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学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宝学,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人,家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宝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宝学伙同蒙某某(已起诉)、韦某某(在逃)商量去盗窃耕牛,并电话征得叶某某愿意买的意见后,被告人蒙某某、杨宝学、韦某某窜至贵州省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将李某某家三头总价值为18833元的水牛盗走,后以7000余元卖给叶某某。叶某某、叶某将该三头牛拉到贵阳市花溪牛马市场销赃。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宝学伙黄某某(已起诉)、韦某某(在逃)三个人去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一头价值9750元的水母牛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叶某某,叶某某、叶某将牛拉到贵阳花溪销赃。

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宝学窜至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偷得被害人韦某家三头总价值13800元的黄牛,拉到半路后打电话叫叶某某来拉牛,叶某某及叶某来达帮垭口拉牛,后来把牛拉到了叶某家,在准备销赃的过程中韦某某、蒙某某就赶到叶某某家说牛是亲戚家的把牛拉了回去,杨宝学和叶某某赔偿了失主损失15000元。

四、201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宝学伙同蒙某某、黄某某(二人已起诉)、韦某某(在逃)窜至贵州省紫云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将胡某某家一头价值7138元的水母牛盗走,事后以6000余元卖给叶某某,叶某某、叶某将牛拉到贵阳市花溪销赃。

五、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宝学窜至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将被害人王某家一头价值8000元的水牛盗走,被告人杨宝学边赶牛走边打电话联系叶某某到紫云火花磨安村来拉牛,叶某某、叶某开车到“磨安”将牛运往紫云县城途中,在火花乡甲西村公路被火花派出所执勤设卡点检查,被告人杨宝学和叶某某、叶某弃车逃跑。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被告人杨宝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宝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宝学伙同蒙某某(已起诉)、韦某某(在逃)商量去盗窃耕牛,并电话征得叶某某愿意买的意见后,被告人杨宝学和蒙某某、韦某某窜至贵州省望谟县岜饶乡坡架村打记组,将李某某家三头总价值为18833元的水牛盗走,后以7000余元卖给叶某某。叶某某、叶某将该三头牛拉到贵阳市花溪牛马市场销赃,获赃款15800元。被告人杨宝学分得赃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杨宝学生于1964年8月18日。

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杨宝学被抓获。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紫云县公安局扣押货车一辆(贵GB8825),水牛一头(2014年10月13日发还失主王某)。

4、电话清单:载明蒙某某、黄某某、杨宝学、韦某某与叶某某、叶某通话情况。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4年7月16日下午,我把牛从山坡上赶回来,关在我兄弟伍某某家牛圈里。第二天早上,我老婆拿包谷去喂牛时发现牛不在了,后来我兄弟就报警了。三头牛要管得23000元。

6、伍某某证言:2014年7月16日下午,我大哥把牛赶回家后关在我家牛圈里。第二天早上我二姐伍某拿包谷去喂牛时发现牛圈里的三头水牛不在了,我就用喇叭喊大家来帮忙找牛,随后就报警了。三头水牛价值二万三千元左右。

7、蒙某某证言:我一共参与过两次偷牛,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韦某某和小荣(杨宝学)打电话约我去偷牛,我们商量好后我就打电话给老五叫他开车来接我们,老五(叶某某)答应后我和韦某某、小荣(杨宝学)就一起去偷牛。我在外边等,韦某某、小荣(杨宝学)去把伍某某家大哥的三头水牛偷出来。我们三个人赶牛到紫云县火花乡磨安村桥头的附近,就遇到老五(叶某某),把牛装上了老五(叶某某)父子的车,老五(叶某某)付了7000余元给我们,牛就被老五(叶某某)和他儿子拉走了。这次,我们三个在韦某某家商量,偷来牛后如何处理,后来决定偷牛来卖给老五(叶某某),于是我给老五(叶某某)打电话,说如果他来接我们,我们就去偷,他不来接我们,我们就不去偷了,最后,老五(叶某某)答应来接我们,于是我们就去偷了。

8、叶某某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偷来几头牛,叫我去要,之后我就和我儿子开我家的货车到紫云县火花多磨安村有一座桥的附近,接到韦某某、蒙某某和小荣(杨宝学)赶着偷来的三头牛,一头母牛、一头公牛、一头两个月左右的小牛卖给我,我花了11600元的价格买的。这三头牛在两个星期后我和我儿子拉到贵阳市花溪牛马市场去卖了,卖得15800元。

9、叶某证言:2013年春节近一个月的那段时间,我父亲叫我去拉牛,我们凌晨1点出发,2点左右到磨安桥头进去一公里左右,遇到两个不认识的人拉着三头黄牛,我把车调好头,他们把牛装上车,我父亲付了他们10600元钱,我和我父亲就拉着牛回家了。过得两三天我父亲拉到镇宁县本寨乡集市卖了。

10、杨宝学的供述和辩解:一天晚上12点半左右,我和蒙某某、韦某某去偷牛,偷得牛后韦某某就打电话给老五(叶某某)来接.韦某某和老五(叶某某)约好在磨安桥边上一个弯弯头等我们,后来我们在约定的地点将牛赶上了老五(叶某某)的车,我分得3000元钱,这次偷的是三头水牛,大的母牛约300多斤,另外一头估计也300多斤,一头小牛差不多50来斤。

11、鉴定意见:经望谟县发改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家被盗的三头水牛价格分别为:大水母牛一头,鉴定价格:8000元;半大公牛一头:鉴定价格:7833元;小水牯牛一头,鉴定价格:3000元。合计18833元。

12、辨认笔录:叶某某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偷牛的“小生”(查系蒙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偷牛的“小贤”(查系韦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偷牛的“小高”; (查系黄某某);第四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小荣”(查系杨宝学)。附:附辨认照片4组。叶某辨认:其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卖偷牛的人(查系蒙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卖偷牛的人(查系韦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卖偷牛的人;(查系黄某某);第四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卖牛的人(查系杨宝学)。附:附辨认照片4组。蒙某某辨认:其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卖偷牛的小高(查系黄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卖偷牛的小贤(查该人系韦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卖偷牛的小荣;(查系杨宝学);第四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买牛的老五(查系叶某某);第五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买牛的老五的儿子(查系叶某)。附:附辨认照片5组。

13、现场指认笔录:叶某某、叶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六乃附近。 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蒙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李某某家牛圈旁。其称:这是我和小荣(杨宝学)、韦某某盗窃得牛的地方。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蒙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交坪桥附近。其称:这是我和小荣(杨宝学)、韦某某盗窃得牛卖给叶某某的地方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中心现场位于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李某某家左侧伍某某家牛圈,经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制图一张,照片

四张。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宝学伙黄某某(已起诉)、韦某某(在逃)三个人去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寨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一头价值9750元的水母牛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叶某某,叶某某、叶某将牛拉到贵阳花溪销赃,获赃款5500元。被告人杨宝学分得赃款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从外面将水母牛赶进牛圈。第二天早上我就发现我家水母牛不见了,找了一段时间也没有找到。我家水母牛有3、4年的年龄了,重约650斤,价值11000元左右。

2、余某某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们寨上的王某某喊我们全寨子的人帮他家找牛,说是他家一头水母牛被盗了,找了几天也没有找到,他家的水牛重5、6百斤左右,市场价格10000元左右。

3、黄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小荣(杨宝学)、韦某某三个人去某某乡甲西那边的一个寨子,小地名喊“兰要湾”,去一个农户家的牛圈,将一头水母牛偷了出来。后来韦某某打电话给叶某某,“我们现在偷得一头牛,你现在过来拉”。过半个小时这样,叶某某父子就开车来了,后来我们将牛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叶某某,然后就分钱了。

4、叶某某证言:2014年7月份左右,韦某某打电话和我说他们偷得一头牛,叫我去要。我就和儿子开着车到紫云县某某乡甲西后面的大路上接到小贤他们,当时是韦某某、黄某某、小荣(杨宝学)在场,他们偷得一头水母牛卖给我4000元,我就和儿子把这头水母牛拉去花溪以5500元卖出去了。

5、叶某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12点左右,我父亲叫我和他一起去拉牛,我开车和父亲一起到喜湾村边遇到三个我不认识的人拉着两头水牛,我父亲与那三个人交谈,我把车掉头好,他们把牛装上车后我直接开往紫云方向上高速拉到花溪卖了。

6、杨宝学供述和辩解:我和黄某某、韦某某在一天晚上12点过的时候,黄某某骑车带我和韦某某来紫云县某某乡的寨子上,偷牛前韦某某就打电话给叶某某来接我们,后来我们直接将牛赶到和叶某某约好的甲西后面的路上装上叶某某的车,这是一头黑色的水母牛,大约300斤。

7、现场指认笔录:叶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背后。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叶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附近。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黄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背后。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

8、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牛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价格为9750元。

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杨宝学窜至紫云县火花乡交坪桥村交子屯组偷得被害人韦某家的三头总价值13800元的黄牛,拉到半路后打电话叫叶某某来拉牛,叶某某及叶某来达帮垭口拉牛,后来把牛拉到了叶某家,在准备销赃的过程中韦某某、蒙某某就赶到叶某某家说牛是亲戚家的把牛拉了回去,杨宝学和叶某某赔偿了损失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韦某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发现我家的三头黄牛不见了,就喊组长韦某甲和寨子上的人一起帮忙找牛,同时还打电话给亲戚们在半路帮忙拦,直到当天下黑,我接到坡架小贤电话,他说帮我找得牛了,牛现在在甲西背后,喊我找车去把牛拉回来。我们到了以后韦某某、黄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场,韦某某说,我们拦的时候是三头牛,当时只拦住2头大的,小的不知道跑到那里去了,小牛是在过得1个月左右在甲西找到的。我家的三头牛价值在15000元左右,后我怕又被偷,我就将牛卖了,两头大的卖了8400元,小的卖了2300元。

2、韦某甲证言:2014年9月份左右,我们寨子上的韦某来到我家对我说他家的三头黄牛昨天晚上被人偷了,我就和韦某到他家牛圈看是什么情况,发现他家三头黄牛不见了,然后我就和韦某还有寨子上的其他人一起去找牛。当天晚上我们就在甲西村背后那里将被盗的两头大黄牛找回来了,小黄牛是一个月后才找到的。

3、蒙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左右,杨宝学到紫云小三家的三头牛拉到叶某某家处理,后来我们找到叶某某家,杨宝学跑了。当时韦某某喊叶某某拿15000元的损失费,叶某某喊他少点10000元就算了,后面讲成10000元。叶某某拿10000元现金给我们,我们就走了,叶某某和他儿子开车把牛送回给老三,后来小三给我们5000元。

4、叶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杨宝学打电话给我说他偷得三头牛,叫我去紫云县达帮向他要牛。我就和叶某开车到达帮一个叫岂哈寨子接到小荣,当时他赶着三头黄牛,我就和杨宝学、我儿子把这三头牛拉到我家。我们到家后个把小时韦某某和蒙某某就到我家,他们说这三头黄牛是韦某某家亲戚的,被杨宝学偷了,叫我把牛还给他们,还准备要打杨宝学,后来杨宝学就跑了。韦某某为这事叫我拿15000元赔给他们,后来我拿10000元给韦某某和蒙某某,他们把牛拉回去了,直到现在杨宝学也没有拿10000元还我。

5、叶某证言: 2014年8月左右,我父亲叫我和他一起去拉牛,我就开车往达帮方向走,在距离达帮4公里处遇到一个不认识名字的人赶着三头黄牛,我把车掉头好,他们把牛装上车,我们三人就一起拉到我家。到我家大约20分钟左右有两名之前卖牛给我父亲的人来我家,那两人说牛是他们的,是昨晚叫我父亲拉牛的那个人把他牛偷了,这个人跑了,那个人就和我父亲交谈,叫我父亲拿20000元摆平,后来谈成15000元。跑了的那个人愿意出10000元,但是没有钱,叫我父亲先垫付,后来那两个人叫我把牛送到甲西去。

6、杨宝学供述和辩解: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紫云县某某乡一个寨子偷得三头黄牛,我就打电话给叶某某来接,他就和他娃娃来达帮垭口接我。我们把牛拉到了叶某某家,韦某某、蒙某某就赶到叶某某家,韦某已说牛是他舅公家的,他们准备要打我,韦某某叫我陪20000元钱,后来叶某某和他们商量,我和叶某某一个出7500元赔给韦某某,后来我跑了。听叶某某说他赔了15000元,三头牛被他们拉回去了。

7、鉴定意见:韦某家被盗三头黄牛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大黄母牛鉴定价5400元,大黄牯牛鉴定价5040元,小黄牯牛鉴定价3360元,总价值13800元。

8、现场指认笔录:叶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交坪桥附近。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叶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交坪桥附近。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杨宝学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交坪桥附近。其称:这是我和蒙某某、韦某某及叶某某父子拉牛上车的地点。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杨宝学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韦某家牛圈旁。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

四、201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宝学和蒙某某、黄某某(已起诉)、韦某某(在逃)窜至贵州省紫云县松山镇石头寨村茶叶冲组,将胡某某家一头价值7138元的水母牛盗走,事后以6000余元卖给叶某某,叶某某、叶某将牛拉贵阳市花溪销赃,获赃款7200元。被告人杨宝学分得赃款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胡某某陈述:我打电话报警的原因是我家牛被盗了。2014年9月15日凌晨2点左右,我听见我家牛圈和马圈好像有响动,我家里面的人出来看,就发现牛圈里的墙被撬了,牛被盗了,是一头水母牛,价值在11000元左右。听寨子里面的人说9月15号凌晨有一辆货车来我们寨子,我怀疑是作案的车辆。当时牛圈里有大的母牛和小牛,小牛没有被盗走,在马路上找到的。

2、蒙某某供证言:2014年8月份左右,我去紫云买打米机的塞子,遇见韦某某、黄某某、杨宝学他们三人,他们说要去偷牛,我就和他们一起去偷牛,当时黄某某开他的轻卡去的。我们四个人就到紫云县城不远的砖厂对面有一农户家里有两头水牛,我和韦某某、杨宝学就下车去将水牛赶出来装上车,小牛跑了。后面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也是叶某某和他儿子开车来拉的。每次都是我们偷之前打电话给叶某某,他们答应来接我们才去偷的。我们每次都约好时间、地点叫他们来接,如果叶某某父子不来,我们也不会去偷的,因为我们卖不出去偷来的牛马。

3、黄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韦某某、蒙某某、杨宝学去到紫云县县城旁边的一家砖厂附近,我将车停放在路边,他们三个就下去农户家偷牛去了。过了两个小时这样,他们偷得一头水母牛出来,把牛装到我的车上,接着我就开回我们寨子了。4天后,韦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叫我把牛拉到新场,他和蒙某某、叶某某坐车去新场”,后来以6000元卖给叶某某了,我们把卖得的钱分了。

4、叶某某证言:小贤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偷得一头牛放在黄某某家,叫我去要。我们到紫云县火花乡新场的公路上遇到黄某某拉牛来,我以6500元从他们那里买来的,后来我和我儿子拉到花溪去卖了,卖价7200元。

5、叶某证言: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父亲说有人打电话叫他去喜湾拉牛,我和家人都阻止我父亲,我父亲不高兴。第二天我带孩子到紫云县城看病遇到我父亲,我父亲说“他们偷得牛已经有两三天了,叫我去帮忙他拉”,我没有说什么就回家了。回到家后,我父亲又打电话说他们在紫云等我,然后我开车到紫云遇到我父亲和之前卖牛给我父亲的两个人,我们四个人开车到喜湾过去一点,一个老头拉着一头水牛装上我的车,我父亲付了6500元给他们,我和我父亲拉着水牛回家了,后来我父亲拉到花溪去卖了。

6、杨宝学供述和辩解:一天晚上12点左右,在紫云县城边上一个寨子里面,我和蒙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四人偷得一头黑色的水母牛,拉到黄某某家里养了几天之后,就把牛拉到新场卖给叶某某了,黄某某分了1100元钱给我。

7、现场指认笔录:叶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新场吴某家门口。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叶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新场吴某家门前。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蒙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新场吴某家门口。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黄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称:这是我和杨宝学、韦某某、蒙某某盗窃得一头牛的地方。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

8、鉴定意见:对被害人胡某某家被盗牛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价格为7138元。

五、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宝学窜至望谟县岜饶乡岂饶村“石龙坡”组,将被害人王某家一头价值8000元的水牛盗走,被告人杨宝学边赶牛走边打电话联系叶某某到紫云火花磨安村来拉牛,叶某某、叶某开车到“磨安”将牛运往紫云县城途中,在火花乡甲西村公路被火花派出所执勤设卡点检查,被告人杨宝学和叶某某、叶某弃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陈述: 2014年10月10日,我家水牛放在离岂饶乡岂饶村约3公里左右的“石龙坡”上的,当时是我弟弟看守。当天下午18时,他赶得两头小水牛回家,他说有一头水母牛不见了,我就喊我们寨子上的罗小毛和我去找都找不见,这头牛估计值7000元左右。后边是岜饶派出所打电话叫我去看牛,是我家的,我就拉回家了。不知道是谁偷的。

2、罗某甲证言:2014年10月10日在王某家吃饭时,王某跟我讲,他家的一头水母牛已经找不见2天了,我们就叫王某报案。牛丢的当天是我弟弟罗某已在给他家看守。

3、叶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0日晚上杨宝学说他偷得一头牛,叫我去紫云县火花乡磨安要牛。我就和我儿子开着车在磨安接到杨宝学。当时只有杨宝学一个人赶着一头水母牛,我们把牛装上车后准备去我家,在半路被警察抓,当时我们就跑了。之后我就和我儿子来公安机关投案机关投案自首。

4、叶某证言:2014年10月10日4点我父亲叫我和他去拉牛。我们开车往喜湾方向至磨安方向2、3公里处遇到之前卖牛给我们的一个人拉着一头水牛,他叫我们掉头装牛,后我们开车往回走。到甲西路口警察设卡叫我们停车,卖牛给我们的那个人叫我冲卡,冲过去一百多米那个人跳车跑了。过一会,我父亲也跳车了,我也停车开门跑了

5、杨宝学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10日,我去偷得一头水母牛,我就拉着牛往紫云火花乡赶,边走边打电话喊叶某某来接我。我到火花乡一个叫兴哈寨子的桥头,叶某某和他娃娃就开车来接我,准备把牛拉到叶某某家,到甲西砖厂附近的路上,有警察拦我们,叶某某的娃娃就开车冲过去,我们就跳车跑了。

6、鉴定意见:对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牛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价格为9750元。

7、场指认笔录:杨宝学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某某乡某某村六乃附近。附:现场指认照片两张。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中心现场位于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山坡上,经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制图一张,照片三张。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宝学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宝学在作案过程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宝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宝学的非法所得应5250元予以没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宝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杨宝学非法所得人民币525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3000元、王某某1150元、胡某某1100元。

(以上罚金和非法所得款项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朱天兰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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