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暂住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海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的丈夫龙某乙甲与段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何家土”(地名)合伙种植油茶,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带领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也没有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达到种植油茶目的,安排民工砍伐其他农户的天然杂木林。经林业局鉴定、测算,被砍伐天然杂木林蓄积为61.3216立方米。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以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望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为了完成县政府下达的6000亩油茶种植任务,在该镇某某村某某组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户发展油茶种植。201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的丈夫龙某乙甲与段某某、杨某某、蒲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何家土”(地名)合伙种植油茶,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带领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也没有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达到种植油茶目的,安排民工砍伐其他农户的天然杂木林。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测算,被砍伐天然杂木林蓄积为61.3216立方米。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彭某某生于1971年12月12日。
2、黄某某镇长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某某村油茶种植工作,由种植户龙某乙甲与农户自己商量,后来在种植过程中与农户发生纠纷。2015年1月26日晚,我和杨某、黄某某、彭某、潘某一行到某某组组织双方在龙某乙家协调,但由于龙某乙要求龙某乙甲家赔偿20万元,龙某乙甲家无力支付,就没有调解成功。
3、望谟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彭某某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形。
4、被害人龙某乙陈述:我要控告杨某某、龙某乙家、段某某放火烧我们家山林。
2014年11月份,杨某某、龙某乙甲、段某某在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何家土和马鞍山赦火烧山并砍伐天然生态林开荒种植油茶。有林面积有20多亩。砍伐的都是天然杂木、有松树、画稿树等。
5、被害人龙某乙丁陈述: 2014年12月,段某某、杨某某、龙某乙甲三人请人砍伐我家天然林,砍伐的地点在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何家土
6、证人陆某乙甲证言:2014年11月的时候,我在某某组打工,彭某某负责带领一部分工人砍山,段某某的母亲带领一部分人负责种植,我是负责砍山的。在砍山的过程中,彭某某安排我们放火烧山,砍伐天然林木。砍伐的林木大小都有,我们砍得多,砍了好几坡。
7、证人韦某甲乙证言:我在某某组那里种植油茶。工地是龙某乙甲的老婆负责带班的,工地有人放火烧山的,我只是负责砍树的,是龙某乙甲的老婆喊我砍树的。砍的是杂木树、画考树(桦木),还有其他的,树子砍得多,但我计算不出来。
8、证人韦某甲证言:我在某某组帮龙某乙甲打工。是龙某乙甲的老婆负责带领我们干活,我种植油茶也砍树。砍伐的都是天然杂木树,不知道多少。
9、证人陆某乙证言:2014年12月,我在某某组帮龙某乙甲等人做工。带班的是龙某乙甲的老婆和段某某的母亲,在施工的过程中,放火烧山、砍树的都是龙某乙甲的老婆安排的。砍伐的都是天然林木。
10、证人倪某某证言:2014年,我儿子段某某、谢某某、彭某、彭某某四户人家承包何家土的土地种植油茶,四户决定安排我和彭某某参加管理。12月份的时候,我们在何家土砍草砍树。彭某某负责带领工人砍树,一边砍一边烧。我负责带领工人种油茶。
11、证人龙某乙甲证言:我因为种植油茶,砍伐林木,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我和段某某、蒲某某、杨某某承包位于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何家土”(地名)和“马鞍山”(地名)的土地种植油茶。2014年12月1日,我们雇人开始烧山,砍树种油茶,于2015年1月5日工程结束。在种植油茶的过程中,砍伐了天然林木。砍伐的都是桦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
12、证人段某某证言:2014年11月,我和龙某乙甲、杨某某的老婆谢某某、蒲某某的老婆彭某,我们四个人合伙在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何家土和马鞍山种植油茶。在烧山种植油茶的过程中,砍伐了天然林木。我是来投案自首的。
13、证人蒲某某证言:2014年11月份,我和龙某乙甲、段某某、杨某某共同承包位于某某组的土地种植油茶。我负责保管钱,段某某负责记账,杨某某没有负责什么,龙某乙甲负责账目监督。购买茶树苗、请工人和具体的施工是龙某乙甲和段某某负责。具体到现场负责施工的是龙某乙甲的老婆彭某某和段某某的母亲。
1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1月,我和龙某乙甲、段某某、蒲某某承包上冉道组何家土的土地种植油茶。龙某乙甲总负责,龙某乙甲的老婆和段某某的母亲负责带领工人干活。在种植的过程中,砍伐了天然林木。
15、证人彭某某证言:我是某某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份,石屯镇常委书记班某某带领镇长黄某某、副镇长黄某某,还有党政办的一个工作人员和我去某某村某某组召开群众会,动员群众种植油茶,一亩补助643元,以后产生的经济价值好,都是群众受益,然后群众就开始签字,我们走后群众是不是全部签字我就不知道了。
16、鉴定意见:根据望谟县林业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何家土滥伐林木调查报告,滥伐林木的面积为61. 3216立方米。附鉴定人龙某乙丁和贺某某的资质和勾绘图一张。
17、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发现:被砍的林木树种为桦树,伐桩桩头平夯,被砍倒的林木全部铺在地上,树枝、叶已干枯,每棵林木都有被火烧过留下的痕迹。除此之外,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附现场制图1张;照相6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滥伐林木蓄积61.3216立方米,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滥伐林木是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发展油茶种植,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望谟县森林公安局已经出具说明,被告人彭某某虽然与其他人一起到森林公安局,但没有主动投案,办案部门对该案立案调查后才传唤其进行调查,不具备自首的情节。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审判员 黄万来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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