组是3号是黄某某、第七组5号是陈某某、第八组照片1号是孔某某。
31、孔某某辨认笔录:第一组照片中10号就是黎某某、第二组照片中8号就是忙某某、第三组照片中5号是韦某某、第四组照片中10号是王某某、第五组照片中5号是陈某某、第六组照片中3号是黄某某、第七组照片中7号是毛某某。
32、韦某某辨认笔录第一组照片中3号是黄某某、第二组照片中5号是陈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1号是孔某某、第四组照片中的10号是王某某、第五组照片中7号是毛某某。
33、王某某辨认笔录:第一组中8号就是忙某某、第二组中10号就是黎某某、第三组中无认识的小姐、第四组中7号是毛某某、第五组中3号是黄某某、第六组中1号是孔某某、第七组中5号是陈某某、第八组中5号是韦某某。
34、王A辨认笔录:照片中6号就是和其一起嫖娼的石A。
35、石A辨认笔录:第一组照片6号就是一起嫖娼的王A、第二组8号就是“某某发艺”的老板娘忙某某。
36、黄A辨认笔录:指出8号就是“某某发艺”的老板娘忙某某。
37、罗A辨认笔录:第一组的8号就是老板娘忙某某、第二组的7号就是他嫖娼的卖淫女毛某某。
3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复兴镇团结路某某发艺,现场提取不同牌子的安全套共计80个,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附:提取物证登记表一份(安全套);现场制图5张,照片8张。
39、搜查笔录:2015年1月6日,望谟县公安局侦查员对复兴镇“某某发艺”内进行搜查,共计搜到80个安全套。附相关照片16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忙某某、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忙某某、黎某某容留她人卖淫的人数和次数均在“三”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刑,并且卖淫女中有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忙某某地位作用较小,且公诉机关认定卡上的43219元属非法收入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忙某某在第三次供述中已承认容留卖淫所得的收入全部存在这张卡上有四万多元。因此,其非法所得金额43219元,依法予以应定。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忙某某、黎某某共同承租房屋,以开设“某某发艺”作掩护,多次容留多名妇女卖淫,从中共同获取非法利益,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多次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追缴忙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3219元、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朱天兰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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