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收监,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自家门口被一帮人威胁后,便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带刀前去找对方报仇。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分别持刀走到世纪幼儿园三岔路口时,遇到被害人罗某某骑车经过,被告人韦某某认为被害人罗某某是刚才威胁自己的其中一人,便将被害人罗某某拦下并质问被害人罗某某跟刚才威胁自己的人是不是一帮的,被害人罗某某明确回答不是后,被告人韦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钢刀对被害人罗某某乱砍,被告人周某某也用随身携带的东洋刀对被害人罗某某乱砍。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罗某某手、背乱砍六、七刀后逃离现场。经望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据此,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以下的幅度内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以下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韦某某前科材料、被害人罗某某病历、周某某的处罚决定书、罗某某的伤情照片、韦某某伤害罗某某的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韦某某在随意殴打他人过程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被邀约作案,地位作用较低,系从犯。具有从轻处情节。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即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600元,被告人韦某某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钢刀一把、东洋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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